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e 2025

未達成價金與工期協議前,承攬廠商對重大變更指示之履約義務之初探(臺灣)

一、前言

工程契約在履約過程中,業主提出變更設計或調整工程內容之情形極為常見,尤其在公共工程與大型開發案中,為因應使用需求、施工條件或預算變更,業主可能對原設計、施工方法、施工順序、施工數量、材料或工程範圍提出變更指示。然而,當該變更已達一定程度,影響施工成本、期程甚至契約結構時,承攬廠商是否負有即時履行義務,實務上存有重大爭議。

特別是在雙方尚未就該變更所涉之價金調整與工期展延達成協議時,業主單方之變更指示是否對承攬廠商發生拘束力、廠商是否可拒絕執行,往往成為爭訟核心。本文擬從工程契約條款出發,綜合分析實務裁判趨勢與風險管理要點,探討在未達成價金與工期協議前,承攬廠商是否負有履行重大變更指示之義務,並提出對業主與承攬廠商雙方具體可行之契約安排與實務應對建議。

二、工程契約中變更指示之效力與其界限

多數工程契約均賦予業主一定程度的變更指示權,使其得依實際需要於履約期間調整圖說、數量、材料、施工順序或施工方式。以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例,其第20條第1項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此類條文反映出業主具有契約調整之權限,為工程進行所必要。

惟此一變更權並非無限制適用,其效力仍應限於原契約內容所能涵蓋之合理範圍。若變更內容已達影響單價結構、施工工法或契約整體架構者,實務上即可能構成重大變更,進而超出契約同一性所容許的界限。此時,承攬廠商之履約義務是否仍然成立,則有待進一步檢視變更的性質與契約條款是否已作妥適安排。

實務裁判多援引「契約同一性」與「合理預見性」兩大原則作為界定依據:若變更為當事人締約時所可預見,且未改變契約整體性質,承攬廠商原則上仍負履行義務;反之,若變更已偏離原設計目的、契約價格基礎或施工技術要求(詳下述),則應視為新要約,否則兩造間之對待給付即有顯失公平。 1

綜上所述,工程契約雖普遍賦予業主一定程度之變更指示權,惟此權限仍受契約同一性與合理預見性原則之拘束。當變更內容已超出原契約所能涵蓋之範圍時,承攬廠商是否仍負履約義務,實務上即生重大爭議,以下即就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情形加以分析。

三、承攬廠商是否得拒絕執行未協議之重大變更?

當業主對施工項目提出變更指示,而雙方尚未就該變更所涉之價金與工期調整達成協議時,承攬廠商是否有權拒絕施作,實務上並非一概而論。法院判斷之關鍵,主要取決於該變更是否仍屬原契約所能涵蓋之範圍,以及契約是否已預作相關約定。

(一) 實務上承認承攬廠商有拒絕權的情形

1. 逾越原契約範圍、契約同一性喪失者,承攬廠商無義務執行

若業主所指示之變更已偏離原契約之設計內容、技術方法、材料規格或價格結構,且承攬廠商在締約時難以合理預見,則實務上法院傾向認定該變更已喪失契約同一性,承攬廠商可拒絕履行。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因變更後之施作單價與原單價相差一倍以上,材料與工法亦完全不同,已非屬「契約同一性」範疇,並非訂立合約時可得預見之情事,法院據此認為:「上開變更已逾系爭項目原約定之範圍,致系爭項目原約定之基礎發生變化,此一部分之變化,已非屬系爭項目原約定之工程範圍,應堪認定」因而承攬廠商不受拘束,而無按指示施作變更後系爭項目之義務。

另如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指出:「承攬之工程範圍為『B棟游泳池館』及『服務大廳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並不包括『C棟屋頂層造型屋頂金屬屋面板』, ...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應限於工程範圍為『B棟游泳池館』及『服務大廳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部分,被告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而『C棟屋頂層造型屋頂金屬屋面板』並不包括在原來工程合約範圍內」,據此,法院認為未經雙方合意不得主張原契約已生拘束力。

