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規定合憲(臺灣)

2023.06

翁乃方、許家綺

臺灣憲法法庭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做成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大法官認為證券交易法中有關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並無違背刑罰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案件簡介如下。

案件事實[1]

本件二位聲請人時任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金控」)高階主管,聲請人因參與開發金控併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計畫,預定於94年11月15日起至12月29日止,簽約並預計分段買進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42.93%股份。雖前述交易計畫為每,因此法院認為此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證交法」)強制公開收購相關規定,因而遭判處罪刑。二聲請人於判決終局確定[2],以證交法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

案件所涉法條

1.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下同)證交法第175條規定:「違反43條之1…3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系爭規定一」)及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系爭規定二」)

如任何人預定要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到達一定比例時,除非有例外情形,不然就要採取公開收購的方式,亦即必須對非特定人以公開要約的方式購買證券。如有違反,依照證交法第175條規定,最高可處2年有期徒刑。

2. 證交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系爭規定三」)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系爭規定四」)

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授權,訂定了「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明定只要是預定在50日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就應該採取公開收購方式進行。

案件爭點

1. 系爭規定一至四等規定之「預定取得」及「預定於50日內取得」之文義,是否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

2. 系爭規定三後段規定之「一定比例」、「一定條件」之構成要件是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憲法法庭關於刑罰明確性見解

1. 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以及財產權的剝奪及限制,故涉及刑事處罰須行為時有法律明文為規定,且犯罪之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預見,才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

刑罰法規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明確,應視「一般受該規範限定範圍之人是否得預見」,而非指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得否預見。判斷是否「得預見」之方式,則須將該刑罰法規與用以填補犯罪構成要件之相關規定合併整體觀察之。

2. 大法官認為,儘管系爭規定二行為主體使用「任何人」之文,但該條主要規範對象,應是指具大量收購股份能力之公司經營者及相關從業人員(即「大量收購股份者」),且這些人對資本市場中公開收購的專業智識與能力,多半高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因此,審查系爭規定一至四是否符合刑法明確性原則時,應以大量收購股份者之理解能力為審查標準。

3. 對大量收購股份者而言,在進行收購前必然會為詳加規劃。因此,其對於「預定取得」為「事先約定取得」、「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為「預定於五十日內合意取得」及「一定比例」係包含「百分之二十以上」等概念應能理解及預見,大法官因此認定系爭規定一至四並不違反刑法明確性原則。

憲法法庭關於授權明確性見解

1. 立法機關可以在符合授權明確性的前提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補充法律。所謂「授權明確性」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且須使人民自授權的法律規定中可以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

2. 系爭規定二之目的,係為避免大量收購有價證券致影響個股市場之價格。至於收購數量至何程度時會影響個股市場價格,屬證券市場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最清楚知道。系爭規定三所稱「一定比例」及「一定條件」係授權主管機關劃定應公開收購的管制門檻及豁免事由。就此而言,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

3. 由母法系爭規定一及二可知,欲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應公開收購之門檻時,如不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將有面臨刑罰制裁之風險,依此而言,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其授權尚屬明確。綜上,系爭規定三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1] 整理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本網站上所有資料內容(「內容」)均屬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所有。本所保留所有權利,除非獲得本所事前許可外,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下載、散布、發行或移轉本網站上之內容。

所有內容僅供作參考且非為特定議題或具體個案之法律或專業建議。所有內容未必為最新法律及法規之發展,本所及其編輯群不保證內容之正確性,並明示聲明不須對任何人就信賴使用本網站上全部或部分之內容,而據此所為或經許可而為或略而未為之結果負擔任何及全部之責任。撰稿作者之觀點不代表本所之立場。如有任何建議或疑義,請與本所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