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bruary 2026

简析工程逾期违约金过高及酌减之考虑因素(台湾)

一、前言

工程承揽合约之磋商,除须明确界定施工范畴、费用结构及结算机制外,工期安排亦深深影响整体履约成果。为了使承揽人能够在工期内顺利完工,工程实务通常在契约中明订履约期限及逾期违约金,以促使承揽人按时施工、尽速履约。是以,于契约缔结前,就工期之合理性与相关条款进行审慎评估,实为业主与承揽人共同应负之重要课题。

现行工程契约设有明确之履约期限及安排,并就逾期完工约定罚款机制。惟该逾期罚款约定之法律性质为何?于金额显失相当时是否得请求酌减?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即以工程承揽契约为脉络,说明工程逾期违约金之法律性质、酌减之适用范围及实务审酌标准。

二、工程常见逾期罚款之性质与类型

工程实务上,为有效控制工期进度,契约常见之「每日逾期罚款 [1] 」、「违约损害赔偿金 [2] 」、「违约金上限为契约价金一定比例 [3] 」等逾期罚款约定条款为民法上违约金。依民法第250条及依法实务见解,违约金依性质可区分两类型:

第一类:损害赔偿总额预定性违约金

损害赔偿总额预定性违约金,系指当事人事前就债务不履行所生损害,预为约定应赔偿数额。一旦发生债务不履行,债权人 [4] 原则上无须另行举证其所受损害系因债务不履行所致及损害额之多寡,均得按照约定违约金请求债务人支付。但于债权人无损害时,不能请求 [5] 。在此之下,业主依约请求逾期罚款后,即不得在就工期迟延之损害要求承揽人再为赔偿。

以工程会统包工程采购契约为例 [6] ,第18条第4款规定:「逾期违约金为损害赔偿额预定性违约金,其总额(含逾期未改正之违约金)以契约价金总额之10%(如机关基于个案特殊需要,得于招标时另为载明,但不高于20%)为上限,且不计入第19条第8款之赔偿责任上限金额内」文义上已约定性质属于损害赔偿总额预定性违约金。

当事人约定之违约金究竟属何者,应依当事人意思为之。但若契约未明确揭示违约金之性质、无从依当事人意思认定时,依民法第250条第2项规定,原则上推定为损害赔偿总额预定性违约金 [7]

第二类:惩罚性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主要功能在于督促履约,具有制裁或强制之性质。因此,于债务不履行发生时,债权人无论是否有损害,皆得请求。且若仍有损害,除惩罚性违约金,更得请求其他损害赔偿 [8] 。在此之下,惩罚性违约金并不排斥因迟延所生其他损害赔偿的请求。

以工程会工程采购契约为例 [9] ,第11条第10款第2目规定:「2.查核结果,成绩为丙等且可归责于厂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作业办法」规定办理外,其质量缺失惩罚性违约金金额,应依前目计算之金额加计本工程品管费用之_%(由机关于招标时载明;未载明者,为1%)」文义上已约定性质属于惩罚性违约金。

三、违约金过高酌减之标准

当工程因故发生迟延,并累积高额逾期罚款时,首应与业主协商是否可酌减。如协商未果,承揽人得考虑依民法第252条规定,藉由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庭酌减违约金。 [10] 然而,若承揽人出于自由意思任意给付逾期违约金时,应认为是自愿依约履行。此时承揽人不得请求机关返还,亦不得再请求法院酌减违约金。 [11]

民法第252条明定:「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该条文并未区分违约金之类型。依多数实务见解,基于契约正义与等值原则之要求,不论违约金系属惩罚性或损害赔偿总额预定性,法院均得依职权酌减 [12]

违约金是否酌减,依照法院实务见解 [13] ,会要先考虑违约金是否过高;如过高,并会进一步考虑如何酌减。

(一) 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

判断惩罚性违约金是否过高,实务上法院除考虑债权人实际所受损害外,亦应参酌债务人违约时之一切情状。 [14]

损害赔偿总额预定性质违约金,因其目的在于填补债权人因债权不能实现所受之损害,故法院应衡酌一般客观事实、社会经济状况及当事人所受损害情形及债务人如能依约履行时,债权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为衡量标准;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债权人所受之利益减少其数额,尤应考虑债权人实际上实际所受之积极损害及消极损害,以决定其约定之违约金是否过高。 [15]

(二) 酌减违约金时考虑之因素 [16]

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酌减,法院系视个案具体情状,综合斟酌一切足以影响违约金合理性之因素,而非仅拘泥于特定类型之判准,具有高度个案性。以下分析法院在过往个案中酌减违约金时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 当事人社会经济状况
法院衡量当事人于违约前后之整体经济利益变化,特别是债权人是否已因目标物处分或其他交易行为获得实质经济利益。若债权人虽主张违约受损,然其财产状态未实质恶化,甚至仍享有高度经济利益,法院则认为全额请求违约金将造成不当利得,而依公平原则予以酌减。 [17]

2. 目标物市场行情趋势走向
在合建或不动产相关工程案件中,法院会参考目标物所在地区之房市行情、租金水平及市场发展趋势,评估违约行为对债权人使用利益及经济期待之实质影响。若市场行情上扬,使债权人未因迟延完工而承受重大不利益,法院即可能认定原约定违约金显属过高,并透过比例方式予以酌减。 [18]

