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2024
著作權保護系列文章(四) ─ 著作權侵權的救濟(中國大陸)
2024.07
吳迪、黃郁婷
近年來,著作權侵權案件數量呈不斷上升趨勢,且相較於普通民事侵權,著作權侵權實施更為便利、成本低廉,且侵權行為難以查實,損害後果容易擴大,因而對著作權侵權的救濟愈加重要。本文從侵權救濟的臨時性保障措施、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等方面探討著作權侵權救濟的特點,具體內容如下:
一、侵權救濟的臨時性保障措施
臨時性保障措施是指在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之前,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防止損失的擴大,採取的臨時性保障措施。根據《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妨礙其實現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責令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為等措施。臨時性保障措施主要包括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訴前證據保全及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責令停止侵權是指著作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在起訴前請求法院作出要求被控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的命令,以及時制止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侵害權利人知識產權或有侵害可能的行為。利害關係人包括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被許可人和著作權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申請人在申請時應當向管轄法院提交書面申請、享有著作權的證據、對方正在事實侵權的證據及相應的擔保。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訴前責令停止侵權有關行為的保全裁定不服的,一般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申請覆議,但覆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著作權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訴前證據保全是指,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首先,申請人需要說明證據可能滅失或難以取得的理由,及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無法取得證據的客觀情況。其次,需要向法院提供擔保。法院在審核證據後認為有必要採取保全措施的,才會進行證據保全,保證案件訴訟的正常進行。以德化縣某某陶瓷研究所訴福建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案件((2024)閩0526證保5號)為例,申請人德化縣某某陶瓷研究所認為被申請人福建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其美術作品《粽子器型》的著作權,為防止涉嫌侵權證據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且其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遂向福建省德化縣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證據保全申請:一、對被申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對涉嫌侵權產品的成品、半成品、模具、包裝物等進行取樣、拍照、錄像、清點數量。二、對被申請人經營場所侵權產品的宣傳資料、銷售單據進行取樣、複製,包括但不限於銷售合同、出入庫單等。福建省德化縣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可予准許,故對被申請人採取拍照、勘驗、複製、製作筆錄、提取樣品等方法,對被申請人福建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處與本案有關的證據予以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本條財產保全措施同樣可以適用到著作權糾紛中,且與責令停止侵權的規定基本相同。唯一不同的地方是,對於責令停止侵權,在被申請人要求解除保全措施時,除非申請人同意解除,否則法院不得自行解除。而財產保全可以在被申請人提供反擔保的情況下,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行為,不需要徵得申請人的同意。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二、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在民事訴訟中,一般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著作權侵權糾紛中,同樣適用該原則,但由於著作權具有特殊的性質,相關法律法規中在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上也有一些特殊規定。
首先,原告需要證明自己是相關作品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只有證明了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才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其次,原告需要證明被告存在侵犯其著作權的事實。實踐中,權利人很難直接取得侵權人侵犯著作權的證據,因此,法院在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中,一般採用"接觸+實質性相似"的原則來認定侵權的事實。因為權利人要證明侵權人實際接觸過作品是非常困難的,因此,這裡的接觸一般是指接觸的合理性。合理接觸的可能性一般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情況來進行認定[1]:(1)第一種,原作品發布範圍非常廣泛:即原作品已經發行或傳播,且範圍較廣,例如書籍的出版、電影的上映及專輯的發行等等。在此種情況下,如果被告沒有證據進行反駁,法院一般會認定被告接觸過原作品。(2)原作品與侵權作品高度相似性:侵權作品與原作品之間存在高度相似,完全可以排除侵權人基於巧合獨立創作了相似的作品。除非兩部作品有著共同的第三方來源,否則,法院可以直接認定侵權作品抄襲了原作品。例如,黃某與南寧某藝術劇院侵犯著作權糾紛案(案號:(2008)桂民三終字第15號)中,原告創作的《媽勒帶子訪太陽》與被告創作的《媽勒訪天邊》雖有許多相似的地方,但是兩作品均源自壯族和僮族的民俗傳說,因此法院認定不構成侵權。(3)第三方獲得作品:如果有證據可以證明與侵權人有密切聯繫的第三方獲得了原告的作品,同樣可以推定侵權人通過該第三方獲得了原作品。
關於著作權中實質性相似的對比,主要是指侵權作品與原作品兩者外在呈現狀態的相似。然而,實質性相似的認定主觀性較強,一般需結合作品的整體框架或者輪廓以及作品的重要細節進行對比,來判斷涉案作品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
綜上,著作權侵權雖然大致沿用了普通民事侵權的規定,例如財產和證據的保全措施,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分配原則等。但是由於著作權與普通民事權益有諸多不同,在維護權利的過程中也需要注意對接觸性證據的保存,以免權利受到侵害卻得不到保障。同樣涉嫌侵權的主體也需要借助著作權的特點維護自身利益,例如存在共同的第三方來源,出版社等主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出版侵權作品的免責條件等等。
[1] 參見王遷老師著《著作權法》第八章「著作權侵權及法律救濟」第四節「侵權訴訟中的舉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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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迪、黃郁婷
