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025
法人刑事责任之受雇人解释(台湾)
一、前言
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体应与刑罚主体一致,即仅犯罪行为人始负刑事责任,此即为刑事责任个别化、刑止一身之原则。惟为适应社会经济之需要,我国特别刑法对于法人事业或业务相关之犯罪行为设有处罚规定,其处罚之型态略分为三种:(一)两罚责任:行为人与法人同负其责。(二)自己责任:由实际行为人自负其责。(三)转嫁责任:转嫁其责任于他人 [1] 。
其中,我国附属刑法广泛采取「两罚制」规定,即对于法人之负责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所犯之罪,除处罚行为人本身外,亦科处该法人罚金。此类规定散见于各该特别法中,例如:废弃物清理法第47条、空气污染防制法第57条、著作权法第101条、营业秘密法第13-4条等。两罚制之立法目的,在于课予法人对其所属人员之监督义务,促使法人建立完善之内部控制与法令遵循机制。于此情形下,从业人员系各就其自己之违法行为负责,而法人则因监督不周而须负担刑事责任,二者均为独立之刑罚主体。
上述条文,均以「受雇人」因执行职务犯罪作为法人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惟何谓「受雇人」?其范围应如何界定?是否应与民事责任下民法第188条规定雇用人应为受雇人执行职务所生损害负连带责任之「受雇人」为相同解释?长期以来并无明确之判决先例可循。本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号判决,系我国司法实务上首次针对附属刑法两罚制规范中「受雇人」之概念进行系统性论理,明确划分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法人责任在概念上之界线,并确立刑事法上「受雇人」之解释标准,对于后续相关案件之审理与法人刑事责任之判断,具有重要之指标意义。
二、事实概要
本件事实为,两家货运公司(A公司与B公司)允许司机以其公司名义挂牌靠行营业。其中司机甲与另一人乙受人委托,载运营建废弃物至云林非法倾倒。A公司与B公司因而被检察官依废弃物清理法第47条之法人刑罚规定起诉。
三、历审法院见解
(一)一审(云林地院):台湾云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诉字第1号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甲靠行于A公司、B公司,双方约定之权利义务,与一般靠行情形大致相同,即甲自负盈亏,于经济上、组织上均有相当独立性,并非从属于A公司、B公司,故A公司、B公司对于靠行人甲之自行营业之行为,难认具有实质监督管理权限。从而, A公司、B公司对于防止甲本案犯行之发生,难认有「应注意」之义务,抑或有「能注意」之能力,故难令其等负监督不周之过失责任,即无法认为甲为A公司、B公司之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故A公司与B公司无从成立废弃物清理法第47条之法人犯罪。检察官对此判决不服,故提起上诉。
(二)二审(台南高分院):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3号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靠行司机甲形式上并非A、B公司之员工,但实质上属于公司之「受雇人」,公司对其有监督义务,然公司未建立完善的法令遵循或教育训练制度,故应负监督不周之责。从而,法院依废弃物清理法第47条两罚制,判处A、B公司各罚金10万元,缓刑2年。
二审法院主要是引述历年最高法院针对民法第188条第1项「受雇人」所采取「事实上雇佣关系」之见解,认为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以为劳务并受其监督者皆属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号)。又台湾交通业普遍存在靠行制度,靠行车辆在外观上属交通公司,乘客亦无由分辨是否靠行,通常自认司机系为该公司服务,既属社会通行之经营型态,交通公司即应对乘客安全负法律责任。从而,靠行车辆不论由出资人或其所招募之驾驶操作,只要驾驶人具正当驾驶权限,客观上即视为为交通公司服劳务,交通公司应负雇用人责任,以保障交易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号、92年台上字第2459号)。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民事法关于雇用人与受雇人之连带侵权责任,与我国特别刑法、附属刑法中「两罚制」之处罚基础,均是归责在法人有无尽到监督自然人之责任,故刑事法规与民事法规就所谓「受雇人」之定义及法律解释,及对于靠行契约之法律关系及执行职务之认定上,应并无不同,故就何为受雇人之解释与认定上,自应属一致,始符法制。
