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之證據(台灣)

翁乃方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之證據。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A透過介紹加入被告B、C、D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透過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中A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B擔任保管詐騙款項匯入帳戶金融卡及查詢帳戶內金額之「電腦手」,C負責向車手A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D,再由D轉交上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定A以日計酬,B、C以提領款項之0.3%為報酬。

本號判決指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缺一不可。又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互相合致,否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惟原判決於理由內,仍引用證人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一併作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依據。其理由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係有理由。最高法院認此部分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