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商标之认定(台湾)

2023.05

蔡毓贞、赖建桦

依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规定,若商标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并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除经该著名商标之所有人同意外,不得申请注册。

有疑问的是,所谓的著名商标之判断标准为何?是否仅须该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内广为知悉即可,抑或须达「一般消费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就此著名标准问题,最高行政法院112年03月17日作成111年度大字第1号大法庭裁定,变更过去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之见解,值得注意。

一、最高行政法院10511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认为,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前段与后段对著名程度的要求不同,即该条款后段的要求较高,须达「一般消费者」内广为知悉的程度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曾指出,商标是否已达著名标准,须区分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前段、后段,分别而论。详言之,倘若在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前段所定「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情形,因为该规定保护之对象为该商标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故仅须该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内广为知悉,即可认定其为著名商标。

然而,倘若是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后段所定「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情况,因为该规定保护之对象为该著名商标本身,且该规定限制其他商标不得注册之范围,亦可能扩张到营业利益冲突不明显之其他市场,故此时对于著名标准之认定,应要求须达到「一般消费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始可认定其为本规定后段之著名商标。

综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认为,商标法施行细则第31条有关著名商标仅须在「相关消费者」内广为知悉即可之规定,应为目的性限缩,仅适用于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前段而不适用后段之情形,在后段之情形,应要求著名商标达到「一般消费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

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号大法庭裁定认为,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前段及后段要求的著名程度相同,即均于「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悉的程度即可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号大法庭裁定认为,即使是在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后段所定「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情况,商标之著名程度,亦无须达「一般消费者」均普遍知悉,而仅须「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悉即可。主要理由略为:

(一)依WIPO(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于1999年9月公布关于著名商标保护规定共同决议事项,关于著名商标减损或淡化其著名程度是否要求须达「一般公众」所普遍知悉程度,可由会员国自行决定。就此,我国商标法于92年增订商标法第30条规定时,当时行政院立法提案之说明以及商标法施行细则第31条规定等,均未就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前段、后段之著名商标,为不同定义,更无要求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后段所称之著名商标,其著名程度应达「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悉之程度。

(二)又,商标法第70条第2款有关视为侵害商标权之民事事件规定,不论是在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或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之情况,均未分别界定著名商标之定义。如在民事事件与行政事件就著名商标之定义分别采取不同解释,对商标权人之商标使用权益及市场交易秩序均造成无所适从之不利影响。此外,基于同一用语同一内涵之法理,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后段之「著名商标」定义,亦应与商标法其他所称「著名商标」用语,采同一解释,即「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悉即可,较为合理。

(三)至于就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后段有关著名商标减损保护之规定,对商标著名程度之要求较同款前段规定为高,应系于判断是否该当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后段是否已达「有减损商标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要件时,所参酌之判断因素之一而已,而非凡未达「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悉程度之商标,均认为一律不成立后段情况。

综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号大法庭裁定认为,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后段规定所称「著名商标」,无须达「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该款后段规定之适用。至于是否有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则仍应参酌商标著名之程度、商标近似之程度、商标被普遍使用于其他商品/服务之程度、著名商标先天或后天识别性之程度及系争商标权人是否有使人将其商标与著名商标产生联想的意图之其他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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