综上,既然甲驾驶之车辆均系靠行于A、B公司,且A、B公司对是否接受靠行具有决定权并可藉此营利与控制风险,故双方间成立民法第188条之雇用/选任监督关系,靠行司机即属该法人之受雇人。甲驾驶靠行车辆共同非法清除废弃物,其行为具有运送业务之外观,并未脱离公司业务范围,故被告公司应依废弃物清理法第47条负相当法律责任。
(三)三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号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民法第188条采取较宽松之「事实上雇佣关系」,且不限契约、报酬或期间,其目的系保障被害人求偿。然而,此一规范目的、保护法益与法律效果皆与刑事法不同,不应直接援用于刑事领域,更不宜任意扩张解释,否则将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虞。此外,同一法律用语,于不同或相同之法规范领域中,难免因其广狭范围不同而生差异性之解释结果,此即法律概念之相对性,不容混淆。
本案,从废弃物清理法第1条系可得知,该法立法之核心价值为「改善环境卫生」及「维护国民健康」,又为有效追诉法人事业或业务活动有关之犯罪,同法第47条设有法人犯罪之两罚规定,以防止法人不当处置废弃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并以「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同法第45条、第46条之罪者」为其构成要件,以追诉法人应负监督不周之责任。
从而,本法所谓「受雇人」,解释上应参酌立法之目的,探求法规范之真意,虽不以订有雇佣契约为限,仍应以对法人提供一定劳务之给付,领有经常性给与之报酬,受该法人负责人指挥监督,服从其指示之人,方属之,不宜比附援引上揭民法雇用人侵权行为责任所为「事实上之雇佣关系」之扩张解释。
最后,更审法院(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5号判决)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论理判决,认为乙应系受雇于甲,而甲应是靠行于A、B公司,双方约定之权利义务,与一般靠行情形大致相同,即甲自负盈亏,于经济上、组织上均有相当独立性,并非从属于A、B公司,尚难认A、B公司对于靠行之甲甚或同案被告乙,其等自行营业之行为,具有实质监督管理权限。从而,驳回检察官针对一审判决之上诉。
四、结论
本案最重要之处,在于明确划分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法人责任在概念上的界线。我国民事实务长期以来就「受雇人」采取「事实上雇佣关系」作为民法第188条之解释标准,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劳务并受其监督者,皆属之,其目的在于响应交易安全与风险分配之实务需求,以保障被害人之求偿权利 [2] 。最高法院于本案中明确指出,刑事法上之「受雇人」应回归两罚制之立法目的,即课予法人监督义务以防制犯罪,故应以「对法人提供一定劳务之给付,领有经常性给与之报酬,受该法人负责人指挥监督,服从其指示」为判断标准,不宜直接援引民事法之扩张解释。此一见解不仅符合罪刑法定主义之要求,亦正确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规范目的与法律效果上之本质差异。
本案系最高法院近期初次针对我国附属刑法两罚制规范中之「受雇人」进行系统性论理,为刑事法人责任建立明确之解释标准。然而,具体个案中,行为人与法人间之关系是否符合「受雇人」之要件,仍须依个案事实为具体判断,后续实务见解之发展,殊值持续关注。
[1] 参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号刑事判决。
[2] 笔者认为,在民法第188条雇用人民事连带责任下,雇用人须与受雇人共同对被害人负责,但雇用人赔偿被害人后,原则上仍得依民法第188条第3项规定向受雇人行使「内部求偿权」,请求受雇人返还雇用人先行赔付予被害人之给付,因此一般而言,实际为行为之受雇人仍须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民法第188条第1项雇用人连带赔偿之规定,仅在处理当被害人向受雇人请求赔偿,而受雇人财产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时,此一支付不能风险应单纯由被害人自行承担,或基于某种经济理由而转嫁予雇用人承担之问题,本质上乃为债务人(即受雇人)无资力风险最适承担者分配制度。
