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令释证券交易法关于短线交易之相关规定(台湾)

陈信宏 律师、李钰婷 律师

一、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禁止短线交易,规定「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对公司之上市股票,于取得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再行买进,因而获得利益者,公司应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

二、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统整过去针对短线交易之实务,于2021年7月30日作成金管证交字第1100362924号函释,要旨如下:

(一) 公司内部人于公开发行公司上市、上柜及兴柜前所取得之股票,及公司办理现金增资、资本公积转增资、盈余转增资(含员工红利)、受让公司之库藏股或行使可转换公司债之转换权而取得之公司股票,非上述短线交易规定中之「取得」范围,不列入归入利益之计算。

(二) 但,内部人另有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公司股票之行为相隔不超过六个月者,仍有归入权之适用,不得以所卖出之股票系以前述方式取得,主张豁免适用。换言之,假设8月1日买入股票10张,9月1日获得盈余转增资股票10张,11月1日卖出股票10张,仍构成短线交易,不得以所卖出的10张属盈余转增资之股票作为抗辩。

(三) 法人董事或监察人买进或卖出该公司股票、与其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之卖出或买进之行为,因所有权各自独立,无合并计算六个月期间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