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得經董事會決議或在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投資國內私募股權基金但仍應備具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台灣)

2018.1.2
鄒鎮陽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602505941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指出當保險業投資國家級投資公司所設立之國內基金時,如該基金為國內私募股權基金,且核屬106年12月29日新修訂「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被投資對象,或核屬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保險業者得經其董事會決議或在其董事會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投資,但仍應備具該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因此,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投資情形,並視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對保險業者就國內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為限制或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