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体应与刑罚主体一致,即仅犯罪行为人始负刑事责任,此即为刑事责任个别化、刑止一身之原则。惟为适应社会经济之需要,我国特别刑法对于法人事业或业务相关之犯罪行为设有处罚规定,其处罚之型态略分为三种:(一)两罚责任:行为人与法人同负其责。(二)自己责任:由实际行为人自负其责。(三)转嫁责任:转嫁其责任于他人 [1] 。
其中,我国附属刑法广泛采取「两罚制」规定,即对于法人之负责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所犯之罪,除处罚行为人本身外,亦科处该法人罚金。此类规定散见于各该特别法中,例如:废弃物清理法第47条、空气污染防制法第57条、著作权法第101条、营业秘密法第13-4条等。两罚制之立法目的,在于课予法人对其所属人员之监督义务,促使法人建立完善之内部控制与法令遵循机制。于此情形下,从业人员系各就其自己之违法行为负责,而法人则因监督不周而须负担刑事责任,二者均为独立之刑罚主体。
上述条文,均以「受雇人」因执行职务犯罪作为法人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惟何谓「受雇人」?其范围应如何界定?是否应与民事责任下民法第188条规定雇用人应为受雇人执行职务所生损害负连带责任之「受雇人」为相同解释?长期以来并无明确之判决先例可循。本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号判决,系我国司法实务上首次针对附属刑法两罚制规范中「受雇人」之概念进行系统性论理,明确划分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法人责任在概念上之界线,并确立刑事法上「受雇人」之解释标准,对于后续相关案件之审理与法人刑事责任之判断,具有重要之指标意义。
二、事实概要
本件事实为,两家货运公司(A公司与B公司)允许司机以其公司名义挂牌靠行营业。其中司机甲与另一人乙受人委托,载运营建废弃物至云林非法倾倒。A公司与B公司因而被检察官依废弃物清理法第47条之法人刑罚规定起诉。
三、历审法院见解
(一)一审(云林地院):台湾云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诉字第1号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甲靠行于A公司、B公司,双方约定之权利义务,与一般靠行情形大致相同,即甲自负盈亏,于经济上、组织上均有相当独立性,并非从属于A公司、B公司,故A公司、B公司对于靠行人甲之自行营业之行为,难认具有实质监督管理权限。从而, A公司、B公司对于防止甲本案犯行之发生,难认有「应注意」之义务,抑或有「能注意」之能力,故难令其等负监督不周之过失责任,即无法认为甲为A公司、B公司之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故A公司与B公司无从成立废弃物清理法第47条之法人犯罪。检察官对此判决不服,故提起上诉。
(二)二审(台南高分院):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3号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靠行司机甲形式上并非A、B公司之员工,但实质上属于公司之「受雇人」,公司对其有监督义务,然公司未建立完善的法令遵循或教育训练制度,故应负监督不周之责。从而,法院依废弃物清理法第47条两罚制,判处A、B公司各罚金10万元,缓刑2年。
二审法院主要是引述历年最高法院针对民法第188条第1项「受雇人」所采取「事实上雇佣关系」之见解,认为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以为劳务并受其监督者皆属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号)。又台湾交通业普遍存在靠行制度,靠行车辆在外观上属交通公司,乘客亦无由分辨是否靠行,通常自认司机系为该公司服务,既属社会通行之经营型态,交通公司即应对乘客安全负法律责任。从而,靠行车辆不论由出资人或其所招募之驾驶操作,只要驾驶人具正当驾驶权限,客观上即视为为交通公司服劳务,交通公司应负雇用人责任,以保障交易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号、92年台上字第2459号)。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民事法关于雇用人与受雇人之连带侵权责任,与我国特别刑法、附属刑法中「两罚制」之处罚基础,均是归责在法人有无尽到监督自然人之责任,故刑事法规与民事法规就所谓「受雇人」之定义及法律解释,及对于靠行契约之法律关系及执行职务之认定上,应并无不同,故就何为受雇人之解释与认定上,自应属一致,始符法制。
