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e 2025

未达成价金与工期协议前,承揽厂商对重大变更指示之履约义务之初探(台湾)

一、前言

工程契约在履约过程中,业主提出变更设计或调整工程内容之情形极为常见,尤其在公共工程与大型开发案中,为因应使用需求、施工条件或预算变更,业主可能对原设计、施工方法、施工顺序、施工数量、材料或工程范围提出变更指示。然而,当该变更已达一定程度,影响施工成本、期程甚至契约结构时,承揽厂商是否负有即时履行义务,实务上存有重大争议。

特别是在双方尚未就该变更所涉之价金调整与工期展延达成协议时,业主单方之变更指示是否对承揽厂商发生拘束力、厂商是否可拒绝执行,往往成为争讼核心。本文拟从工程契约条款出发,综合分析实务裁判趋势与风险管理要点,探讨在未达成价金与工期协议前,承揽厂商是否负有履行重大变更指示之义务,并提出对业主与承揽厂商双方具体可行之契约安排与实务应对建议。

二、工程契约中变更指示之效力与其界限

多数工程契约均赋予业主一定程度的变更指示权,使其得依实际需要于履约期间调整图说、数量、材料、施工顺序或施工方式。以我国工程采购契约范本为例,其第20条第1项规定:「机关于必要时得于契约所约定之范围内通知厂商变更契约(含新增项目),厂商于接获通知后,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应于30日内向机关提出契约标的、价金、履约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约内容须变更之相关文件。…。」此类条文反映出业主具有契约调整之权限,为工程进行所必要。

惟此一变更权并非无限制适用,其效力仍应限于原契约内容所能涵盖之合理范围。若变更内容已达影响单价结构、施工工法或契约整体架构者,实务上即可能构成重大变更,进而超出契约同一性所容许的界限。此时,承揽厂商之履约义务是否仍然成立,则有待进一步检视变更的性质与契约条款是否已作妥适安排。

实务裁判多援引「契约同一性」与「合理预见性」两大原则作为界定依据:若变更为当事人缔约时所可预见,且未改变契约整体性质,承揽厂商原则上仍负履行义务;反之,若变更已偏离原设计目的、契约价格基础或施工技术要求(详下述),则应视为新要约,否则两造间之对待给付即有显失公平。 1

综上所述,工程契约虽普遍赋予业主一定程度之变更指示权,惟此权限仍受契约同一性与合理预见性原则之拘束。当变更内容已超出原契约所能涵盖之范围时,承揽厂商是否仍负履约义务,实务上即生重大争议,以下即就法院判决所揭示之情形加以分析。

三、承揽厂商是否得拒绝执行未协议之重大变更?

当业主对施工项目提出变更指示,而双方尚未就该变更所涉之价金与工期调整达成协议时,承揽厂商是否有权拒绝施作,实务上并非一概而论。法院判断之关键,主要取决于该变更是否仍属原契约所能涵盖之范围,以及契约是否已预作相关约定。

(一) 实务上承认承揽厂商有拒绝权的情形

1. 逾越原契约范围、契约同一性丧失者,承揽厂商无义务执行
若业主所指示之变更已偏离原契约之设计内容、技术方法、材料规格或价格结构,且承揽厂商在缔约时难以合理预见,则实务上法院倾向认定该变更已丧失契约同一性,承揽厂商可拒绝履行。

例如,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因变更后之施作单价与原单价相差一倍以上,材料与工法亦完全不同,已非属「契约同一性」范畴,并非订立合约时可得预见之情事,法院据此认为:「上开变更已逾系争项目原约定之范围,致系争项目原约定之基础发生变化,此一部分之变化,已非属系争项目原约定之工程范围,应堪认定」因而承揽厂商不受拘束,而无按指示施作变更后系争项目之义务。

另如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号民事判决指出:「承揽之工程范围为『B栋游泳池馆』及『服务大厅之复层式岩棉防火金属屋面板』,并不包括『C栋屋顶层造型屋顶金属屋面板』, ...依系争合约书第12条第1项之文义解释,应限于工程范围为『B栋游泳池馆』及『服务大厅之复层式岩棉防火金属屋面板』部分,被告始有变更设计及增减工程数量之权,而『C栋屋顶层造型屋顶金属屋面板』并不包括在原来工程合约范围内」,据此,法院认为未经双方合意不得主张原契约已生拘束力。

