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01, 2025

美国著作权局关于「著作权与AI」报告三部曲
第二部分:AI生成内容之可著作权性(Copyrightability)

美国著作权局(U.S. Copyright Office)于2024年7月至2025年5月间连续发布三份针对生成式人工智慧(AI)与著作权议题的报告,包括「数位复制品」(Digital Replicas)、「可著作权性」(Copyrightability)」及「生成式AI的训练」(Generative AI Training)。本所前已介绍第一份报告 [1] ,本文将接续介绍第二份报告之内容与建议,并提出对于我国之启示。

生成式人工智慧之技术背景概述

欲探讨AI生成内容暨著作权归属之议题,首先须了解AI之基本技术运作背景。生成式人工智慧(Generative AI)是透过机器学习模型(如大型语言模型等)经由分析大量资料,产出文字、图像、音乐等内容之系统,使用者透过提示语(Prompts)之输入,向AI传达所期望输出内容的特征,AI再根据其训练结果进行回应与输出。

美国法院对于可著作权性的认定标准

根据美国经典案例如Feist案 [2] 、Burrow-Giles案 [3] ,及Andrien案 [4] 等,可归纳出美国实务对于可著作权性的认定标准。首先,著作权之保护仅及于具有「原创性」之作品,即须由「人类创作」且具备「最低程度创意」;此外,即使透过摄影机或其他机械设备,倘创作人对于作品具有实际创意之投入,亦可构成受著作权保护之著作。Andrien案中,法院将「著作人」具体定义为「著作人系指实际创作作品之人,即将想法转为具体表达,并亲自或授权他人将该表达以有形的形式展现。」AI暨著作权归属之议题,系以上开概念为基础,更进一步所为之探讨。

向AI输入提示语后所得产出,是否为人类创作?

提示语的输入可视为人类与AI沟通的桥梁。惟输入提示语后所得产出内容,是否为「人类创作」而具有「可著作权性」?

1. 美国著作权局广征各界意见概述:

美国著作权局为做成本份报告,曾广征各界意见,其汇整各界意见概述为:多数回复者仍持否定意见,认为使用者单纯输入提示语的行为不足以使其取得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仅少部分认为,若以足够详尽的内容指示AI,致使模型的输出能够反映使用者的原始创作构想,则该使用者应被视为最终作品的作者而取得著作权。

美国作家协会(Authors Guild)表示,从输入提示语到AI输出的结果之间,存在「不可预测性」,致使用者无法证明其对于输出结果有足够的控制力,进而无法证明此过程中,「构想」与「执行结果」之间有充分连结;Adobe公司亦表示,使用者虽然以提示语形式向AI提供特定指示,然而输出之结果全然是基于AI对于这些提示语的诠释,而「AI对于提示语的诠释」应不具著作权保护资格。

2. 使用者原则上无法透过输入提示语取得著作权:

美国著作权局于报告中明确表示,「输入提示语」之行为本质上仅为传达想法之指令,即便是再具体、再详尽的提示语,原则上也不足以使使用者成为AI输出内容之作者,主要原因为使用者无法控制AI在生成输出时的处理方式。

根据第三巡回法院曾提出之标准:「当一方委托他人执行其创作意旨时,执行过程系属例行性或机械性转录,且不涉及智识上之实质修正或高度技术性之加工者,委托人始得就最终完成之作品主张著作权人地位。」美国著作权局认为,虽然「向AI输入提示语的行为」类似于指示他人以机械性方式执行创作意旨,但二者实际上存在莫大不同。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中,委托方通常能对受托方之执行成果进行监督与指导,以确保执行结果符合预期;惟使用者对于AI生成的过程却欠缺足够的控制能力,提示语之输入亦不足以全然决定生成之内容。换言之,提示语或许可以反映使用者内心的构思或想法,但使用者却无法控制AI如何诠释这些想法。

少数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案例

1. 表达性输入(Expressive Inputs):

表达性输入是指具有原创性表达、可具体反映人类创作意图的输入内容,而非仅为输入指示性之提示语。若AI根据此种表达性输入所生成的作品足以真实反映人为所创(human-authored)而具有原创性之内容,则该输出作品即有受著作权保护之资格。具体例子如:使用者将原创图像以提示语之形式输入予AI,并以此图像为基础加注额外的指示与要求。就此类案例而言,使用者对于输出之作品相对地拥有一定的控制力,而能够一定程度预期AI输出之成果样貌,且输出之内容亦能具体表达该原创作品之特征,因而被认为具有著作权保护资格。以本例而言,具有著作权保护资格之部分包含:①人类原创性之部分,以及②针对人类原创素材与AI生成素材之「选择、协调与编排」。

