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之認定(臺灣)

2023.12

莊薇馨、王昱涵

對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1]所稱「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0日作成112年度上字第315號判決,認定就業歧視事件發生當時或之前,所僱員工或求職人具有工會會員身分者,即符合本條「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之身分構成要件。謹簡介本判決理由如下。

本判決主要理由

1.肯認勞動部本於職權對於「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所作之闡釋[2]

按勞動部本於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闡釋該法第5條第1項所稱「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構成歧視要件之意涵,係著重在以工會會員身分為理由而予以歧視。說明歧視事件發生當時雖非工會會員,但因過往曾具有工會會員身分而遭受歧視,固有本條之適用;惟亦包括歧視行為當下因具有工會會員身分而為歧視之緣由者。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勞動部為如此闡釋未逾法條之文義範圍且符合該法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之立法意旨。

2.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政策目的有別,彼此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

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共同建構之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其立法目的旨在確保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與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不當影響勞工行使其團結權。然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與工作無直接相關之因素,而使求職者或所僱員工受到不平等待遇,旨在保障國民有平等之就業機會。從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就業服務法作為平等權保護客體之一的「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所指向之立法政策目的自不等同於工會法第35條之團結權保護政策之目的,若雇主對勞工有不利對待之情形,勞工應先確明雇主之目的、動機等因素後,依各該法律尋求救濟。


[1]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2]勞動部95年08月10日勞職業字第095006242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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