近年來,著作權侵權案件數量呈不斷上升趨勢,且相較於普通民事侵權,著作權侵權實施更為便利、成本低廉,且侵權行為難以查實,損害後果容易擴大,因而對著作權侵權的救濟愈加重要。本文從侵權救濟的臨時性保障措施、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等方面探討著作權侵權救濟的特點,具體內容如下:
一、侵權救濟的臨時性保障措施
臨時性保障措施是指在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之前,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防止損失的擴大,採取的臨時性保障措施。根據《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妨礙其實現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責令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為等措施。臨時性保障措施主要包括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訴前證據保全及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責令停止侵權是指著作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在起訴前請求法院作出要求被控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的命令,以及時制止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侵害權利人知識產權或有侵害可能的行為。利害關係人包括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被許可人和著作權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申請人在申請時應當向管轄法院提交書面申請、享有著作權的證據、對方正在事實侵權的證據及相應的擔保。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訴前責令停止侵權有關行為的保全裁定不服的,一般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申請覆議,但覆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著作權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訴前證據保全是指,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首先,申請人需要說明證據可能滅失或難以取得的理由,及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無法取得證據的客觀情況。其次,需要向法院提供擔保。法院在審核證據後認為有必要採取保全措施的,才會進行證據保全,保證案件訴訟的正常進行。以德化縣某某陶瓷研究所訴福建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案件((2024)閩0526證保5號)為例,申請人德化縣某某陶瓷研究所認為被申請人福建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其美術作品《粽子器型》的著作權,為防止涉嫌侵權證據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且其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遂向福建省德化縣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證據保全申請:一、對被申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對涉嫌侵權產品的成品、半成品、模具、包裝物等進行取樣、拍照、錄像、清點數量。二、對被申請人經營場所侵權產品的宣傳資料、銷售單據進行取樣、複製,包括但不限於銷售合同、出入庫單等。福建省德化縣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可予准許,故對被申請人採取拍照、勘驗、複製、製作筆錄、提取樣品等方法,對被申請人福建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處與本案有關的證據予以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本條財產保全措施同樣可以適用到著作權糾紛中,且與責令停止侵權的規定基本相同。唯一不同的地方是,對於責令停止侵權,在被申請人要求解除保全措施時,除非申請人同意解除,否則法院不得自行解除。而財產保全可以在被申請人提供反擔保的情況下,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行為,不需要徵得申請人的同意。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二、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在民事訴訟中,一般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著作權侵權糾紛中,同樣適用該原則,但由於著作權具有特殊的性質,相關法律法規中在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上也有一些特殊規定。
首先,原告需要證明自己是相關作品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只有證明了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才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其次,原告需要證明被告存在侵犯其著作權的事實。實踐中,權利人很難直接取得侵權人侵犯著作權的證據,因此,法院在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中,一般採用"接觸+實質性相似"的原則來認定侵權的事實。因為權利人要證明侵權人實際接觸過作品是非常困難的,因此,這裡的接觸一般是指接觸的合理性。合理接觸的可能性一般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情況來進行認定[1]:(1)第一種,原作品發布範圍非常廣泛:即原作品已經發行或傳播,且範圍較廣,例如書籍的出版、電影的上映及專輯的發行等等。在此種情況下,如果被告沒有證據進行反駁,法院一般會認定被告接觸過原作品。(2)原作品與侵權作品高度相似性:侵權作品與原作品之間存在高度相似,完全可以排除侵權人基於巧合獨立創作了相似的作品。除非兩部作品有著共同的第三方來源,否則,法院可以直接認定侵權作品抄襲了原作品。例如,黃某與南寧某藝術劇院侵犯著作權糾紛案(案號:(2008)桂民三終字第15號)中,原告創作的《媽勒帶子訪太陽》與被告創作的《媽勒訪天邊》雖有許多相似的地方,但是兩作品均源自壯族和僮族的民俗傳說,因此法院認定不構成侵權。(3)第三方獲得作品:如果有證據可以證明與侵權人有密切聯繫的第三方獲得了原告的作品,同樣可以推定侵權人通過該第三方獲得了原作品。
關於著作權中實質性相似的對比,主要是指侵權作品與原作品兩者外在呈現狀態的相似。然而,實質性相似的認定主觀性較強,一般需結合作品的整體框架或者輪廓以及作品的重要細節進行對比,來判斷涉案作品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
綜上,著作權侵權雖然大致沿用了普通民事侵權的規定,例如財產和證據的保全措施,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分配原則等。但是由於著作權與普通民事權益有諸多不同,在維護權利的過程中也需要注意對接觸性證據的保存,以免權利受到侵害卻得不到保障。同樣涉嫌侵權的主體也需要借助著作權的特點維護自身利益,例如存在共同的第三方來源,出版社等主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出版侵權作品的免責條件等等。
[1] 參見王遷老師著《著作權法》第八章「著作權侵權及法律救濟」第四節「侵權訴訟中的舉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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