2. 对于AI生成内容之修改,或对于AI生成素材之安排与协调:

若人类对于AI生成之内容进行修改,且修改程度达到著作权保护所要求之创意标准,则该最终成品亦具有著作权保护资格。此外,「AI生成内容之著作权登记指引 [5] 」中提及,人类对于AI生成素材之「创意性选择或编排」,足以受到著作权保护。

美国著作权局对于AI生成内容暨著作权问题之态度

美国著作权局就现行著作权法与政策之分析,参酌各界对NOI所提出的建议,作出若干结论与建议。首先,关于 AI 与著作权可保护性的问题,美国著作权局认为现行法律已有足够规范,并无修法必要性。其次,若 AI 工具仅作为辅助人类创作的工具,其使用不影响最终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且只要作品中包含由人类创作的原创性表达,即便同时包含 AI 生成素材,该人类创作部分仍可受著作权保护。

反之,纯由 AI 生成、或是人类对其中之元素控制力不足之内容,则不在著作权保护范围内。至于人类对 AI 输出内容所作的贡献是否足以使之成为著作权人,则须依个案判断。以目前普遍可用的技术条件而言,仅输入提示语的行为,尚不足以使人类对于AI生成内容取得足够控制力,

然而,若 AI 输出内容中具有人类创作,且具有可辨识性之表达,或经人为创意性选择、编排、组织或修改,该部分即构成人类著作,得以取得著作权。著作权局亦指出,现阶段尚无提供 AI 生成内容额外著作权或特殊保护制度(sui generis)的必要。最后,著作权局将持续观察技术与法律发展,视情况调整政策立场,并提供公众更多更新之资讯。

对于台湾之启示

对于台湾而言,目前 AI 生成内容与著作权的适用仍处于发展阶段。根据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于114年5月22日所提供之意见 [6] ,若仅将 AI 作为辅助工具(如绘图软体),且创作中具有人类实际投入之创意,则成品原则上可受著作权保护。反之,若全然由 AI 独立生成且无人类创意参与,则不具保护著作权资格。惟,涉及 AI 生成图像是否具著作权或是否侵害他人权利,仍需由司法机关依据个案具体调查与判断。鉴于相关争议类型多元,实务仍无一致标准,未来台湾主管机关与司法机关可借镜美国著作权局相关实务见解,并在落实个案审慎认定的同时,朝向建立兼顾著作权保护与鼓励创意之平衡标准,以作为日后制度发展之参考依据。
 
[1] 理慈国际科技法律事务所,〈美国著作权局关于「著作权与AI」报告三部曲第一部分:数位复制品的挑战与法制回应〉,《理慈国际科技法律事务所官网》,2024年5月15日, https://www.leetsai.com/美国著作权局关于「著作权与AI」报告三部曲第一部分:数位复制品的挑战与法制回应?lang=zh-CN
[2] Feist Publ’ns, Inc. v. Rural Tel. Serv. Co., 499 U.S. 340, 344-45 (1991)
[3] 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 111 U.S. 53, 55–57 (1884)
[4] Andrien v. Southern Ocean County Chamber of Commerce, 927 F.2d 132, 134–35 (3d Cir. 1991)
[5] Federal Register,2023/03/16,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3/03/16/2023-05321/copyright-registration-guidance-works-containing-material-generated-by-artificial-intelligence 
[6]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电子邮件1140522c, https://www.tipo.gov.tw/tw/copyright/692-34252.html?highlight=    

本网站上所有资料内容(「内容」)均属理慈国际科技法律事务所所有。本所保留所有权利,除非获得本所事前许可外,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以任何方式重制、下载、散布、发行或移转本网站上之内容。

所有内容仅供作参考且非为特定议题或具体个案之法律或专业建议。所有内容未必为最新法律及法规之发展,本所及其编辑群不保证内容之正确性,并明示声明不须对任何人就信赖使用本网站上全部或部分之内容,而据此所为或经许可而为或略而未为之结果负担任何及全部之责任。撰稿作者之观点不代表本所之立场。如有任何建议或疑义,请与本所联系。

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