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e 2024
商标保护(五) ─ 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国大陆)
我国于2013年首次确定了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后又扩大赔偿区间,并于2021年3月出台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司法解释”)。目前此制度的核心条款是《商标法》第63条,其规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已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笔者已在商标保护系列文章第四篇,对相关法律法规做了介绍,本文主要侧重介绍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形。
一、认定“故意/恶意”的司法实践
最高院为了各法院能准确理解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几乎是在《司法解释》出来的同时,发布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其中大部分是涉及商标侵权相关 [1] 。这些案例中,认定被告“故意”的情形有:被告理应知晓被侵权商标仍使用相关标识持续时间长;抢注相似商标被驳回后仍长期使用标识的;已被民事裁判担责后仍持续侵权行为的;被行政或刑事处罚后仍持续使用标识的。
另外,浙江省于2021年4月出现了适用《司法解释》的第一案,其进一步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中“故意”和“情节严重”要件的认定标准,“惠氏”最终获赔3055万元 [2] 。
原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主体未经许可长期大规模生产、销售带有“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的母婴洗护产品等商品,并在宣传推广中明示或暗示与惠氏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后被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诉至法院,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各被告最终各被告被认定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法院认定各被告“故意”的主要说理有:美国“惠氏”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较高的显着性与知名度;部分被告本身就是从事母婴商品生产或销售的,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但还是在大陆及香港设立与惠氏公司字号相同的惠氏中国有限公司;还通过抢注(均已宣告无效)、受让等方式持续多年在母婴商品上使用相关标识。该些行为足以证明它攀附美国惠氏知名度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故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故意要件 [3] 。
二、认定“情节严重”的司法实践
适用商标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要满足主观要件“故意”,还需满足“情节严重”这一客观要件。
我们继续以“惠氏”商标侵权案举例,其被认定情节严重的原因主要有:首先,相关被告不管是在生产、销售的商品,还是在宣传过程中都长时间、大规模地使用了侵权标识;其次,原广州惠氏公司、青岛惠氏公司等被告的设立目的便是为了生产、销售“傍名牌”的产品,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另外,相关被告还恶意注册、受让多件“惠氏”相关商标,并授权全国100多个地级市的,超过900家经销商使用,持续时间长、获得了极大的利润;而且,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相关被告仍未完全停止侵权行为,仍大量使用“惠氏小狮子”标识。综合这些因素,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 [4] 。
此外,整理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常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被告已被民事、行政或刑事问责的;获得了巨大的利润。
三、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就赔偿基数而言,《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而当前三种方法都难以计算时,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但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原告的实际损失一般较难举证,例如主张销售额的减少,则难以证明两者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更是掌握在被告的手里,原告很难有途径获得。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可以尝试从三方面入手:首先是参照第三方线上销售平台如淘宝、天猫、京东统计的销售额。但把这些作为证据时,需要通过公证程序及时把证据固定下来。其次,尝试从对方提交的证据中寻找线索,在“惠氏”商标侵权案中,就利用了被告在商标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经销商数量和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销售额。另外,有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总而言之,原告可以尝试尽可能多的提供不同的计算方式相互印证,以提高索偿数额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此外,尽管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区间是已确定基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但具体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几倍,目前还没有一个更细化的规定,一般由法官视情况自由裁量。但在法院的判决书中,鲜有看到就裁判倍数的细化说理,就目前查到的大部分案例而言,通常是计算基数的两倍或三倍,偶尔有四倍的。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点是,赔偿总额是否包含本数,也还未有统一的规定,不同的法院的处理方式略有不同。如前面提及的“惠氏”商标侵权案,法院确定了计算基数的区间为789.08万元~5193.19万元,并适用3倍的惩罚性赔偿,则损害赔偿总额的区间为3156.32万元(789.08万元×4)~20772.76万元(5193.19万元×4),而该区间下限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因此全额支持了原告3055万的赔偿数额。此案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总额应为基数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
2023年12月上海的一个判例,原告系“华为”等系列商标权利人,法院判定被告侵权并适用了4倍的惩罚性赔偿。法院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5,995,177.16元,故可适用赔偿额为23,9807,08.64元(计算基数×4),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全额支持了原告1000万元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法院在计算赔偿额时,并未包含本数 [5] 。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实行依申请原则,原告应在起诉时,或者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90651.html
[2]
中国法院网:浙江适用《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首案 “惠氏”获赔3055万元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4/id/6006357.shtml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94号
[4]
同前
[5]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6民初4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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