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及35條(臺灣)

2023.03

蔡毓貞、賴建樺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關於事案解明義務之相關規定

自民國(下同)89年民事訴訟法全盤修正以來,我國已承認當事人負有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1]。而在智慧財產案件,因其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於訴訟當事人間更具明顯偏在於一方之情形,因此96年修法時增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103年修法時增訂第10條之1規定,均係為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就事案解明義務為明文規定。

96年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時,於第10條第1項另明文規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本條規定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法院不僅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於必要時更得以裁定命他造當事人提出文書證據。

103年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時,更增訂第10條之1規定,其中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本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為釋明時,如他造仍否認其主張者,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對於否認之事實附具體理由答辯(例如:取得營業秘密之來源及使用範圍等),不允許他造單純消極否認。如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內容為真實[2]

二、112年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進一步擴大事證解明義務之適用範圍

本次總統112年2月15日公告全盤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3],不僅保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及第10條之1規定,更進一步將其適用範圍擴大,分述如下:

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條次變更為第34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相較於舊法第10條第1項,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鑑定所需資料,亦有助於法院發現真實,故將證據提出義務之適用範圍擴大至鑑定所需資料。

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35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新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相較於舊法第10條之1第1項,新法第35條第1項將適用範圍擴及至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事件,並明定他造就其否認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


[1]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66條規定,當事人負真實陳述義務、具體化陳述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67條規定、第345條規定,當事人就特定文書證據負提出義務及勘驗忍受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時,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更規定,法院於發生顯失公平時,得調整當事人舉證責任。

[2] 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相關實務案例,請參見本所2022年12月理慈專欄「簡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之(臺灣)」(最後瀏覽日:2023年3月3日)。

[3] 關於總統112年2月15日公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通盤介紹,請參見本所2022年8月理慈新知「臺灣司法院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最後瀏覽日:2023年3月3日);2023年3月理慈新知「總統令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臺灣)」(最後瀏覽日:202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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