同樣地,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2 中,由於工程進行期間業主因政策變更辦理變更設計,且變更幅度已達原契約62%,法院認定:「顯然逾越原契約規範的一般範圍,與兩造於契約締結時所能合理預期之工作範圍不同,與原契約不具同一性,應已構成系爭契約之重大變更」,據此,在兩造未重新議定變更後契約內容前,原契約既已終止,廠商自無進場施作之義務。

2. 新增項目費用未議定,而該項目涉及重大金額,承攬廠商可拒絕施作

如變更為新增項目,且雙方尚未議定合理單價,而該項目涉及重大金額,則承攬廠商可主張在補償未獲承諾前不具履行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即屬此例。法院認為變更後新增項目費用高達原契約總價七成以上,在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費用辦理議價或獲得承諾前,承攬廠商拒絕執行該部分工程具有正當理由。

3. 契約約定雙方應辦理契約變更,未達成協議前廠商得拒絕履行

若契約條款中已明確規範,對於超出契約範圍之變更項目,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另行議約,方得執行,則未完成協議前,承攬廠商有權拒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 3 即認為,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屬額外工程,依契約應另行簽署書面變更契約,否則承攬廠商不負履約義務。

(二) 承攬廠商不得拒絕履行變更指示的情形:

於某些工程契約中,雙方已明定新增項目即使尚未議妥單價,承攬廠商仍應先行施工,並依機關擬定之預估單價按比例辦理估驗。此類條款旨在避免因議價爭議影響工程進度,法院傾向予以尊重。

如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所示,契約明載:「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並訂有先行依擬定單價八成計價之條文,法院即判斷承攬廠商不得主張拒絕履行,應先行施工,再行爭議。該案法院更指出,承攬廠商雖對變更施工法之合理性有爭執,但因契約中已對變更處理方式、付款估驗流程、補償計價等事項有完整規範,自不得片面主張履行抗辯。

由上可知,實務裁判對於變更指示是否具有拘束力、承攬廠商是否得拒絕履約,尚無統一見解,主要仍視契約約定以及個案下變更之範圍與性質而定。是故,如何透過契約設計與履約管理預防爭議,實屬工程雙方應關注之實務課題,以下擬提出綜合建議供參考。

四、履約應對之綜合建議:

綜觀實務見解,法院裁判主要圍繞變更是否仍屬契約涵蓋範圍而符合「契約同一性」與「合理預見性」、契約條款是否已有處理機制,以及雙方於變更時之行為態度與補償安排。為降低履約爭議,應自契約設計及履約管理兩層面加強事前規劃與過程控管。

首先,契約應明確規範重大變更之定義與處理方式,並建置適當之議價程序與臨時計價機制。常見作法如:在變更尚未完成協議前,得依機關擬定單價比例辦理估驗,並排除承攬廠商因單價未定即行停工之抗辯。此類條款有助於平衡工程進度與補償協商之關係,亦為實務多所適用。

其次,業主於發出變更指示時,應以書面具體說明變更內容、執行依據及其與原契約範圍之關聯,避免以籠統措辭或非正式溝通作為依據,確保承攬廠商得以明確掌握履約內容與法律地位。

承攬廠商則應於接獲指示後即時回應,若認為屬重大變更,應明確表達需另行協議,並同步保存估價試算、施工紀錄與協商往來資料,以建立日後主張補償之事實基礎。此等作法除可保障自身權益,亦有助於展現誠信履約之態度。

若契約已明定不得停工,建議承攬廠商應審慎評估其履約成本與風險。為降低先行履行所可能造成之資金壓力與風險失衡,建議於契約中設置臨時計價條款,明定在變更契約之價金未議定前,機關應依據合理擬定之單價先行辦理估驗,俾利資金周轉與工程推進,避免造成廠商需要以自身資金挹注變更後工程之不公平情形。

最後,雙方宜於履約期間建立彈性應對機制,如簡易協議流程或爭議預防制度,以處理重大變更下履約與補償時序之安排。透過明確契約設計與完整紀錄保存,業主得以有效主導工程進度,承攬廠商亦得確保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從而在重大變更情境下實現履約穩定與風險控管之平衡。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
[2] 此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27號),最終調解成立。
[3] 此案後上訴最高法院(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最終調解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