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賦予認股人之撤回權,非公司片面修改發行新股條件即可架空(臺灣)

2023.06

黃郁婷、顏伯軒

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此乃公司法賦予認股人之撤回權,目的在於確保發行新股之公司遵守其所承諾之認股條件。然若公司董事會在股款繳納期限前即決議(視實際已繳款之金額)調降發行新股股數,是否即不構成「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情形,非無疑問。

就此問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作出110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一審判決」),引用經濟部經商字第10502005270號、經商字第10902402960號函釋要旨(即:倘公司發行新股認繳不足致無法於增資基準日完成者,亦得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正發行新股數額及增資基準日,以實際已認購繳款之金額辦理,於法尚無不可),認為公司董事會既於增資基準日決議調降發行新股股數,即已募足股款,故認股人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回認股,於法未合。

然,經認股人不服本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所作成111年度重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二審判決」),則持不同見解。本件二審判決認為:若發行新股公司可任意修改發行新股之條件,只需最後將認股人之認股登記為增資,無論最後增資完成之狀況是否與發行新股公司當時所通知或公告之條件相符,認股人均不得行使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撤回權,將使認股契約成為只約束認股人之契約而不約束發行新股公司之契約,難認對於契約兩造均屬公平,且明顯架空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之認股人撤回權;又經濟部上開函釋僅就是否可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疑義進行解釋,至於董事會決議修正發行新股之股數後,認股人若不同意變更發行新股之條件,是否行使撤回權等,則均未在上開函釋中說明。準此,本件二審判決表示,公司法賦予認股人之撤回權,並非由公司董事會決議片面修改發行新股條件即可架空。

至於本件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是否仍會維持本件二審判決之見解,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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