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商標之認定(臺灣)

2023.05

蔡毓貞、賴建樺

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若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除經該著名商標之所有人同意外,不得申請註冊。

有疑問的是,所謂的著名商標之判斷標準為何?是否僅須該商標在「相關消費者」內廣為知悉即可,抑或須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就此著名標準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03月17日作成111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變更過去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值得注意。

 一、最高行政法院105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對著名程度的要求不同,即該條款後段的要求較高,須達「一般消費者」內廣為知悉的程度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曾指出,商標是否已達著名標準,須區分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分別而論。詳言之,倘若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情形,因為該規定保護之對象為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故僅須該商標在「相關消費者」內廣為知悉,即可認定其為著名商標。

然而,倘若是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情況,因為該規定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本身,且該規定限制其他商標不得註冊之範圍,亦可能擴張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之其他市場,故此時對於著名標準之認定,應要求須達到「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始可認定其為本規定後段之著名商標。

綜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有關著名商標僅須在「相關消費者」內廣為知悉即可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僅適用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而不適用後段之情形,在後段之情形,應要求著名商標達到「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

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認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後段要求的著名程度相同,即均於「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的程度即可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認為,即使是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定「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情況,商標之著名程度,亦無須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而僅須「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即可。主要理由略為:

(一)依WIPO(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於1999年9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關於著名商標減損或淡化其著名程度是否要求須達「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程度,可由會員國自行決定。就此,我國商標法於92年增訂商標法第30條規定時,當時行政院立法提案之說明以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等,均未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之著名商標,為不同定義,更無要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

(二)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有關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民事事件規定,不論是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況,均未分別界定著名商標之定義。如在民事事件與行政事件就著名商標之定義分別採取不同解釋,對商標權人之商標使用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無所適從之不利影響。此外,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著名商標」定義,亦應與商標法其他所稱「著名商標」用語,採同一解釋,即「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即可,較為合理。

(三)至於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著名商標減損保護之規定,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應係於判斷是否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是否已達「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要件時,所參酌之判斷因素之一而已,而非凡未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程度之商標,均認為一律不成立後段情況。

綜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認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至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仍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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