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025

法人刑事責任之受僱人解釋(臺灣)

一、前言
 
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我國特別刑法對於法人事業或業務相關之犯罪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一)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二)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三)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 [1]
 
其中,我國附屬刑法廣泛採取「兩罰制」規定,即對於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犯之罪,除處罰行為人本身外,亦科處該法人罰金。此類規定散見於各該特別法中,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營業秘密法第13-4條等。兩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法人對其所屬人員之監督義務,促使法人建立完善之內部控制與法令遵循機制。於此情形下,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法人則因監督不周而須負擔刑事責任,二者均為獨立之刑罰主體。
 
上述條文,均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犯罪作為法人責任構成要件之一,惟何謂「受僱人」?其範圍應如何界定?是否應與民事責任下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應為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負連帶責任之「受僱人」為相同解釋?長期以來並無明確之判決先例可循。本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係我國司法實務上首次針對附屬刑法兩罰制規範中「受僱人」之概念進行系統性論理,明確劃分民事侵權責任與刑事法人責任在概念上之界線,並確立刑事法上「受僱人」之解釋標準,對於後續相關案件之審理與法人刑事責任之判斷,具有重要之指標意義。
 
二、事實概要
 
本件事實為,兩家貨運公司(A公司與B公司)允許司機以其公司名義掛牌靠行營業。其中司機甲與另一人乙受人委託,載運營建廢棄物至雲林非法傾倒。A公司與B公司因而被檢察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刑罰規定起訴。
 
三、歷審法院見解
 
(一)一審(雲林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甲靠行於A公司、B公司,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與一般靠行情形大致相同,即甲自負盈虧,於經濟上、組織上均有相當獨立性,並非從屬於A公司、B公司,故A公司、B公司對於靠行人甲之自行營業之行為,難認具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從而, A公司、B公司對於防止甲本案犯行之發生,難認有「應注意」之義務,抑或有「能注意」之能力,故難令其等負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即無法認為甲為A公司、B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故A公司與B公司無從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犯罪。檢察官對此判決不服,故提起上訴。
 
(二)二審(臺南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靠行司機甲形式上並非A、B公司之員工,但實質上屬於公司之「受僱人」,公司對其有監督義務,然公司未建立完善的法令遵循或教育訓練制度,故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從而,法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兩罰制,判處A、B公司各罰金10萬元,緩刑2年。
 
二審法院主要是引述歷年最高法院針對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所採取「事實上僱傭關係」之見解,認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以為勞務並受其監督者皆屬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又台灣交通業普遍存在靠行制度,靠行車輛在外觀上屬交通公司,乘客亦無由分辨是否靠行,通常自認司機係為該公司服務,既屬社會通行之經營型態,交通公司即應對乘客安全負法律責任。從而,靠行車輛不論由出資人或其所招募之駕駛操作,只要駕駛人具正當駕駛權限,客觀上即視為為交通公司服勞務,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以保障交易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號、92年台上字第2459號)。
 
二審法院進一步指出,民事法關於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侵權責任,與我國特別刑法、附屬刑法中「兩罰制」之處罰基礎,均是歸責在法人有無盡到監督自然人之責任,故刑事法規與民事法規就所謂「受僱人」之定義及法律解釋,及對於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執行職務之認定上,應並無不同,故就何為受僱人之解釋與認定上,自應屬一致,始符法制。
 
綜上,既然甲駕駛之車輛均係靠行於A、B公司,且A、B公司對是否接受靠行具有決定權並可藉此營利與控制風險,故雙方間成立民法第188條之僱用/選任監督關係,靠行司機即屬該法人之受僱人。甲駕駛靠行車輛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其行為具有運送業務之外觀,並未脫離公司業務範圍,故被告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負相當法律責任。
 
(三)三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88條採取較寬鬆之「事實上僱傭關係」,且不限契約、報酬或期間,其目的係保障被害人求償。然而,此一規範目的、保護法益與法律效果皆與刑事法不同,不應直接援用於刑事領域,更不宜任意擴張解釋,否則將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此外,同一法律用語,於不同或相同之法規範領域中,難免因其廣狹範圍不同而生差異性之解釋結果,此即法律概念之相對性,不容混淆。
 
本案,從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係可得知,該法立法之核心價值為「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又為有效追訴法人事業或業務活動有關之犯罪,同法第47條設有法人犯罪之兩罰規定,以防止法人不當處置廢棄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並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為其構成要件,以追訴法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
 
從而,本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應參酌立法之目的,探求法規範之真意,雖不以訂有僱傭契約為限,仍應以對法人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受該法人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方屬之,不宜比附援引上揭民法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之擴張解釋
 
最後,更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論理判決,認為乙應係受僱於甲,而甲應是靠行於A、B公司,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與一般靠行情形大致相同,即甲自負盈虧,於經濟上、組織上均有相當獨立性,並非從屬於A、B公司,尚難認A、B公司對於靠行之甲甚或同案被告乙,其等自行營業之行為,具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從而,駁回檢察官針對一審判決之上訴。
 
四、結論
 
本案最重要之處,在於明確劃分民事侵權責任與刑事法人責任在概念上的界線。我國民事實務長期以來就「受雇人」採取「事實上僱傭關係」作為民法第188條之解釋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勞務並受其監督者,皆屬之,其目的在於回應交易安全與風險分配之實務需求,以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利 [2] 。最高法院於本案中明確指出,刑事法上之「受僱人」應回歸兩罰制之立法目的,即課予法人監督義務以防制犯罪,故應以「對法人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受該法人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為判斷標準,不宜直接援引民事法之擴張解釋。此一見解不僅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亦正確區分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在規範目的與法律效果上之本質差異。
 
本案係最高法院近期初次針對我國附屬刑法兩罰制規範中之「受僱人」進行系統性論理,為刑事法人責任建立明確之解釋標準。然而,具體個案中,行為人與法人間之關係是否符合「受僱人」之要件,仍須依個案事實為具體判斷,後續實務見解之發展,殊值持續關注。

[1]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2] 筆者認為,在民法第188條僱用人民事連帶責任下,僱用人須與受僱人共同對被害人負責,但僱用人賠償被害人後,原則上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行使「內部求償權」,請求受僱人返還僱用人先行賠付予被害人之給付,因此一般而言,實際為行為之受僱人仍須承擔「最終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規定,僅在處理當被害人向受僱人請求賠償,而受僱人財產不足以賠償被害人時,此一支付不能風險應單純由被害人自行承擔,或基於某種經濟理由而轉嫁予僱用人承擔之問題,本質上乃為債務人(即受雇人)無資力風險最適承擔者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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