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保護系列文章(三) ─ 鄰接權概述(中國大陸)

2024.04

吳迪、黃郁婷

鄰接權,也被稱為相關權,是指作品的傳播者和作品之外勞動成果的創作者對其勞動成果享有的專有權利的總稱。隨著科技的進步,傳播手段開始變得越來越多樣化,對作品的傳播者和非作品的創作者加以保護具有越來越重要的意義。我們從鄰接權產生的原因、鄰接權的分類以及鄰接權與著作權的關係等三個方面進行闡述。

一、鄰接權產生的原因

鄰接權產生的主要原因是由於一些非物質勞動成果雖然由其自身存在的價值,但由於其本身獨創性較低,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但需要對該部分"作品"所付出的勞動的成果進行有效的保護。因此,產生了鄰接權。

例如表演者權,一個表演藝術家對作品的表演可能具有很高的藝術價值。然而,表演活動、錄製活動和廣播活動均是對已有作品的二次展現,表演者所做的只是最大限度地展示被表演作品中的內容,從觀眾的角度來看,都必須忠實於作品的內容,其獨創性有限,難以達到《著作權法》中作品"獨創性"的程度,因此,表演者的表演無法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具有"獨創性"的作品。然而,雖然表演者的表演並不產生新作品,但是表演活動在客觀上又促進了作品的傳播,且所形成的勞動成果又面臨著容易被未經許可而複製和傳播的風險,急需法律加以保護。

因此,在《著作權法》中新設一種與傳統著作權之外的新型權利類型,專門用於保護那些"獨創性"程度不高但又與作品有一定聯繫的勞動成果,這種新型權利就是鄰接權。

二、鄰接權的分類

結合國內的法律事務,鄰接權可以分為以下幾類,即表演者權、廣播組織權、錄音錄像製作者權、版式設計權等。

(1)表演者權

表演者權是一種非常重要的鄰接權,一般是指表演者對其表演活動所享有的專有權利。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並獲得報酬、許可他人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出租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並獲得報酬、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並獲得報酬等權利。

表演者權的主體為表演者,即只有表演作品的人才能稱其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表演者,才享有表演者權。首先,表演作品的人就是表演者,並不考慮該作品是否超過了《著作權法》的保護期或者是否曾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例如四大名著早已過了《著作權法》的保護期限,且在歷史上沒有受到過《著作權法》的保護,但並不影響相應的演員是表演者。其次,如果被"表演"的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則從事"表演"活動的人並不是表演者,當然不能享有表演者權。例如,體育賽場上的運動健兒,雖然是在表演專業技能,但是其目的是為了追求勝利,因此,其表演的內容並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運動員不享有表演者權。

表演者權的客體是表演活動,即表演者借助自身的聲音、動作及外部工具對作品的一種外在表達。如果表演者對一個作品進行多次表演,則無論每次表演的內容是否相同,表演者對每一次表演都具有表演者權。例如,舞蹈藝術家楊麗萍在多個場合表演過孔雀舞,其對每一次表演都享有表演者權。

(2)錄音錄像製作者權

錄音錄像製作者權(以下簡稱:錄製者權)是指錄音、錄像製品的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的專有權利。錄音、錄像製品可以分為兩類,一是錄製表演者表演活動的結果;二是對表演活動之外其他事件進行錄製的結果。例如錄製生活中的談話,生活場景,實況比賽等。錄製者權的主體,即錄音、錄像製品的製作者,是指首次製作錄音、錄像製品的人,排除了單純的翻錄。錄製者權的客體是指錄音、錄像製品,即固定在物質載體之上的、獨創性不足的連續影像等。按《著作權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五條,錄製者權的內容包括:(1)複製權;(2)發行權;(3)信息網絡傳播權;(4)出租權及(5)許可用於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權等。

(3)廣播組織權

廣播組織權是指廣播組織就自己播放的節目信號享有的專有權利。根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廣播電臺、電視臺是指採編、製作並通過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播放廣播電視節目的機構。可以認為,廣播組織權的主體為無線廣播組織和有線廣播組織,但不包含網絡廣播。廣播組織權的客體是廣播組織播放的節目信號。需要注意的是,節目信號並不等同於廣播組織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因為廣播、電視節目可以通過其他途徑進行保護。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廣播組織權的內容包括:(1)轉播權;(2)錄製、複製權;(3)信息網絡傳播權等。

(4)版式設計權

版式設計權是指印刷品版面格式的設計,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標點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同一個作品由不同的出版社出版,如四大名著,在版式上會有很大的區別,雖然沒有較高的獨創性,但也體現了出版社的勞動成果。如果不限制其他出版社在出版相同作品時使用同一個版式,顯然不太公平。因此,需要對版式設計權進行梳理和保護。根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

三、鄰接權與著作權的關係

(1)著作權與鄰接權的聯繫

著作權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權人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所享有的各項專有權利。鄰接權又稱"作品傳播者權",是指作品的傳播者和作品之外勞動成果的創作者對其勞動成果享有的專有權利的總稱。從某種意義上,著作權可以被稱作鄰接權產生的前提與基礎,而鄰接權在作品的傳播和推廣方面,又促進了著作權的發展,二者緊密相連、相互依存。著作權人可以將自己作品許可給他人通過創造性勞動產生鄰接權。鄰接權權利人行使鄰接權時,仍需要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2)著作權與鄰接權的區別

首先,著作權與鄰接權的主體(權利/義務人)不同。著作權的主體是創作作品的作者。而鄰接權的主體是傳播作品的角色,即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視組織和出版者等。其次,著作權與鄰接權的客體,即在法律上保護的對象不同著作權保護的對象是由作者創作的《著作權法》中的作品,包括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的作品等。鄰接權保護的對象是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廣播電視節目、書刊的版式設計和圖書的專有出版。第三,兩者涉及的權利不同。著作權權利範圍包括著作人身權(即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即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等經濟權利)。鄰接權也包括人身權(即署名權等)及財產權(即複製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但其範圍小於著作權。最後,法律對著作權的保護比較全面直接,保護的力度較強。鄰接權的行使受到相關作品著作權的限制,即要得到著作權人的許可並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並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作品原有的著作權。

綜上所述,著作權與鄰接權既有聯繫又有區別,兩者相互促進,完善了相關權利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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