综上,既然甲驾驶之车辆均系靠行于A、B公司,且A、B公司对是否接受靠行具有决定权并可藉此营利与控制风险,故双方间成立民法第188条之雇用/选任监督关系,靠行司机即属该法人之受雇人。甲驾驶靠行车辆共同非法清除废弃物,其行为具有运送业务之外观,并未脱离公司业务范围,故被告公司应依废弃物清理法第47条负相当法律责任。
(三)三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号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民法第188条采取较宽松之「事实上雇佣关系」,且不限契约、报酬或期间,其目的系保障被害人求偿。然而,此一规范目的、保护法益与法律效果皆与刑事法不同,不应直接援用于刑事领域,更不宜任意扩张解释,否则将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虞。此外,同一法律用语,于不同或相同之法规范领域中,难免因其广狭范围不同而生差异性之解释结果,此即法律概念之相对性,不容混淆。
本案,从废弃物清理法第1条系可得知,该法立法之核心价值为「改善环境卫生」及「维护国民健康」,又为有效追诉法人事业或业务活动有关之犯罪,同法第47条设有法人犯罪之两罚规定,以防止法人不当处置废弃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并以「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同法第45条、第46条之罪者」为其构成要件,以追诉法人应负监督不周之责任。
从而,本法所谓「受雇人」,解释上应参酌立法之目的,探求法规范之真意,虽不以订有雇佣契约为限,仍应以对法人提供一定劳务之给付,领有经常性给与之报酬,受该法人负责人指挥监督,服从其指示之人,方属之,不宜比附援引上揭民法雇用人侵权行为责任所为「事实上之雇佣关系」之扩张解释。
最后,更审法院(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5号判决)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论理判决,认为乙应系受雇于甲,而甲应是靠行于A、B公司,双方约定之权利义务,与一般靠行情形大致相同,即甲自负盈亏,于经济上、组织上均有相当独立性,并非从属于A、B公司,尚难认A、B公司对于靠行之甲甚或同案被告乙,其等自行营业之行为,具有实质监督管理权限。从而,驳回检察官针对一审判决之上诉。
四、结论
本案最重要之处,在于明确划分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法人责任在概念上的界线。我国民事实务长期以来就「受雇人」采取「事实上雇佣关系」作为民法第188条之解释标准,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劳务并受其监督者,皆属之,其目的在于响应交易安全与风险分配之实务需求,以保障被害人之求偿权利 [2] 。最高法院于本案中明确指出,刑事法上之「受雇人」应回归两罚制之立法目的,即课予法人监督义务以防制犯罪,故应以「对法人提供一定劳务之给付,领有经常性给与之报酬,受该法人负责人指挥监督,服从其指示」为判断标准,不宜直接援引民事法之扩张解释。此一见解不仅符合罪刑法定主义之要求,亦正确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规范目的与法律效果上之本质差异。
本案系最高法院近期初次针对我国附属刑法两罚制规范中之「受雇人」进行系统性论理,为刑事法人责任建立明确之解释标准。然而,具体个案中,行为人与法人间之关系是否符合「受雇人」之要件,仍须依个案事实为具体判断,后续实务见解之发展,殊值持续关注。
[1] 参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号刑事判决。
[2] 笔者认为,在民法第188条雇用人民事连带责任下,雇用人须与受雇人共同对被害人负责,但雇用人赔偿被害人后,原则上仍得依民法第188条第3项规定向受雇人行使「内部求偿权」,请求受雇人返还雇用人先行赔付予被害人之给付,因此一般而言,实际为行为之受雇人仍须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民法第188条第1项雇用人连带赔偿之规定,仅在处理当被害人向受雇人请求赔偿,而受雇人财产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时,此一支付不能风险应单纯由被害人自行承担,或基于某种经济理由而转嫁予雇用人承担之问题,本质上乃为债务人(即受雇人)无资力风险最适承担者分配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