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人事资料之「经济价值」判准(台湾)

嵇佩晶 律师、颜伯轩 律师

企业人事资料构成营业秘密的前提之一,乃其本身必须具备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过去实务上多有判决认为单独存在之人事资料不具经济价值,例如: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为员工名单、职称、工作内容、目前月薪、期望月薪等员工资讯是否确属该行业之人所习知而具有秘密性及经济价值,非无疑问;台湾桥头地方法院109年度声字第1383号刑事裁定认为人事资料无法看出声请人之重要人事政策、组织管理策略、聘雇标准、研发项目,不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

智慧财产法院于110年2月24日作成107年度刑智上诉字第4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则进一步就企业之人事资料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提供判断的方法。上开判决认为对企业而言,单独存在之人事资料并非一律不具经济价值,而须视其实际上对营运之影响、若遭他人取得是否会损及竞争力加以判断。

本号判决之事实略为,被告任职于M公司(即告诉人)之人力资源部门期间,未经M公司许可,将仅限内部使用之人事资料(编号1-5之档案)传输至其私人使用之电子邮件信箱。其中,编号1- 3、5之档案均为M公司内多名符合特定条件员工之学经历、职级、任职部门、年籍、职称等经汇整之人事资料;编号4之档案则为M公司之销售业务员名单,包含有每位业务员负责对应之工作区域、产品线及客户名称等资讯。嗣被告于离职后持续利用所持有编号1-5之档案挖角M公司之人才,经M公司告诉暨调查局报请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后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M公司并非人力银行业者,编号1-5之档案等人事资料单独存在时,均难认具经济价值,非属M公司之营业秘密。本号判决则指出,所谓经济价值,系指保守秘密对于企业之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对非属人力中介业者之M公司而言,单独存在之人事资料并非一律不具经济价值,而须视其实际上对营运之影响、若遭他人取得是否会损及市场上竞争力加以判断。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编号4之档案与编号1- 3、5之档案明显有别,并非仅是搜集整理M公司业务员名单或个人资料,更进一步分析比对出M公司内每位业务人员所负责工作之国内外区域及分布比例、产品线、客户名单等重要资讯,取得此等资讯显然得以窥知M公司系如何于国内外市场安排营销人员及其各种产品营销之区域配置与客户比例多寡,更可得悉M公司每位业务员负责营销之客户具体是谁。编号4之档案一旦被公开或泄漏给竞争对手,则M公司之业务员可能随时有被挖角之风险,不无影响M公司市场上竞争力之可能,故具有相当之经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