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保護系列文章(一) ─ 《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中國大陸)

2023.09

吳迪、黃郁婷

作品是《著作權法》上最核心的概念,是著作權得以産生和存在的前提,它決定著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的對象範圍。但關於作品的認定及邊界卻很難明確。國內外大多採用了列舉的形式對《著作權法》中的作品加以明確。《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以下簡稱: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1款指出,文學和藝術作品一詞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築作品;(五)攝影作品;(六)視聽作品;(七)工程設計圖、産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計算機軟件;(九)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但隨著科技的不斷發展,新型作品會不斷出現,很難一一列舉。我們可以結合《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對作品的特點進行總結,以便在遇到糾紛時更好的判斷糾紛的標的是否是作品,從而決定能否適用《著作權法》相關保護條款。

一、《著作權法》中作品的特點

結合《伯爾尼公約》及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可以總結出,《著作權法》中的作品一般來說有以下四點特點:第一、作品是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創作的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的智力成果,是對思想、情感和觀點的一種表達。第二、應當具有獨創性。創作,是一種腦力勞動、智力活動,能直接産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第三、具有可複製性。著作權是一種無形財産權,為了更好的通過《著作權法》進行保護,需要通過載體的形式加以呈現並複製。第四、不違反法律規定。即不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禁止的內容、形式的。本文以下著重在“獨創性”及“可複製性”兩個特點進行說明。

二、作品的獨創性

獨創性是認定作品最重要的特點。獨創性限定了《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範圍。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應當是通過作者的智力勞動將抽象的思想、靈感轉換成具體內容的成果。《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性應包含兩層含義:一是作品由作者獨立創作完成;二是作品必須具備一定的創作性,表現了作者獨特的個性和思想,而非簡單的複製、摹寫或材料彙集等。洪福遠、鄧春香訴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中,原告洪福遠創作的《和諧共生十二》,該畫作中兩隻鳥尾部重合,採用傳統蠟染藝術的自然紋樣和幾何紋樣,中間採用銅鼓紋花連接。涉案作品對鳥的外形進行了補充,對鳥的眼睛、嘴巴豐富了綫條,對鳥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個人的獨創,中間的銅鼓紋花也有別於傳統的蠟染藝術圖案,使得鳥圖形更為傳神生動。根據《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本案所涉原告洪福遠創作的《和諧共生十二》畫作屬於傳統蠟染藝術作品的衍生作品,是對傳統蠟染藝術作品的傳承與創新,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特徵,在洪福遠具有獨創性的範圍內受《著作權法》的保護。由此可知,即便是在針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進行保護時,亦需要釐清保護作品的獨創性條件。

三、作品必須具有可複製性

可複製性是認定作品的前提條件。作品是作者創作行為和創作過程的結果,是將抽象的思想和創意形成具體的內容並反應於外部的一種表達,需要通過載體進行固定。首先,作者的創作結果必須反映在有形物質載體之上。即作品應當通過某種形式表達,才能夠被公衆客觀感知,如表演、廣播和放映等。從此處也可知《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品的表達形式而非思想。其次,作品可以通過有形物質載體進行固定和複製。即通過複製行為在有形載體上産生作品複製件。例如,印刷廠印刷書籍、製片公司發行電影CD等行為均是典型的複製行為。相反,如果作品沒有被相對穩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質載體之上,則不能認為發生了複製行為。

承上可知,實務上為確認一項思想表達成果是否能夠作為《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首先就要先分析該表達成果是否已經符合前述所謂“作品”的特徵及定義,以便明確自身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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