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2024

著作权保护系列文章(四) ─ 著作权侵权的救济(中国大陆)

2024.07

吴迪、黄郁婷

近年来,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且相较于普通民事侵权,著作权侵权实施更为便利、成本低廉,且侵权行为难以查实,损害后果容易扩大,因而对著作权侵权的救济愈加重要。本文从侵权救济的临时性保障措施、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方面探讨著作权侵权救济的特点,具体内容如下:

一、侵权救济的临时性保障措施

临时性保障措施是指在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之前,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损失的扩大,采取的临时性保障措施。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临时性保障措施主要包括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诉前证据保全及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责令停止侵权是指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请求法院作出要求被控侵权人不为一定行为的命令,以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或有侵害可能的行为。利害关系人包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和著作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当向管辖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对方正在事实侵权的证据及相应的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权有关行为的保全裁定不服的,一般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首先,申请人需要说明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理由,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无法取得证据的客观情况。其次,需要向法院提供担保。法院在审核证据后认为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才会进行证据保全,保证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德化县某某陶瓷研究所诉福建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案件((2024)闽0526证保5号)为例,申请人德化县某某陶瓷研究所认为被申请人福建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其美术作品《粽子器型》的著作权,为防止涉嫌侵权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遂向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一、对被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对涉嫌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模具、包装物等进行取样、拍照、录像、清点数量。二、对被申请人经营场所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销售单据进行取样、复制,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合同、出入库单等。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故对被申请人采取拍照、勘验、复制、制作笔录、提取样品等方法,对被申请人福建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条财产保全措施同样可以适用到著作权纠纷中,且与责令停止侵权的规定基本相同。唯一不同的地方是,对于责令停止侵权,在被申请人要求解除保全措施时,除非申请人同意解除,否则法院不得自行解除。而财产保全可以在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行为,不需要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同样适用该原则,但由于著作权具有特殊的性质,相关法律法规中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也有一些特殊规定。

首先,原告需要证明自己是相关作品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只有证明了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事实。实践中,权利人很难直接取得侵权人侵犯著作权的证据,因此,法院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一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来认定侵权的事实。因为权利人要证明侵权人实际接触过作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这里的接触一般是指接触的合理性。合理接触的可能性一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情况来进行认定[1]:(1)第一种,原作品发布范围非常广泛:即原作品已经发行或传播,且范围较广,例如书籍的出版、电影的上映及专辑的发行等等。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没有证据进行反驳,法院一般会认定被告接触过原作品。(2)原作品与侵权作品高度相似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高度相似,完全可以排除侵权人基于巧合独立创作了相似的作品。除非两部作品有着共同的第三方来源,否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侵权作品抄袭了原作品。例如,黄某与南宁某艺术剧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案号:(2008)桂民三终字第15号)中,原告创作的《妈勒带子访太阳》与被告创作的《妈勒访天边》虽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是两作品均源自壮族和僮族的民俗传说,因此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3)第三方获得作品: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与侵权人有密切联系的第三方获得了原告的作品,同样可以推定侵权人通过该第三方获得了原作品。

关于著作权中实质性相似的对比,主要是指侵权作品与原作品两者外在呈现状态的相似。然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主观性较强,一般需结合作品的整体框架或者轮廓以及作品的重要细节进行对比,来判断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著作权侵权虽然大致沿用了普通民事侵权的规定,例如财产和证据的保全措施,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等。但是由于著作权与普通民事权益有诸多不同,在维护权利的过程中也需要注意对接触性证据的保存,以免权利受到侵害却得不到保障。同样涉嫌侵权的主体也需要借助著作权的特点维护自身利益,例如存在共同的第三方来源,出版社等主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版侵权作品的免责条件等等。

[1] 参见王迁老师著《著作权法》第八章「著作权侵权及法律救济」第四节「侵权诉讼中的举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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