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34条及35条(台湾)

2023.03

蔡毓贞、赖建桦

一、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关于事案解明义务之相关规定

自民国(下同)89年民事诉讼法全盘修正以来,我国已承认当事人负有就特定事项详为表明(「事案解明」)之协力义务[1]。而在智慧财产案件,因其侵害事实及损害范围之证据,于诉讼当事人间更具明显偏在于一方之情形,因此96年修法时增订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0条、103年修法时增订第10条之1规定,均系为促使当事人协助法院为适正裁判,就事案解明义务为明文规定。

96年修正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时,于第10条第1项另明文规定:「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文书或勘验物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本条规定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第345条第1项,法院不仅得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于必要时更得以裁定命他造当事人提出文书证据。

103年修正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时,更增订第10条之1规定,其中第1项及第2项规定:「营业秘密侵害之事件,如当事人就其主张营业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实已释明者,他造否认其主张时,法院应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认之理由为具体答辩。」、「前项他造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辩或答辩非具体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当事人已释明之内容为真实。」本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就其主张营业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实已为释明时,如他造仍否认其主张者,法院应定期命他造对于否认之事实附具体理由答辩(例如:取得营业秘密之来源及使用范围等),不允许他造单纯消极否认。如他造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辩或答辩非具体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当事人已释明内容为真实[2]

二、112年修正公布之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进一步扩大事证解明义务之适用范围

本次总统112年2月15日公告全盘修正之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3],不仅保留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0条及第10条之1规定,更进一步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分述如下:

原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0条第1项规定,条次变更为第34条第1项,内容修正为:「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新法第34条第1项规定相较于旧法第10条第1项,新法第34条第1项规定乃基于鉴定所需资料,亦有助于法院发现真实,故将证据提出义务之适用范围扩大至鉴定所需资料。

原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0条之1第1项,条次变更为第35条第1项,内容修正为:「专利权、电脑程式著作权、营业秘密侵害之事件,如当事人就其主张之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实已释明者,他造否认其主张时,法院应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认之事实及证据为具体答辩。」新法第35条第1项规定相较于旧法第10条之1第1项,新法第35条第1项将适用范围扩及至专利权、电脑程式著作权之事件,并明定他造就其否认之事实及证据为具体答辩。


[1]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66条规定,当事人负真实陈述义务、具体化陈述义务;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367条规定、第345条规定,当事人就特定文书证据负提出义务及勘验忍受义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时,法院得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更规定,法院于发生显失公平时,得调整当事人举证责任。

[2] 关于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0条之1相关实务案例,请参见本所2022年12月理慈专栏「简析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0条之1之适用(台湾)」(最后浏览日:2023年3月3日)。

[3] 关于总统112年2月15日公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之通盘介绍,请参见本所2022年8月理慈新知「台湾司法院通过『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修正草案」(最后浏览日:2023年3月3日);2023年3月理慈新知「总统令修正公布「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台湾)」(最后浏览日:2023年3月30日)。


本网站上所有资料内容(「内容」)均属理慈国际科技法律事务所所有。本所保留所有权利,除非获得本所事前许可外,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以任何方式重制、下载、散布、发行或移转本网站上之内容。

所有内容仅供作参考且非为特定议题或具体个案之法律或专业建议。所有内容未必为最新法律及法规之发展,本所及其编辑群不保证内容之正确性,并明示声明不须对任何人就信赖使用本网站上全部或部分之内容,而据此所为或经许可而为或略而未为之结果负担任何及全部之责任。撰稿作者之观点不代表本所之立场。如有任何建议或疑义,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