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机关许可例外不受证券交易法场外交易禁止原则之情况(台湾)

施昭邑 律师

证券交易法(下称「证交法」)第150条规定,已上市之有价证券买卖,应于证券交易所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交易,故该条文原则禁止为场外交易,然亦订定三款排除适用的情况,另外于第四款授权主管机关得订定相关排除适用的情况。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过去亦发布数则函释订定诸项不受证交法第150条限制的例外情况,惟依据证交法第150条第4款规定经主管机关准许排除适用的情况散落于不同字号的函释,金管会于民国(下同)110年8月2日以金管证交字号第1100362895号函文,将依据证交法第150条第4款规定所允许排除场外交易禁止原则的情况一并如列其中,共18种情况(详列如下),并废除过去分别制定之函释。

(一)上市公司依公司法、企业并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规定对异议股东收买股份。

(二)华侨或外国人经依华侨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报经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让受予其他华侨或外国人。

(三)公司发行可转换之有价证券,经本会核准以他种有价证券清偿或转换。

(四)公司发行附买回条件之有价证券,依章程记载之发行条件买回。

(五)以指定用途信托资金买入上市有价证券,解约后偿还信托人。

(六)有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所规定情事。

(七)经本会核准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场买卖之上市有价证券。

(八)依证券交易法规定限制上市买卖之股票。

(九)依公司法规定,投资人以上市有价证券抵缴股款或公司以上市有价证券充抵减资应退还之股款。

(十)上市公司依企业并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定进行股份转换。

(十一)投资人以其持有之国内上市股票抵缴外国公司依其注册地国法令发起设立或发行新股之股款。

(十二)银行、证券商办理台股股权相关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结构型商品业务,因采实物交割履约,而以避险专户之上市有价证券交付。

(十三)证券商于其营业处所办理议约型认购权证商品交易,因采实物交割履约,而以避险专户之上市有价证券交付。

(十四)交易人买卖股票选择权契约到期履约采股票实物交割。

(十五)杠杆交易商从事台股股权相关之杠杆保证金契约交易,以上市有价证券办理履约。

(十六)中央政府发行之交换公债以上市有价证券作为偿还。

(十七)上市公司买回其股份转让予员工。

(十八)其他事先报经本会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