August 2023
股權激勵機制糾紛審判實務探討系列(五) ─ 分紅權糾紛探討(中國大陸)
2023.08
陳姣姣、黃郁婷
分紅權在股權激勵制度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一旦發生股權激勵糾紛,在爭訟過程中,當事人會主張一切可以主張的權利,分紅權糾紛往往也涉及其中。但分紅權糾紛同樣錯綜複雜,當約定不同性質的分紅權時,可能導致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最終形成完全不同的裁判結果,本文將通過如下兩個案例進行分析。
員工具備股東資格,就其擁有的股權主張股權分紅,當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案例一:段紅海與舒振宇等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民事二審案件民事判决書((2021)滬02民終11972號)
爭議焦點:員工離職前一年的分紅金額。
雙方協議書約定:員工持有公司3.32%的股權,協議生效後,員工按照持股比例享有公司權益。後員工登記為股東。
法院判决:支持公司主張的公司扣除10%法定盈餘公積金後,按照員工股權占比支付紅利。
作者評析:
1.《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分紅的計算方式,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分紅的計算方式,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2.《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了公司分配利潤的順序,第一,繳納稅款,第二,彌補虧損,第三,提取法定公積金,第四,提取任意公積金,第五,分紅。
3.《公司法》亦對分紅作了程序上的規定,公司若進行分紅需要公司對分紅作出有效決議,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由董事會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由股東會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
本案中,雙方均確認應當根據員工持有的公司股份分配利潤,只是對分紅金額是否應扣除10%作為法定公積金産生爭議,最終法院認為,公司在提取的法定公積金超過公司註冊資本50%的情形下繼續提取,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支持公司按照提取10%作為法定公積金後的利潤進行分紅。
由此可見,本案的分紅適用的是《公司法》上關於分紅權的規定,其原因也很明確,因為該員工具備股東資格,就其擁有的股權主張股權分紅,當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當激勵對象並不是股東,則其獲得的僅僅是虛擬股權,其本質是一種提供了算法的獎金制度,並不適用《公司法》關於分紅權的規定。
案例二:原告潘智民與被告天茁(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審民事判决書(2017)滬0151民初7200號
雙方協議書約定:此B類股權不享有除股東分紅權外的其他股東權利。
法院判决:該股權激勵模式的實質是被告對作為員工的原告實行的一種資金激勵。因《協議書》中約定的“B類股權”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股權,其實質是對員工的資金激勵,非必須經股東會決議的事項,公司不應以未經過股東會決議為由不予支付員工虛擬股權收益。
作者評析:
本案中,雙方在協議書中約定,此B類股權不享有除股東分紅權外的其他股東權利,並且協議書中並未提及員工因本協議成為該公司的股東。
《協議書》中約定的“B類股權”本質上是公司員工與公司股東之間關於部分股權收益讓渡的分配協議,是廣義薪酬制度中的一種,並非公司法層面上的股權,並不適用《公司法》關於分紅權的規定。接受虛擬股權的員工並不能因《協議書》的約定而取得公司股東的身份資格,且會隨著其離職而喪失該收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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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段紅海與舒振宇等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民事二審案件民事判决書((2021)滬02民終11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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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協議書約定:員工持有公司3.32%的股權,協議生效後,員工按照持股比例享有公司權益。後員工登記為股東。
法院判决:支持公司主張的公司扣除10%法定盈餘公積金後,按照員工股權占比支付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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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分紅的計算方式,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分紅的計算方式,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2.《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了公司分配利潤的順序,第一,繳納稅款,第二,彌補虧損,第三,提取法定公積金,第四,提取任意公積金,第五,分紅。
3.《公司法》亦對分紅作了程序上的規定,公司若進行分紅需要公司對分紅作出有效決議,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由董事會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由股東會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
本案中,雙方均確認應當根據員工持有的公司股份分配利潤,只是對分紅金額是否應扣除10%作為法定公積金産生爭議,最終法院認為,公司在提取的法定公積金超過公司註冊資本50%的情形下繼續提取,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支持公司按照提取10%作為法定公積金後的利潤進行分紅。
由此可見,本案的分紅適用的是《公司法》上關於分紅權的規定,其原因也很明確,因為該員工具備股東資格,就其擁有的股權主張股權分紅,當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當激勵對象並不是股東,則其獲得的僅僅是虛擬股權,其本質是一種提供了算法的獎金制度,並不適用《公司法》關於分紅權的規定。
案例二:原告潘智民與被告天茁(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審民事判决書(2017)滬0151民初7200號
雙方協議書約定:此B類股權不享有除股東分紅權外的其他股東權利。
法院判决:該股權激勵模式的實質是被告對作為員工的原告實行的一種資金激勵。因《協議書》中約定的“B類股權”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股權,其實質是對員工的資金激勵,非必須經股東會決議的事項,公司不應以未經過股東會決議為由不予支付員工虛擬股權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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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雙方在協議書中約定,此B類股權不享有除股東分紅權外的其他股東權利,並且協議書中並未提及員工因本協議成為該公司的股東。
《協議書》中約定的“B類股權”本質上是公司員工與公司股東之間關於部分股權收益讓渡的分配協議,是廣義薪酬制度中的一種,並非公司法層面上的股權,並不適用《公司法》關於分紅權的規定。接受虛擬股權的員工並不能因《協議書》的約定而取得公司股東的身份資格,且會隨著其離職而喪失該收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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