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少數股東自行召集權與臨時管理人之競合(台灣)

2018.7.22
陳曉蓁 律師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其立法理由指出:「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允宜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此為本條所由設,尚與監察人能否召集股東會無涉,修正第四項,以杜爭議。」可知該條旨在解決董事會未能依法召集股東會的僵局,故賦予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的權利,使公司仍能循內部自治召開股東會,回歸正常運作。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其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條亦在因應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藉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機制,使公司業務儘快恢復正常運作。

上述兩條文的法定要件雖有不同,但由於都是在解決公司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的僵局,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兩種規定可能產生競合的情形,舉例而言,公司董事會因董事全體解任而無法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從而公司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公司業務因此陷入停頓,此種情形同時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要件,此時股東應該選擇哪一種方式尋求救濟呢?從法條的字面上來看,看似兩者皆可,因此,實務上常見公司股東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向法院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尤其在股東間存在經營權糾紛時,刻意不循內部股東會自治機制解決,而藉選任臨時管理人不當獲取公司經營權。觀察近來實務見解趨勢,越來越多法院認為公司應以股東會自治控制為原則,倘股東仍能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組成常態性之董事會,即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茲舉數則實務見解如下:

I.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非抗字第384號裁定所維持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4號裁定表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命相對人公司改選而逾期未改選完成,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自100年4月20日起當然解任,…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藉此改選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而得以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及執行董事長職務。且基於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目前仍得由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方式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即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仍有經由股東會決議重新改組之可能,客觀上不宜由法院選任與相對人公司毫不相干之第三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取代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有損害公司內部自治原則之嫌,自難認本件已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

II.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明確揭示股東會自治控制優先於司法介入之原則。

III.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僅以雙方之意見分歧,即泛指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藉此以不當方式獲取公司經營權,反而干擾公司營運而造成損害。」

IV.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尤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V.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更明示:「法院若依上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即取代公司依內部常態運作之制度時,亦宜採取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以避免因不同股東間,藉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以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或有致剝奪公司自治之疑慮,進而造成公司損害之可能。」說明臨時管理人選任機制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可資參考。

依上述股東會自治控制優先原則,若股東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法院得駁回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申請,自不待言。即便股東尚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只要公司股東符合該條所定之申請資格,公司仍有經由股東會決議重新改組之可能時,法院仍會駁回股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上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7月6日甫通過的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是依循上述股東會自治控制優先的思維,大幅放寬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門檻,讓原本即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有關鍵性影響之大股東,更有意願也更容易循股東內部自治方式實現公司治理。然而,有別於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俾免濫行召集,新法為了強化公司治理,完全排除主管機關介入之可能性,將公司經營權爭執全然委諸股東會自治來解決,此項新的嘗試是否可能衍生其他適用爭議與流弊,值得後續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