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01, 2025
美國著作權局關於「著作權與AI」報告三部曲
第二部分:AI生成內容之可著作權性(Copyrightability)
美國著作權局(U.S. Copyright Office)於2024年7月至2025年5月間連續發布三份針對生成式人工智慧(AI)與著作權議題的報告,包括「數位複製品」(Digital Replicas)、「可著作權性」(Copyrightability)」及「生成式AI的訓練」(Generative AI Training)。本所前已介紹第一份報告
[1]
,本文將接續介紹第二份報告之內容與建議,並提出對於我國之啟示。
生成式人工智慧之技術背景概述
欲探討AI生成內容暨著作權歸屬之議題,首先須了解AI之基本技術運作背景。生成式人工智慧(Generative AI)是透過機器學習模型(如大型語言模型等)經由分析大量資料,產出文字、圖像、音樂等內容之系統,使用者透過提示語(Prompts)之輸入,向AI傳達所期望輸出內容的特徵,AI再根據其訓練結果進行回應與輸出。
美國法院對於可著作權性的認定標準
根據美國經典案例如Feist案 [2] 、Burrow-Giles案 [3] ,及Andrien案 [4] 等,可歸納出美國實務對於可著作權性的認定標準。首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具有「原創性」之作品,即須由「人類創作」且具備「最低程度創意」;此外,即使透過攝影機或其他機械設備,倘創作人對於作品具有實際創意之投入,亦可構成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Andrien案中,法院將「著作人」具體定義為「著作人係指實際創作作品之人,即將想法轉為具體表達,並親自或授權他人將該表達以有形的形式展現。」AI暨著作權歸屬之議題,係以上開概念為基礎,更進一步所為之探討。
向AI輸入提示語後所得產出,是否為人類創作?
提示語的輸入可視為人類與AI溝通的橋梁。惟輸入提示語後所得產出內容,是否為「人類創作」而具有「可著作權性」?
1. 美國著作權局廣徵各界意見概述:
美國著作權局為做成本份報告,曾廣徵各界意見,其彙整各界意見概述為:多數回覆者仍持否定意見,認為使用者單純輸入提示語的行為不足以使其取得AI生成內容的著作權,僅少部分認為,若以足夠詳盡的內容指示AI,致使模型的輸出能夠反映使用者的原始創作構想,則該使用者應被視為最終作品的作者而取得著作權。
美國作家協會(Authors Guild)表示,從輸入提示語到AI輸出的結果之間,存在「不可預測性」,致使用者無法證明其對於輸出結果有足夠的控制力,進而無法證明此過程中,「構想」與「執行結果」之間有充分連結;Adobe公司亦表示,使用者雖然以提示語形式向AI提供特定指示,然而輸出之結果全然是基於AI對於這些提示語的詮釋,而「AI對於提示語的詮釋」應不具著作權保護資格。
2. 使用者原則上無法透過輸入提示語取得著作權:
美國著作權局於報告中明確表示,「輸入提示語」之行為本質上僅為傳達想法之指令,即便是再具體、再詳盡的提示語,原則上也不足以使使用者成為AI輸出內容之作者,主要原因為使用者無法控制AI在生成輸出時的處理方式。
根據第三巡迴法院曾提出之標準:「當一方委託他人執行其創作意旨時,執行過程係屬例行性或機械性轉錄,且不涉及智識上之實質修正或高度技術性之加工者,委託人始得就最終完成之作品主張著作權人地位。」美國著作權局認為,雖然「向AI輸入提示語的行為」類似於指示他人以機械性方式執行創作意旨,但二者實際上存在莫大不同。人與人之間的合作關係中,委託方通常能對受託方之執行成果進行監督與指導,以確保執行結果符合預期;惟使用者對於AI生成的過程卻欠缺足夠的控制能力,提示語之輸入亦不足以全然決定生成之內容。換言之,提示語或許可以反映使用者內心的構思或想法,但使用者卻無法控制AI如何詮釋這些想法。
少數受到著作權保護的案例
1. 表達性輸入(Expressive Inputs):
表達性輸入是指具有原創性表達、可具體反映人類創作意圖的輸入內容,而非僅為輸入指示性之提示語。若AI根據此種表達性輸入所生成的作品足以真實反映人為所創(human-authored)而具有原創性之內容,則該輸出作品即有受著作權保護之資格。具體例子如:使用者將原創圖像以提示語之形式輸入予AI,並以此圖像為基礎加註額外的指示與要求。就此類案例而言,使用者對於輸出之作品相對地擁有一定的控制力,而能夠一定程度預期AI輸出之成果樣貌,且輸出之內容亦能具體表達該原創作品之特徵,因而被認為具有著作權保護資格。以本例而言,具有著作權保護資格之部分包含:①人類原創性之部分,以及②針對人類原創素材與AI生成素材之「選擇、協調與編排」。
