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銷售機構應將充分瞭解客戶程序、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等作業納入基金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台灣)

2017.12.27
翁乃方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作成金管證投字第1060044066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要求基金銷售機構應將充分瞭解客戶程序、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等作業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中;又,基金銷售行為及通路報酬支付原則應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訂自律規範。本號函令於是日生效。

本號函令指出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3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基金銷售機構於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時,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即瞭解客戶)。此外,涉及充分瞭解客戶程序、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等作業,基金銷售機構應將之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中。

本號函令更指出基金銷售機構之基金銷售行為及通路報酬支付原則應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所訂自律規範。又,為瞭解基金銷售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遵法性及適當性,基金銷售機構應於每年第一季檢討上年度基金銷售業務之辦理情形,於同年三月底前作成自行評量報告向同業公會申報,並由同業公會彙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