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得经董事会决议或在其授权范围内径为办理投资国内私募股权基金但仍应备具文件供主管机关事后查核(台湾)

2018.1.2
邹镇阳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7年1月2日以金管保财字第10602505941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指出当保险业投资国家级投资公司所设立之国内基金时,如该基金为国内私募股权基金,且核属106年12月29日新修订「保险业资金办理项目运用公共及社会福利事业投资管理办法」第5条第2项第3款所称之其他符合主管机关规定之被投资对象,或核属同办法第10条第1项第4款所称之其他符合主管机关规定之情形,保险业者得经其董事会决议或在其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径为办理投资,但仍应备具该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文件供主管机关事后查核。因此,主管机关得定期检查保险业投资情形,并视经济情况及其实际办理绩效,对保险业者就国内私募股权基金之投资为限制或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