2. 對於AI生成內容之修改,或對於AI生成素材之安排與協調:
若人類對於AI生成之內容進行修改,且修改程度達到著作權保護所要求之創意標準,則該最終成品亦具有著作權保護資格。此外,「AI生成內容之著作權登記指引 [5] 」中提及,人類對於AI生成素材之「創意性選擇或編排」,足以受到著作權保護。
美國著作權局對於AI生成內容暨著作權問題之態度
美國著作權局就現行著作權法與政策之分析,參酌各界對NOI所提出的建議,作出若干結論與建議。首先,關於 AI 與著作權可保護性的問題,美國著作權局認為現行法律已有足夠規範,並無修法必要性。其次,若 AI 工具僅作為輔助人類創作的工具,其使用不影響最終作品取得著作權保護的可能性;且只要作品中包含由人類創作的原創性表達,即便同時包含 AI 生成素材,該人類創作部分仍可受著作權保護。
反之,純由 AI 生成、或是人類對其中之元素控制力不足之內容,則不在著作權保護範圍內。至於人類對 AI 輸出內容所作的貢獻是否足以使之成為著作權人,則須依個案判斷。以目前普遍可用的技術條件而言,僅輸入提示語的行為,尚不足以使人類對於AI生成內容取得足夠控制力,
然而,若 AI 輸出內容中具有人類創作,且具有可辨識性之表達,或經人為創意性選擇、編排、組織或修改,該部分即構成人類著作,得以取得著作權。著作權局亦指出,現階段尚無提供 AI 生成內容額外著作權或特殊保護制度(sui generis)的必要。最後,著作權局將持續觀察技術與法律發展,視情況調整政策立場,並提供公眾更多更新之資訊。
對於台灣之啟示
對於台灣而言,目前 AI 生成內容與著作權的適用仍處於發展階段。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4年5月22日所提供之意見 [6] ,若僅將 AI 作為輔助工具(如繪圖軟體),且創作中具有人類實際投入之創意,則成品原則上可受著作權保護。反之,若全然由 AI 獨立生成且無人類創意參與,則不具保護著作權資格。惟,涉及 AI 生成圖像是否具著作權或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仍需由司法機關依據個案具體調查與判斷。鑑於相關爭議類型多元,實務仍無一致標準,未來台灣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可借鏡美國著作權局相關實務見解,並在落實個案審慎認定的同時,朝向建立兼顧著作權保護與鼓勵創意之平衡標準,以作為日後制度發展之參考依據。
[1]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美國著作權局關於「著作權與AI」報告三部曲第一部分:數位複製品的挑戰與法制回應〉,《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官網》,2024年5月15日, https://www.leetsai.com/美國著作權局關於「著作權與ai」報告三部曲第一部分:數位複製品的挑戰與法制回應?lang=zh-TW
[2] Feist Publ’ns, Inc. v. Rural Tel. Serv. Co., 499 U.S. 340, 344-45 (1991)
[3] 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 111 U.S. 53, 55–57 (1884)
[4] Andrien v. Southern Ocean County Chamber of Commerce, 927 F.2d 132, 134–35 (3d Cir. 1991)
[5] Federal Register,2023/03/16,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3/03/16/2023-05321/copyright-registration-guidance-works-containing-material-generated-by-artificial-intelligence