同样地,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2 中,由于工程进行期间业主因政策变更办理变更设计,且变更幅度已达原契约62%,法院认定:「显然逾越原契约规范的一般范围,与两造于契约缔结时所能合理预期之工作范围不同,与原契约不具同一性,应已构成系争契约之重大变更」,据此,在两造未重新议定变更后契约内容前,原契约既已终止,厂商自无进场施作之义务。

2. 新增项目费用未议定,而该项目涉及重大金额,承揽厂商可拒绝施作

如变更为新增项目,且双方尚未议定合理单价,而该项目涉及重大金额,则承揽厂商可主张在补偿未获承诺前不具履行义务。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号民事判决即属此例。法院认为变更后新增项目费用高达原契约总价七成以上,在变更设计新增项目费用办理议价或获得承诺前,承揽厂商拒绝执行该部分工程具有正当理由。

3. 契约约定双方应办理契约变更,未达成协议前厂商得拒绝履行

若契约条款中已明确规范,对于超出契约范围之变更项目,须经双方书面同意另行议约,方得执行,则未完成协议前,承揽厂商有权拒绝。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8号民事判决 3 即认为,第二次变更设计之工项属额外工程,依契约应另行签署书面变更契约,否则承揽厂商不负履约义务。

(二) 承揽厂商不得拒绝履行变更指示的情形:

于某些工程契约中,双方已明定新增项目即使尚未议妥单价,承揽厂商仍应先行施工,并依机关拟定之预估单价按比例办理估验。此类条款旨在避免因议价争议影响工程进度,法院倾向予以尊重。

如台湾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所示,契约明载:「不得以新增项目单价未议妥而停工」,并订有先行依拟定单价八成计价之条文,法院即判断承揽厂商不得主张拒绝履行,应先行施工,再行争议。该案法院更指出,承揽厂商虽对变更施工法之合理性有争执,但因契约中已对变更处理方式、付款估验流程、补偿计价等事项有完整规范,自不得片面主张履行抗辩。

由上可知,实务裁判对于变更指示是否具有拘束力、承揽厂商是否得拒绝履约,尚无统一见解,主要仍视契约约定以及个案下变更之范围与性质而定。是故,如何透过契约设计与履约管理预防争议,实属工程双方应关注之实务课题,以下拟提出综合建议供参考。

四、履约应对之综合建议:

综观实务见解,法院裁判主要围绕变更是否仍属契约涵盖范围而符合「契约同一性」与「合理预见性」、契约条款是否已有处理机制,以及双方于变更时之行为态度与补偿安排。为降低履约争议,应自契约设计及履约管理两层面加强事前规划与过程控管。

首先,契约应明确规范重大变更之定义与处理方式,并建置适当之议价程序与临时计价机制。常见作法如:在变更尚未完成协议前,得依机关拟定单价比例办理估验,并排除承揽厂商因单价未定即行停工之抗辩。此类条款有助于平衡工程进度与补偿协商之关系,亦为实务多所适用。

其次,业主于发出变更指示时,应以书面具体说明变更内容、执行依据及其与原契约范围之关联,避免以笼统措辞或非正式沟通作为依据,确保承揽厂商得以明确掌握履约内容与法律地位。

承揽厂商则应于接获指示后即时回应,若认为属重大变更,应明确表达需另行协议,并同步保存估价试算、施工纪录与协商往来资料,以建立日后主张补偿之事实基础。此等作法除可保障自身权益,亦有助于展现诚信履约之态度。

若契约已明定不得停工,建议承揽厂商应审慎评估其履约成本与风险。为降低先行履行所可能造成之资金压力与风险失衡,建议于契约中设置临时计价条款,明定在变更契约之价金未议定前,机关应依据合理拟定之单价先行办理估验,俾利资金周转与工程推进,避免造成厂商需要以自身资金挹注变更后工程之不公平情形。

最后,双方宜于履约期间建立弹性应对机制,如简易协议流程或争议预防制度,以处理重大变更下履约与补偿时序之安排。透过明确契约设计与完整纪录保存,业主得以有效主导工程进度,承揽厂商亦得确保自身利益不致受损,从而在重大变更情境下实现履约稳定与风险控管之平衡。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
[2] 此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27號),最終調解成立。
[3] 此案後上訴最高法院(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最終調解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