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bruary 2026

簡析工程逾期違約金過高及酌減之考量因素(臺灣)

一、前言

工程承攬合約之磋商,除須明確界定施工範疇、費用結構及結算機制外,工期安排亦深深影響整體履約成果。為了使承攬人能夠在工期內順利完工,工程實務通常在契約中明訂履約期限及逾期違約金,以促使承攬人按時施工、盡速履約。是以,於契約締結前,就工期之合理性與相關條款進行審慎評估,實為業主與承攬人共同應負之重要課題。

現行工程契約設有明確之履約期限及安排,並就逾期完工約定罰鍰機制。惟該逾期罰鍰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於金額顯失相當時是否得請求酌減?針對上述問題,本文即以工程承攬契約為脈絡,說明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法律性質、酌減之適用範圍及實務審酌標準。

二、工程常見逾期罰款之性質與類型

工程實務上,為有效控制工期進度,契約常見之「每日逾期罰款 [1] 」、「違約損害賠償金 [2] 」、「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一定比例 [3] 」等逾期罰款約定條款為民法上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及依法實務見解,違約金依性質可區分兩類型:

第一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事前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預為約定應賠償數額。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債權人 [4] 原則上無須另行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照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但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5] 。在此之下,業主依約請求逾期罰款後,即不得在就工期遲延之損害要求承攬人再為賠償。

以工程會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為例 [6] ,第18條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如機關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文義上已約定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竟屬何者,應依當事人意思為之。但若契約未明確揭示違約金之性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時,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推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7]

第二類: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主要功能在於督促履約,具有制裁或強制之性質。因此,於債務不履行發生時,債權人無論是否有損害,皆得請求。且若仍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8] 。在此之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排斥因遲延所生其他損害賠償的請求。

以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為例 [9] ,第11條第10款第2目規定:「2.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前目計算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文義上已約定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三、違約金過高酌減之標準

當工程因故發生遲延,並累積高額逾期罰款時,首應與業主協商是否可酌減。如協商未果,承攬人得考慮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藉由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法院或仲裁庭酌減違約金。 [10] 然而,若承攬人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逾期違約金時,應認為是自願依約履行。此時承攬人不得請求機關返還,亦不得再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11]

民法第252條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該條文並未區分違約金之類型。依多數實務見解,基於契約正義與等值原則之要求,不論違約金係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法院均得依職權酌減 [12]

違約金是否酌減,依照法院實務見解 [13] ,會要先考慮違約金是否過高;如過高,並會進一步考慮如何酌減。

(一) 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

判斷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實務上法院除考慮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外,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14]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因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故法院應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尤應考量債權人實際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5]

(二) 酌減違約金時考量之因素 [16]

關於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法院係視個案具體情狀,綜合斟酌一切足以影響違約金合理性之因素,而非僅拘泥於特定類型之判準,具有高度個案性。以下分析法院在過往個案中酌減違約金時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1. 當事人社會經濟狀況
法院衡量當事人於違約前後之整體經濟利益變化,特別是債權人是否已因標的物處分或其他交易行為獲得實質經濟利益。若債權人雖主張違約受損,然其財產狀態未實質惡化,甚至仍享有高度經濟利益,法院則認為全額請求違約金將造成不當利得,而依公平原則予以酌減。 [17]

2. 標的物市場行情趨勢走向
在合建或不動產相關工程案件中,法院會參考標的物所在地區之房市行情、租金水準及市場發展趨勢,評估違約行為對債權人使用利益及經濟期待之實質影響。若市場行情上揚,使債權人未因遲延完工而承受重大不利益,法院即可能認定原約定違約金顯屬過高,並透過比例方式予以酌減。 [18]

3. 人力與原物料短缺
對於承攬人主張因人力不足或原物料短缺致遲延履約之情形,法院並未一概視為免責事由,而係區分其可歸責性、可預見性及承攬人之應對努力。若屬全球性或結構性供應失衡,且承攬人已盡合理努力履約,法院在衡量實際損害輕微及履約比例後,較傾向認定違約金過苛而予以酌減 [19] ;反之,若承攬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仍可能不獲採信。

