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非专业投资人从事非结构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银行应区分核给避险及非避险交易额度(台湾)

2017.6.20
黄郁婷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6年6月20日作成金管银外字第10600064741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针对非专业投资人从事非结构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分,规定银行应区分核给避险及非避险交易额度。

本号函令规范银行核给或展延客户交易额度,应区分避险额度及非避险额度。所称避险额度,系指客户为降低自身或所属集团企业之暴险部位或因应营运相关需求所使用之额度。

其中客户避险额度之核给部分,应依据客户提供自身或所属集团企业之财务报表或其他营运相关信息,评估客户合理之避险需求,并载明额度核给之评估方式,且留存相关纪录。银行与客户办理避险交易时,应使客户知悉及确认该交易系基于避险目的办理,并有适当控管制度确认客户避险交易部位与应避险部位相当,及客户与全体银行之避险交易部位未超逾其个别及集团避险需求,并应向客户征提具体明确之避险交易证明文件。但银行与客户办理之避险交易系阳春型远期外汇、换汇交易、换汇换利交易及利率交换交易者,除其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得免征提相关证明文件。

至于客户非避险额度之核给部分,应以客户净值及征提之担保品价值为限,并衡酌全体银行核给之非避险额度不宜超逾客户净值。客户若经其所属集团企业连带保证或提供其他信用增强,得经逐案叙明评估原则与方法后审慎核给额度,并留存相关左证文件。而银行与客户办理非避险交易时,应确认客户整体暴险情形,客户于全体银行非避险额度已动用部分加计本次动用之暴险额,若已超逾客户净值,银行对于核给客户非避险额度之可动用部分,应以其未反映于净值之担保品价值及经其所属集团企业连带保证或提供其他信用增强之额度为限。

此外,银行核给或展延客户交易额度时,应确认核给客户之高风险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额度(包括避险额度与非避险额度),不得超过客户可验证往来资力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而银行展延客户交易额度者,应依据最近六个月内客户可验证往来资力之变化情形,酌予调整交易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