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臺灣)

2023.12

洪堃哲、李依庭

臺灣經濟部以中華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經能字第11258024060號令修正發布「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即俗稱之「用電大戶條款」),修正儲能設備之定義,明定儲能設備所儲存之電能係供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使用,包含參與公用售電業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儲能需量反應相關方案之情形。

用電大戶之再生能源義務

用電大戶條款係經濟部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授權,針對用電大戶依該條例所負擔之再生能源義務所定之規範。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容量達五千瓩以上者,屬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以下列三種方案擇一或混合之方式履行義務,或繳納代金:

1.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量須達用電契約容量之10%

2. 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年度購買額度以用電契約容量之10%乘以選購再生能源類別(太陽光電、風力發電、小水力發電、生質能發電、廢棄物發電、地熱能發電)之每瓩年售電量計算之

3. 設置儲能設備,儲能容量以用電契約容量之10%乘以最小供電時數以2小時計算之

另根據經濟部能源署於112年1月統計,用電大戶中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佔43.6%,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者佔52%,設置儲能設備者僅佔4.4%[1],由於儲存電能僅能供自用,可能影響用電大戶設置意願。為避免儲能設備閒置,提升用電大戶設置儲能設備之意願,經濟部以電費扣減為誘因,推動儲能設備參與台電系統調度[2]。根據台電「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儲能需量反應試辦方案」,用戶得在義務時數型及累計回饋型方案中擇一電費扣減費率,使儲能設備於指定時段內放電以獲得電費減抵。經濟部指出,義務儲能設備參與需量反應措施預計於113年正式施行。此次用電大戶條款之修訂,亦明定用電大戶以其儲能設備配合於公用售電業指定時段執行放電者,不屬於銷售儲能系統容量或電能取得收益之情形。


[1] 經濟部新聞發布可參:https://www.moea.gov.tw/MNS/populace/news/News.aspx?kind=1&menu_id=40&news_id=104212.
[2] 經濟部新聞發布可參:https://www.moea.gov.tw/MNS/populace/news/News.aspx?kind=1&menu_id=40&news_id=104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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