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釋證券交易法關於短線交易之相關規定(台灣)

陳信宏 律師、李鈺婷 律師

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禁止短線交易,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整過去針對短線交易之實務,於2021年7月30日作成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924號函釋,要旨如下:

(一) 公司內部人於公開發行公司上市、上櫃及興櫃前所取得之股票,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而取得之公司股票,非上述短線交易規定中之「取得」範圍,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

(二) 但,內部人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者,仍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以前述方式取得,主張豁免適用。換言之,假設8月1日買入股票10張,9月1日獲得盈餘轉增資股票10張,11月1日賣出股票10張,仍構成短線交易,不得以所賣出的10張屬盈餘轉增資之股票作為抗辯。

(三) 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與其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之賣出或買進之行為,因所有權各自獨立,無合併計算六個月期間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