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法强制公开收购规定合宪(台湾)

2023.06

翁乃方、许家绮

台湾宪法法庭于民国(下同)112年4月28日做成112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大法官认为证券交易法中有关强制公开收购规定并无违背刑罚明确性与授权明确性原则。案件简介如下。

案件事实[1]

本件二位声请人时任中华开发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金控」)高阶主管,声请人因参与开发金控并购金鼎综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计画,预定于94年11月15日起至12月29日止,签约并预计分段买进环华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42.93%股份。虽前述交易计画为每50日交割20%以下股份,不执行公开收购程序,然实际上声请人在50日内透过签约已经预定使开发金控的关系企业开发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取得20%以上股份,因此法院认为此行为违反证券交易法(「证交法」)强制公开收购相关规定,因而遭判处罪刑。二声请人于判决终局确定[2],以证交法系争规定有违宪疑义,而声请解释宪法。

案件所涉法条

1.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下同)证交法第175条规定:「违反43条之1…3之规定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80万元以下罚金。」(「系争规定一」)及第43条之1第3项规定:「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预定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达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条件外,应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系争规定二」)

如任何人预定要取得公开发行公司股票到达一定比例时,除非有例外情形,不然就要采取公开收购的方式,亦即必须对非特定人以公开要约的方式购买证券。如有违反,依照证交法第175条规定,最高可处2年有期徒刑。

2. 证交法第43条之1第4项后段规定:「…前项之一定比例及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系争规定三」)及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管理办法第11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预定于50日内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应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系争规定四」)

主管机关依证交法第43条之1第4项后段授权,订定了「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管理办法」第11条第1项规定明定只要是预定在50日以内,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20以上,就应该采取公开收购方式进行。

案件争点

1. 系争规定一至四等规定之「预定取得」及「预定于50日内取得」之文义,是否违反刑罚明确性原则?

2. 系争规定三后段规定之「一定比例」、「一定条件」之构成要件是授权由主管机关订定,是否违反授权明确性原则?

宪法法庭关于刑罚明确性见解

1. 刑罚法规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以及财产权的剥夺及限制,故涉及刑事处罚须行为时有法律明文为规定,且犯罪之构成要件须使一般受规范者得预见,才符合法律明确性要求。

刑罚法规之犯罪构成要件是否明确,应视「一般受该规范限定范围之人是否得预见」,而非指一般通常智识之人得否预见。判断是否「得预见」之方式,则须将该刑罚法规与用以填补犯罪构成要件之相关规定合并整体观察之。

2. 大法官认为,尽管系争规定二行为主体使用「任何人」之文,但该条主要规范对象,应是指具大量收购股份能力之公司经营者及相关从业人员(即「大量收购股份者」),且这些人对资本市场中公开收购的专业智识与能力,多半高于一般通常智识之人。因此,审查系争规定一至四是否符合刑法明确性原则时,应以大量收购股份者之理解能力为审查标准。

3. 对大量收购股份者而言,在进行收购前必然会为详加规划。因此,其对于「预定取得」为「事先约定取得」、「预定于五十日内取得」为「预定于五十日内合意取得」及「一定比例」系包含「百分之二十以上」等概念应能理解及预见,大法官因此认定系争规定一至四并不违反刑法明确性原则。

宪法法庭关于授权明确性见解

1. 立法机关可以在符合授权明确性的前提下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以补充法律。所谓「授权明确性」指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且须使人民自授权的法律规定中可以预见其行为有受处罚之可能。

2. 系争规定二之目的,系为避免大量收购有价证券致影响个股市场之价格。至于收购数量至何程度时会影响个股市场价格,属证券市场专业领域之主管机关最清楚知道。系争规定三所称「一定比例」及「一定条件」系授权主管机关划定应公开收购的管制门槛及豁免事由。就此而言,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尚属具体明确。

3. 由母法系争规定一及二可知,欲预定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达应公开收购之门槛时,如不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将有面临刑罚制裁之风险,依此而言,就授权之母法整体观察,已足使人民预见行为有受处罚之可能,其授权尚属明确。综上,系争规定三与授权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


[1] 整理自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诉字第61号刑事判决。

[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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