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且经合法调查程序,始为适法之证据(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3月19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17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作为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且经合法调查程序,始为适法之证据。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A透过介绍加入被告B、C、D所属具有持续性、牟利性、结构性犯罪组织之诈欺集团,透过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诈骗,将诈骗所得之款项,指定汇入取得使用之人头金融账户内,再由车手提领后上缴回集团,以此制造金流断点方式,掩饰诈骗所得之本质及去向。其中A担任诈欺集团提领赃款之「车手」,B担任保管诈骗款项汇入账户金融卡及查询帐户内金额之「计算机手」,C负责向车手A收取款项后转交上手D,再由D转交上手(姓名年籍不详之男子),约定A以日计酬,B、C以提领款项之0.3%为报酬。

本号判决指出,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且经合法调查程序,始为适法,缺一不可。又有罪之判决,其所认定之事实与所记载之证据及理由,必须互相合致,否则有证据上理由矛盾之违误。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依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12条规定,证人之警询笔录,不得作为被告涉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罪名之事证。惟原判决于理由内,仍引用证人等人于警询之陈述一并作为认定被告3人违反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犯行之依据。其理由之论叙,前后不相一致,自属判决理由矛盾,并有违反证据法则之违法,上诉意旨所指摘之事项,系有理由。最高法院认此部分应撤销,发回原审法院更为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