3. 人力与原物料短缺
对于承揽人主张因人力不足或原物料短缺致迟延履约之情形,法院并未一概视为免责事由,而系区分其可归责性、可预见性及承揽人之应对努力。若属全球性或结构性供应失衡,且承揽人已尽合理努力履约,法院在衡量实际损害轻微及履约比例后,较倾向认定违约金过苛而予以酌减 [19] ;反之,若承揽人未能提出具体证据,仍可能不获相信。

4. 损害是否相当
法院认为,违约金虽具有预定损害与惩罚功能,但其数额仍须与债权人实际所受损害具合理对应关系。若债权人未能证明存在显著之积极或消极损害,或其损害程度明显低于约定违约金,法院即可能认定违约金显失衡平而加以酌减 [20]

5. 重新发包造成之损害
当工程因承揽人违约而解除契约并重新发包时,法院会具体比较重新发包后之实际工程成本与原契约价金。若结果显示业主实际支出反而降低,法院多认为高额违约金已丧失补偿功能,进而认定其过高并予以酌减。 [21]

6. 目标物可受利益之衡量
法院在审查是否酌减违约金时,会以债权人对工程完成后可合理期待之利益作为重要参考基准。若债权人因迟延履约而丧失重大使用或收益利益,且该损害已逾约定违约金数额,法院即可能认定违约金尚属合理,而不予酌减。 [22]

7. 公共利益之损害
涉及公共工程之案件,法院普遍采取较严格立场。判决多认为工程迟延不仅影响机关本身,更损及社会整体公共利益,例如交通安全、公共卫生或灾后重建效率。基于公共利益维护之高度需求,即使违约金金额甚高,只要未明显失衡,法院通常不予酌减,以强化承揽人履约之警示效果。 [23]

8.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法院对于一部履行是否足以作为酌减违约金之依据,关键在于履约目标是否具可分性。若工程成果可分段使用,且债权人已自部分履行中获得实质利益,法院倾向以比例方式酌减违约金;反之,若工程具整体性或一次性交付特质,在未全面完工前即无法实际使用,法院即不以表面完工比例作为酌减依据。 [24]

四、酌减违约金之举证责任

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酌减之举证责任分配,实务见解普遍认为,虽民法第252条规定法院得依当事人之主张或依职权酌减违约金,但酌减机制之启动,原则上仍以当事人提出具体主张为前提 [25] 。亦即,法院通常不会在当事人完全未争执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径自启动酌减审查程序,而系以当事人之声请或抗辩作为审理起点。

进一步言之,主张酌减违约金之一方,通常负有举证责任,须具体指出原约定违约金与实际损害、经济利益或整体客观情状间,已达显失公平之程度。实务上,法院特别重视当事人是否就实际损害程度、履约比例、可受利益、社会经济状况或市场行情等事项提出具体事证,若仅为抽象或概括性主张,往往不足以动摇契约所约定之违约金条款。

然而,于当事人已提出一定事实基础与相关证据后,法院即不再受限于当事人所主张之酌减幅度,而得依职权综合全案情状,斟酌公平原则与比例原则,决定是否调整违约金至相当数额。此一运作模式显示,违约金酌减之举证责任虽由主张酌减者负担,但最终是否酌减及其幅度,仍属法院基于实质公平所为之裁量判断。

五、结论

综合台湾法院近年工程承揽实务可知,工程逾期违约金属于契约风险分配与履约管理中常见之约定。基于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法院原则上尊重当事人自行约定之违约金数额。除非其金额过高而显失比例,否则应受拘束。

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系对个案进行实质审查,综合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市场行情、工程完成进度、违约情节轻重、业主是否因此受有损害,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并得依职权或依当事人声请,将违约金酌减至合理数额。

于工程已接近完工、违约未影响契约目的或实际使用,且未造成实质经济损失之情形下,法院尤倾向介入调整违约金数额。是以,业主与承揽人于工程契约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时,除考虑履约管理需求外,亦宜审慎评估其与可预见损害间之合理比例,以降低日后争议风险。


[1] 请参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5号民事判决。
[2] 请参台湾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号民事判决。
[3] 请参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5号民事判决。
[4] 工程承揽合约中,债权人系指业主、债务人系指承揽人、承包商。
[5] 请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
[6]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统包工程采购契约范本
[7] 请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
[8] 请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
[9] 请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工程采购契约模板
[10] 请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
[11] 请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
[12] 请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
[13] 请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97号民事判决。
[14] 请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号民事判决。
[1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97号民事判决。
[16] 相关分类及案例,系参考王俊文(2025),《工程违约金酌减法院裁量分析》,页80-89,国立中正大学法律学系硕士在职专班硕士论文。
[17] 请参台湾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9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7号民事裁定。
[18] 请参台湾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4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7号民事裁定。
[19] 请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1号民事判决。
[20] 请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台湾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号民事判决。
[21] 请参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
[22] 请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号民事判决。
[23]  请参台湾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18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号民事判决。
[24] 请参台湾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9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号民事裁定;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5号民事判决。
[25] 请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9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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