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赋予认股人之撤回权,非公司片面修改发行新股条件即可架空(台湾)

2023.06

黄郁婷、颜伯轩

依公司法第276条第1项规定:「发行新股超过股款缴纳期限,而仍有未经认购或已认购而撤回或未缴股款者,其已认购而缴款之股东,得定1个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认购足额并缴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时,得撤回认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并加给法定利息。」此乃公司法赋予认股人之撤回权,目的在于确保发行新股之公司遵守其所承诺之认股条件。然若公司董事会在股款缴纳期限前即决议(视实际已缴款之金额)调降发行新股股数,是否即不构成「发行新股超过股款缴纳期限,而仍有未经认购或已认购而撤回或未缴股款」情形,非无疑问。

就此问题,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曾作出110年度重诉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一审判决」),引用经济部经商字第10502005270号、经商字第10902402960号函释要旨(即:倘公司发行新股认缴不足致无法于增资基准日完成者,亦得召开董事会决议修正发行新股数额及增资基准日,以实际已认购缴款之金额办理,于法尚无不可),认为公司董事会既于增资基准日决议调降发行新股股数,即已募足股款,故认股人依公司法第276条第1项规定主张撤回认股,于法未合。

然,经认股人不服本件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台湾高等法院所作成111年度重上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二审判决」),则持不同见解。本件二审判决认为:若发行新股公司可任意修改发行新股之条件,只需最后将认股人之认股登记为增资,无论最后增资完成之状况是否与发行新股公司当时所通知或公告之条件相符,认股人均不得行使公司法第276条第1项规定之撤回权,将使认股契约成为只约束认股人之契约而不约束发行新股公司之契约,难认对于契约两造均属公平,且明显架空公司法第276条第1项之认股人撤回权;又经济部上开函释仅就是否可办理增资发行新股变更登记疑义进行解释,至于董事会决议修正发行新股之股数后,认股人若不同意变更发行新股之条件,是否行使撤回权等,则均未在上开函释中说明。准此,本件二审判决表示,公司法赋予认股人之撤回权,并非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片面修改发行新股条件即可架空。

至于本件上诉三审后,最高法院是否仍会维持本件二审判决之见解,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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