4. 損害是否相當
法院認為,違約金雖具有預定損害與懲罰功能,但其數額仍須與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具合理對應關係。若債權人未能證明存在顯著之積極或消極損害,或其損害程度明顯低於約定違約金,法院即可能認定違約金顯失衡平而加以酌減 [20]

5. 重新發包造成之損害
當工程因承攬人違約而解除契約並重新發包時,法院會具體比較重新發包後之實際工程成本與原契約價金。若結果顯示業主實際支出反而降低,法院多認為高額違約金已喪失補償功能,進而認定其過高並予以酌減。 [21]

6. 標的物可受利益之衡量
法院在審查是否酌減違約金時,會以債權人對工程完成後可合理期待之利益作為重要參考基準。若債權人因遲延履約而喪失重大使用或收益利益,且該損害已逾約定違約金數額,法院即可能認定違約金尚屬合理,而不予酌減。 [22]

7. 公共利益之損害
涉及公共工程之案件,法院普遍採取較嚴格立場。判決多認為工程遲延不僅影響機關本身,更損及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例如交通安全、公共衛生或災後重建效率。基於公共利益維護之高度需求,即使違約金金額甚高,只要未明顯失衡,法院通常不予酌減,以強化承攬人履約之警示效果。 [23]

8.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法院對於一部履行是否足以作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關鍵在於履約標的是否具可分性。若工程成果可分段使用,且債權人已自部分履行中獲得實質利益,法院傾向以比例方式酌減違約金;反之,若工程具整體性或一次性交付特質,在未全面完工前即無法實際使用,法院即不以表面完工比例作為酌減依據。  [24]

四、酌減違約金之舉證責任

關於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之舉證責任分配,實務見解普遍認為,雖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主張或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但酌減機制之啟動,原則上仍以當事人提出具體主張為前提 [25] 。亦即,法院通常不會在當事人完全未爭執違約金過高的情況下,逕自啟動酌減審查程序,而係以當事人之聲請或抗辯作為審理起點。

進一步言之,主張酌減違約金之一方,通常負有舉證責任,須具體指出原約定違約金與實際損害、經濟利益或整體客觀情狀間,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實務上,法院特別重視當事人是否就實際損害程度、履約比例、可受利益、社會經濟狀況或市場行情等事項提出具體事證,若僅為抽象或概括性主張,往往不足以動搖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

然而,於當事人已提出一定事實基礎與相關證據後,法院即不再受限於當事人所主張之酌減幅度,而得依職權綜合全案情狀,斟酌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決定是否調整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此一運作模式顯示,違約金酌減之舉證責任雖由主張酌減者負擔,但最終是否酌減及其幅度,仍屬法院基於實質公平所為之裁量判斷。

五、結論

綜合臺灣法院近年工程承攬實務可知,工程逾期違約金屬於契約風險分配與履約管理中常見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原則上尊重當事人自行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除非其金額過高而顯失比例,否則應受拘束。

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係對個案進行實質審查,綜合考量當事人經濟狀況、市場行情、工程完成進度、違約情節輕重、業主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並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將違約金酌減至合理數額。

於工程已接近完工、違約未影響契約目的或實際使用,且未造成實質經濟損失之情形下,法院尤傾向介入調整違約金數額。是以,業主與承攬人於工程契約中約定逾期違約金時,除考量履約管理需求外,亦宜審慎評估其與可預見損害間之合理比例,以降低日後爭議風險。
 
[1] 請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5號民事判決。
[2] 請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判決。
[3] 請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5號民事判決。
[4] 工程承攬合約中,債權人係指業主、債務人係指承攬人、承包商。
[5] 請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6]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7] 請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8] 請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9] 請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10] 請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11] 請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12] 請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13] 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97號民事判決。
[14] 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1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97號民事判決。
[16] 相關分類及案例,係參考王俊文(2025),《工程違約金酌減法院裁量分析》,頁80-89,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
[17] 請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18] 請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
[19] 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20] 請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判決。
[21] 請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22] 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23] 請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24] 請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5號民事判決。
[25] 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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