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第173条第4项少数股东自行召集权与临时管理人之竞合(台湾)

2018.7.22
陈晓蓁 律师

公司法第173条第4项规定:「董事因股份转让或其他理由,致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时,得由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其立法理由指出:「股东会以董事会召集为原则,但如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允宜给予股东应有请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权,此为本条所由设,尚与监察人能否召集股东会无涉,修正第四项,以杜争议。」可知该条旨在解决董事会未能依法召集股东会的僵局,故赋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使公司仍能循内部自治召开股东会,回归正常运作。

公司法第208条之1第1项规定:「董事会不为或不能行使职权,致公司有受损害之虞时,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得选任一人以上之临时管理人,代行董事长及董事会之职权。但不得为不利于公司之行为。」其立法理由谓:「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辞职或当然解任,致董事会无法召开行使职权;或董事全体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处分不能行使职权,甚或未遭假处分执行之剩余董事消极地不行使职权,致公司业务停顿,影响股东权益及国内经济秩序,增订本条,俾符实际。」可知该条亦在因应董事会无法召开行使职权,藉由选任临时管理人之机制,使公司业务尽快恢复正常运作。

上述两条文的法定要件虽有不同,但由于都是在解决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运作的僵局,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两种规定可能产生竞合的情形,举例而言,公司董事会因董事全体解任而无法召开董事会决议召集股东会,从而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选任董事、监察人,公司业务因此陷入停顿,此种情形同时符合公司法第173条第4项及公司法第208条之1第1项之要件,此时股东应该选择哪一种方式寻求救济呢?从法条的字面上来看,看似两者皆可,因此,实务上常见公司股东径依公司法第208条之1第1项向法院请求选任临时管理人,尤其在股东间存在经营权纠纷时,刻意不循内部股东会自治机制解决,而藉选任临时管理人不当获取公司经营权。观察近来实务见解趋势,越来越多法院认为公司应以股东会自治控制为原则,倘股东仍能依公司法第173条规定自行召集股东会以选任董事组成常态性之董事会,即无依公司法第208条之1第1项规定声请法院选任临时管理人之必要。兹举数则实务见解如下:

I.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非抗字第384号裁定所维持之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4号裁定表示:「相对人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因主管机关经济部限期命相对人公司改选而逾期未改选完成,相对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任期已自100年4月20日起当然解任,依公司法第173条第4项之规定,仍得由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东,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藉此改选相对人公司之新任董事及监察人,并重新组成董事会及改选新任董事长,而得以对外代表相对人公司及执行董事长职务。且基于相对人公司之利益目前仍得由相对人公司之全部股东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方式改选董事及监察人,即相对人公司之董事会仍有经由股东会决议重新改组之可能,客观上不宜由法院选任与相对人公司毫不相干之第三人担任临时管理人,取代相对人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之职权,有损害公司内部自治原则之嫌,自难认本件已有为相对人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以维持其营运之必要。」

II.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76号裁定:「关于选任临时管理人之规定,系在股份有限公司有无法依内部意思及决议形成等机制为合理营运之特殊情况下,始由法院介入为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机制,…故若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机关因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无法运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东会进行董事之选任、补选或解任以控制董事会之运作时,纵因董事会未行使其职权而致公司有遭受损害之虞,原则上仍应归由股东会为自治控制,而不得径依公司法第208条之1第1项规定,请求法院为该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明确揭示股东会自治控制优先于司法介入之原则。

III.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6号裁定:「公司法第208条之1关于选任临时管理人之规定,系在股份有限公司有无法依内部意思及决议形成等机制为合理营运之特殊情况下,始由法院介入为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此临时管理人之选任规定,亦伴随有剥夺股东会、董事会循内部多数民主方式选任适任公司代表人之问题,于适用时更应审慎为之,俾免不同股东间就公司经营权发生纷争时,舍内部之股东会、董事会等召开及选任程序不就,而仅以双方之意见分歧,即泛指董事会有不为或不能行使职权之情事,藉此以不当方式获取公司经营权,反而干扰公司营运而造成损害。」

IV.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8号裁定:「本于企业自治精神,原则上尤其内部机关或构成员自行监督,仅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国家经济发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权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监督。」

V. 台湾台东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号裁定更明示:「法院若依上开规定选任临时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长或董事之职权,即取代公司依内部常态运作之制度时,亦宜采取最后手段性之原则,以避免因不同股东间,藉法院选任临时管理人之方式,以干扰公司之正常营运,或有致剥夺公司自治之疑虑,进而造成公司损害之可能。」说明临时管理人选任机制之最后手段性原则,可资参考。

依上述股东会自治控制优先原则,若股东已依公司法第173条第4项申请自行召集股东会,法院得驳回其选任临时管理人之申请,自不待言。即便股东尚未依公司法第173条第4项申请自行召集股东会,只要公司股东符合该条所定之申请资格,公司仍有经由股东会决议重新改组之可能时,法院仍会驳回股东选任临时管理人之声请(上述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4号裁定参照)。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7月6日甫通过的公司法第173条之1规定:「继续三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份之股东,得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亦是依循上述股东会自治控制优先的思维,大幅放宽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之门坎,让原本即对公司之经营及股东会有关键性影响之大股东,更有意愿也更容易循股东内部自治方式实现公司治理。然而,有别于公司法第173条第4项规定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仍须经主管机关许可俾免滥行召集,新法为了强化公司治理,完全排除主管机关介入之可能性,将公司经营权争执全然委诸股东会自治来解决,此项新的尝试是否可能衍生其他适用争议与流弊,值得后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