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bruary 26, 2025

医疗费用预收争议 台湾宪法法庭认定合宪

2025.02

翁乃方、黄信维

2024年10月28日,台湾宪法法庭针对医疗费用收取标准案,作成113年宪判字第10号判决,认定医疗法第21条(「系争规定一」)、第22条第2项(「系争规定二」)及其施行细则第11条第3项(「系争规定三」)之合宪性。

一、本案背景

声请人之私立医疗机构经台北市政府卫生局认定,其以先向病人收取一笔医疗费用后,分次完成疗程之预收费用方式进行诊疗服务,由于该收费标准未经卫生局核定,而属于「擅立收费项目」之行为,遂裁处声请人新台币5万元罚锾。声请人不服裁处,循序提起诉愿、行政诉讼,最终经上诉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驳回上诉而确定[1]后,声请宪法法庭审查。

声请人首先认为,依据主管机关相关函释[2],系认定医疗机构预收医疗费用违法,并将已核定的医疗项目因收费方式不同视为未经核准,构成擅立名目收费。但声请人主张,系争规定一并未明确禁止预收费用,主管机关以函释扩大解释,超越法律授权,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其次,声请人指出,限制医疗机构预收费用干预其职业自由与病人之间的契约自由,违反宪法第15条与第22条的保障,且未符合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即使医疗项目已获核定,如仅因收费方式不同而要求重新申请核定,对医疗机构形成过度负担。最后,上述高等行政法院因适用违宪之系争规定作出判决,该判决本身亦属违宪。

二、本案争点

(一) 系争规定一与系争规定二是否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
(二) 上开规定与系争规定三规定是否抵触宪法第15条保障医疗机构之职业自由与第22条保障契约自由之意旨?

三、判决理由

(一) 系争规定一与系争规定二合并观察所称「医疗费用之标准」及「收费项目」,不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
1. 立法者为避免医疗机构滥收费用、妨害患者权益,并促进医疗事业健全发展,制定系争规定一与系争规定二[3]。系争规定一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费用标准提出申请,由地方主管机关核定;系争规定二则禁止医疗机构超额收费或擅立收费项目,违者将受罚。此举旨在解决早期医疗费用标准不一、城乡差距明显等问题,保障患者就医权益。

2. 宪法法庭认为,系争规定一所称「医疗费用之标准」涵盖费用金额、诊疗与用药费用、设施使用及营运管理费用,范围明确且可预见。医疗行为因患者体质差异或环境因素可能需多次进行,相关次数及费用应在首次诊疗时确定,并经主管机关核定。系争规定二所称「超额或擅立收费项目收费」不仅限于单次收费金额超标,也包含未经核定的疗程费用。整体而言,系争规定一与系争规定二并未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医疗机构可依专业常规及法律解释理解并遵循。

(二) 系争规定一至三并未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亦无违背宪法第15条保障医疗机构之职业自由及第22条保障契约自由
1. 系争规定一至三授权地方主管机关核定医疗费用标准,并限制医疗机构不得超额或擅立收费项目。此举虽对医疗机构的职业自由及与患者之契约自由造成一定限制,但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并未违背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宪法第15条所保障的职业自由,或宪法第22条的契约自由。

2. 立法者考量医疗领域的高度专业性及医病间资讯不对等,透过事前核定收费标准,确保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避免患者因资讯落差而负担不当费用。此制度同时兼顾医疗机构的合理利益,并由具医疗专业的主管机关或审议委员会进行审查,达到保障民众健康权的目的。因此,系争规定一至三的限制手段与其正当目的间具合理关联,未违宪。




[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简上第37号判决。
[2] 前行政院卫生署(现改制为卫生福利部)99年10月6日卫署医字第0990211896号函释及卫生福利部104年2月25日卫部医字第1041661402号函释。
[3] 医疗法于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时,现医疗法第21条及第22条分别为75年版医疗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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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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