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許可例外不受證券交易法場外交易禁止原則之情況(台灣)

施昭邑 律師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0條規定,已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故該條文原則禁止為場外交易,然亦訂定三款排除適用的情況,另外於第四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排除適用的情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過去亦發布數則函釋訂定諸項不受證交法第150條限制的例外情況,惟依據證交法第150條第4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准許排除適用的情況散落於不同字號的函釋,金管會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以金管證交字號第1100362895號函文,將依據證交法第150條第4款規定所允許排除場外交易禁止原則的情況一併如列其中,共18種情況(詳列如下),並廢除過去分別制定之函釋。

(一)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對異議股東收買股份。

(二) 華僑或外國人經依華僑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讓受予其他華僑或外國人。

(三) 公司發行可轉換之有價證券,經本會核准以他種有價證券清償或轉換。

(四) 公司發行附買回條件之有價證券,依章程記載之發行條件買回。

(五) 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買入上市有價證券,解約後償還信託人。

(六) 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情事。

(七) 經本會核准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有價證券。

(八)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限制上市買賣之股票。

(九) 依公司法規定,投資人以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或公司以上市有價證券充抵減資應退還之股款。

(十)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進行股份轉換。

(十一) 投資人以其持有之國內上市股票抵繳外國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發起設立或發行新股之股款。

(十二) 銀行、證券商辦理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業務,因採實物交割履約,而以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券交付。

(十三) 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權證商品交易,因採實物交割履約,而以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券交付。

(十四) 交易人買賣股票選擇權契約到期履約採股票實物交割。

(十五) 槓桿交易商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以上市有價證券辦理履約。

(十六) 中央政府發行之交換公債以上市有價證券作為償還。

(十七) 上市公司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十八) 其他事先報經本會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