[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140522c, https://www.tipo.gov.tw/tw/copyright/692-34252.html?highlight=
生成式人工智慧之技術背景概述
欲探討AI生成內容暨著作權歸屬之議題,首先須了解AI之基本技術運作背景。生成式人工智慧(Generative AI)是透過機器學習模型(如大型語言模型等)經由分析大量資料,產出文字、圖像、音樂等內容之系統,使用者透過提示語(Prompts)之輸入,向AI傳達所期望輸出內容的特徵,AI再根據其訓練結果進行回應與輸出。
美國法院對於可著作權性的認定標準
根據美國經典案例如Feist案 [2] 、Burrow-Giles案 [3] ,及Andrien案 [4] 等,可歸納出美國實務對於可著作權性的認定標準。首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具有「原創性」之作品,即須由「人類創作」且具備「最低程度創意」;此外,即使透過攝影機或其他機械設備,倘創作人對於作品具有實際創意之投入,亦可構成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Andrien案中,法院將「著作人」具體定義為「著作人係指實際創作作品之人,即將想法轉為具體表達,並親自或授權他人將該表達以有形的形式展現。」AI暨著作權歸屬之議題,係以上開概念為基礎,更進一步所為之探討。
向AI輸入提示語後所得產出,是否為人類創作?
提示語的輸入可視為人類與AI溝通的橋梁。惟輸入提示語後所得產出內容,是否為「人類創作」而具有「可著作權性」?
1. 美國著作權局廣徵各界意見概述:
美國著作權局為做成本份報告,曾廣徵各界意見,其彙整各界意見概述為:多數回覆者仍持否定意見,認為使用者單純輸入提示語的行為不足以使其取得AI生成內容的著作權,僅少部分認為,若以足夠詳盡的內容指示AI,致使模型的輸出能夠反映使用者的原始創作構想,則該使用者應被視為最終作品的作者而取得著作權。
美國作家協會(Authors Guild)表示,從輸入提示語到AI輸出的結果之間,存在「不可預測性」,致使用者無法證明其對於輸出結果有足夠的控制力,進而無法證明此過程中,「構想」與「執行結果」之間有充分連結;Adobe公司亦表示,使用者雖然以提示語形式向AI提供特定指示,然而輸出之結果全然是基於AI對於這些提示語的詮釋,而「AI對於提示語的詮釋」應不具著作權保護資格。
2. 使用者原則上無法透過輸入提示語取得著作權:
美國著作權局於報告中明確表示,「輸入提示語」之行為本質上僅為傳達想法之指令,即便是再具體、再詳盡的提示語,原則上也不足以使使用者成為AI輸出內容之作者,主要原因為使用者無法控制AI在生成輸出時的處理方式。
根據第三巡迴法院曾提出之標準:「當一方委託他人執行其創作意旨時,執行過程係屬例行性或機械性轉錄,且不涉及智識上之實質修正或高度技術性之加工者,委託人始得就最終完成之作品主張著作權人地位。」美國著作權局認為,雖然「向AI輸入提示語的行為」類似於指示他人以機械性方式執行創作意旨,但二者實際上存在莫大不同。人與人之間的合作關係中,委託方通常能對受託方之執行成果進行監督與指導,以確保執行結果符合預期;惟使用者對於AI生成的過程卻欠缺足夠的控制能力,提示語之輸入亦不足以全然決定生成之內容。換言之,提示語或許可以反映使用者內心的構思或想法,但使用者卻無法控制AI如何詮釋這些想法。
少數受到著作權保護的案例
1. 表達性輸入(Expressive Inputs):
表達性輸入是指具有原創性表達、可具體反映人類創作意圖的輸入內容,而非僅為輸入指示性之提示語。若AI根據此種表達性輸入所生成的作品足以真實反映人為所創(human-authored)而具有原創性之內容,則該輸出作品即有受著作權保護之資格。具體例子如:使用者將原創圖像以提示語之形式輸入予AI,並以此圖像為基礎加註額外的指示與要求。就此類案例而言,使用者對於輸出之作品相對地擁有一定的控制力,而能夠一定程度預期AI輸出之成果樣貌,且輸出之內容亦能具體表達該原創作品之特徵,因而被認為具有著作權保護資格。以本例而言,具有著作權保護資格之部分包含:①人類原創性之部分,以及②針對人類原創素材與AI生成素材之「選擇、協調與編排」。
2. 對於AI生成內容之修改,或對於AI生成素材之安排與協調:
