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非結構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銀行應區分核給避險及非避險交易額度(台灣)

2017.6.20
黃郁婷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作成金管銀外字第10600064741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針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非結構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分,規定銀行應區分核給避險及非避險交易額度。

本號函令規範銀行核給或展延客戶交易額度,應區分避險額度及非避險額度。所稱避險額度,係指客戶為降低自身或所屬集團企業之暴險部位或因應營運相關需求所使用之額度。

其中客戶避險額度之核給部分,應依據客戶提供自身或所屬集團企業之財務報表或其他營運相關資訊,評估客戶合理之避險需求,並載明額度核給之評估方式,且留存相關紀錄。銀行與客戶辦理避險交易時,應使客戶知悉及確認該交易係基於避險目的辦理,並有適當控管制度確認客戶避險交易部位與應避險部位相當,及客戶與全體銀行之避險交易部位未超逾其個別及集團避險需求,並應向客戶徵提具體明確之避險交易證明文件。但銀行與客戶辦理之避險交易係陽春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換匯換利交易及利率交換交易者,除其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免徵提相關證明文件。

至於客戶非避險額度之核給部分,應以客戶淨值及徵提之擔保品價值為限,並衡酌全體銀行核給之非避險額度不宜超逾客戶淨值。客戶若經其所屬集團企業連帶保證或提供其他信用增強,得經逐案敘明評估原則與方法後審慎核給額度,並留存相關佐證文件。而銀行與客戶辦理非避險交易時,應確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客戶於全體銀行非避險額度已動用部分加計本次動用之暴險額,若已超逾客戶淨值,銀行對於核給客戶非避險額度之可動用部分,應以其未反映於淨值之擔保品價值及經其所屬集團企業連帶保證或提供其他信用增強之額度為限。

此外,銀行核給或展延客戶交易額度時,應確認核給客戶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包括避險額度與非避險額度),不得超過客戶可驗證往來資力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而銀行展延客戶交易額度者,應依據最近六個月內客戶可驗證往來資力之變化情形,酌予調整交易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