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bruary 26, 2025
醫療費用預收爭議 臺灣憲法法庭認定合憲
2025.02
翁乃方、黃信維
2024年10月28日,臺灣憲法法庭針對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作成113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認定醫療法第21條(「系爭規定一」)、第22條第2項(「系爭規定二」)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系爭規定三」)之合憲性。
一、本案背景
聲請人之私立醫療機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其以先向病人收取一筆醫療費用後,分次完成療程之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服務,由於該收費標準未經衛生局核定,而屬於「擅立收費項目」之行為,遂裁處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裁處,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終經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1]後,聲請憲法法庭審查。
聲請人首先認為,依據主管機關相關函釋[2],係認定醫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違法,並將已核定的醫療項目因收費方式不同視為未經核准,構成擅立名目收費。但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並未明確禁止預收費用,主管機關以函釋擴大解釋,超越法律授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次,聲請人指出,限制醫療機構預收費用干預其職業自由與病人之間的契約自由,違反憲法第15條與第22條的保障,且未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即使醫療項目已獲核定,如僅因收費方式不同而要求重新申請核定,對醫療機構形成過度負擔。最後,上述高等行政法院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作出判決,該判決本身亦屬違憲。
二、本案爭點
(一) 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 上開規定與系爭規定三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與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
三、判決理由
(一) 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 立法者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費用、妨害患者權益,並促進醫療事業健全發展,制定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3]。系爭規定一要求醫療機構就醫療費用標準提出申請,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系爭規定二則禁止醫療機構超額收費或擅立收費項目,違者將受罰。此舉旨在解決早期醫療費用標準不一、城鄉差距明顯等問題,保障患者就醫權益。
2. 憲法法庭認為,系爭規定一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涵蓋費用金額、診療與用藥費用、設施使用及營運管理費用,範圍明確且可預見。醫療行為因患者體質差異或環境因素可能需多次進行,相關次數及費用應在首次診療時確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系爭規定二所稱「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不僅限於單次收費金額超標,也包含未經核定的療程費用。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醫療機構可依專業常規及法律解釋理解並遵循。
(二) 系爭規定一至三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無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
1. 系爭規定一至三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標準,並限制醫療機構不得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此舉雖對醫療機構的職業自由及與患者之契約自由造成一定限制,但其目的在於保護公共利益,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職業自由,或憲法第22條的契約自由。
2. 立法者考量醫療領域的高度專業性及醫病間資訊不對等,透過事前核定收費標準,確保醫療費用的合理性,避免患者因資訊落差而負擔不當費用。此制度同時兼顧醫療機構的合理利益,並由具醫療專業的主管機關或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查,達到保障民眾健康權的目的。因此,系爭規定一至三的限制手段與其正當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未違憲。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第37號判決。
[2] 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及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402號函釋。
[3] 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時,現醫療法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為75年版醫療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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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乃方、黃信維
2024年10月28日,臺灣憲法法庭針對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作成113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認定醫療法第21條(「系爭規定一」)、第22條第2項(「系爭規定二」)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系爭規定三」)之合憲性。
一、本案背景
聲請人之私立醫療機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其以先向病人收取一筆醫療費用後,分次完成療程之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服務,由於該收費標準未經衛生局核定,而屬於「擅立收費項目」之行為,遂裁處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裁處,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終經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1]後,聲請憲法法庭審查。
聲請人首先認為,依據主管機關相關函釋[2],係認定醫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違法,並將已核定的醫療項目因收費方式不同視為未經核准,構成擅立名目收費。但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並未明確禁止預收費用,主管機關以函釋擴大解釋,超越法律授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次,聲請人指出,限制醫療機構預收費用干預其職業自由與病人之間的契約自由,違反憲法第15條與第22條的保障,且未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即使醫療項目已獲核定,如僅因收費方式不同而要求重新申請核定,對醫療機構形成過度負擔。最後,上述高等行政法院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作出判決,該判決本身亦屬違憲。
二、本案爭點
(一) 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 上開規定與系爭規定三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與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
三、判決理由
(一) 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 立法者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費用、妨害患者權益,並促進醫療事業健全發展,制定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3]。系爭規定一要求醫療機構就醫療費用標準提出申請,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系爭規定二則禁止醫療機構超額收費或擅立收費項目,違者將受罰。此舉旨在解決早期醫療費用標準不一、城鄉差距明顯等問題,保障患者就醫權益。
2. 憲法法庭認為,系爭規定一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涵蓋費用金額、診療與用藥費用、設施使用及營運管理費用,範圍明確且可預見。醫療行為因患者體質差異或環境因素可能需多次進行,相關次數及費用應在首次診療時確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系爭規定二所稱「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不僅限於單次收費金額超標,也包含未經核定的療程費用。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醫療機構可依專業常規及法律解釋理解並遵循。
(二) 系爭規定一至三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無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
1. 系爭規定一至三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標準,並限制醫療機構不得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此舉雖對醫療機構的職業自由及與患者之契約自由造成一定限制,但其目的在於保護公共利益,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職業自由,或憲法第22條的契約自由。
2. 立法者考量醫療領域的高度專業性及醫病間資訊不對等,透過事前核定收費標準,確保醫療費用的合理性,避免患者因資訊落差而負擔不當費用。此制度同時兼顧醫療機構的合理利益,並由具醫療專業的主管機關或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查,達到保障民眾健康權的目的。因此,系爭規定一至三的限制手段與其正當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未違憲。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第37號判決。
[2] 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及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402號函釋。
[3] 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時,現醫療法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為75年版醫療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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