若人類對於AI生成之內容進行修改,且修改程度達到著作權保護所要求之創意標準,則該最終成品亦具有著作權保護資格。此外,「AI生成內容之著作權登記指引 [5] 」中提及,人類對於AI生成素材之「創意性選擇或編排」,足以受到著作權保護。
美國著作權局對於AI生成內容暨著作權問題之態度
美國著作權局就現行著作權法與政策之分析,參酌各界對NOI所提出的建議,作出若干結論與建議。首先,關於 AI 與著作權可保護性的問題,美國著作權局認為現行法律已有足夠規範,並無修法必要性。其次,若 AI 工具僅作為輔助人類創作的工具,其使用不影響最終作品取得著作權保護的可能性;且只要作品中包含由人類創作的原創性表達,即便同時包含 AI 生成素材,該人類創作部分仍可受著作權保護。
反之,純由 AI 生成、或是人類對其中之元素控制力不足之內容,則不在著作權保護範圍內。至於人類對 AI 輸出內容所作的貢獻是否足以使之成為著作權人,則須依個案判斷。以目前普遍可用的技術條件而言,僅輸入提示語的行為,尚不足以使人類對於AI生成內容取得足夠控制力,
然而,若 AI 輸出內容中具有人類創作,且具有可辨識性之表達,或經人為創意性選擇、編排、組織或修改,該部分即構成人類著作,得以取得著作權。著作權局亦指出,現階段尚無提供 AI 生成內容額外著作權或特殊保護制度(sui generis)的必要。最後,著作權局將持續觀察技術與法律發展,視情況調整政策立場,並提供公眾更多更新之資訊。
對於台灣之啟示
對於台灣而言,目前 AI 生成內容與著作權的適用仍處於發展階段。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4年5月22日所提供之意見 [6] ,若僅將 AI 作為輔助工具(如繪圖軟體),且創作中具有人類實際投入之創意,則成品原則上可受著作權保護。反之,若全然由 AI 獨立生成且無人類創意參與,則不具保護著作權資格。惟,涉及 AI 生成圖像是否具著作權或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仍需由司法機關依據個案具體調查與判斷。鑑於相關爭議類型多元,實務仍無一致標準,未來台灣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可借鏡美國著作權局相關實務見解,並在落實個案審慎認定的同時,朝向建立兼顧著作權保護與鼓勵創意之平衡標準,以作為日後制度發展之參考依據。
[1]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美國著作權局關於「著作權與AI」報告三部曲第一部分:數位複製品的挑戰與法制回應〉,《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官網》,2024年5月15日, https://www.leetsai.com/美國著作權局關於「著作權與ai」報告三部曲第一部分:數位複製品的挑戰與法制回應?lang=zh-TW
[2] Feist Publ’ns, Inc. v. Rural Tel. Serv. Co., 499 U.S. 340, 344-45 (1991)
[3] 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 111 U.S. 53, 55–57 (1884)
[4] Andrien v. Southern Ocean County Chamber of Commerce, 927 F.2d 132, 134–35 (3d Cir. 1991)
[5] Federal Register,2023/03/16,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3/03/16/2023-05321/copyright-registration-guidance-works-containing-material-generated-by-artificial-intelligence
[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140522c, https://www.tipo.gov.tw/tw/copyright/692-34252.html?highligh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