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2026

行政院工程會修正草案:《政府採購法》之全面翻新(臺灣)

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於1998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多次修正,而最近一次修正為2019年5月2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鬆綁不必要之開標限制、保障廠商權益並精進停權機制,於2025年11月11日預告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修正草案」),修正草案預告期間至2026年1月10日止,現已完成預告程序。
 
本法合計有114條,而本次修正草案共計修正52條,為歷年來修正幅度最鉅。本文以下將分別就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廠商資訊系統及停權機制等階段,說明修正草案之修法重點:
 
壹、招標階段
 
一、契約追加採限制性招標得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現行規定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時(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 [1] ),如為因應實際需要於原招標目的範圍內追加原契約以外之工程,僅得就「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範圍內之追加部分採用限制性招標,導致機關變更採購需求程度大於前述金額範圍時,產生無法洽原廠商辦理之困難。本次修正草案刪除前述追加限制,並增訂僅於追加累計金額逾前述範圍時應經上級機關核准始得採行,作為配套規定(修正草案第22條第1項第6款)。由於大型採購案件常會有變更之需求,金額、規模及工期較長之工程歷經多次契約變更調整工作範圍亦屬常見,此次修法應可減少重新辦理招標的延宕,並減少廠商履約所應負擔的風險及不確定性。
 
二、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書面通知及時效
 
機關於決標或廢標後,應將押標金無息發還予未得標廠商。惟如未得標廠商有法定情形(如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或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等),其已繳納之押標金將不予發還,而尚未繳納或已發還之押標金亦將進行追繳。為明確化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等不利處分之內容,本次修正草案增訂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廠商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決定(應包含相關金額、事實、理由及教示救濟途徑)。此外,為督促機關儘速作成決定,本次修正草案亦就機關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明訂機關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違法行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年者,即不得為之(修正草案第31條第4、5項)。
 
三、訪價程序公開化與競爭資料之保密
 
實務上,機關於辦理招標前常有訪價或請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情形。為避免機關僅洽特定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修正草案規定機關應以公開說明或徵求公告之方式辦理。此外,修正草案亦明定除底價於決標前應予保密外,「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亦應保密(修正草案第34條第2、4項)。
 
四、強化專案管理下利益衝突之防免
 
現行規定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被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為強化利益衝突之防免,修正草案增訂承辦專案管理廠商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不得為被管理廠商之相關人員。此外,除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不得同時與被管理之廠商為同一廠商外,雙方之分包廠商亦同受限制。另考量監造廠商與其分包、施工、供應廠商間亦存有前述管理與被管理關係,亦準用前述規定(修正草案第39條第2-4項)。此次修法擴大利益衝突之適用範圍,以確保採購案件實際參與者間不會發生利益衝突之情形。
 
貳、決標階段
 
一、刪除首次招標應有三家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限制
 
現行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時,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考量領投標方式及資訊公開程度已與立法當時有異,且於現行法規下廠商圍標疑慮已顯著降低,且實務上廠商為湊家數進行假投標,反而有害公平性。故本次修正草案刪除首次招標應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方能開標之限制(修正草案第48條第1項)。此外,為避免產生競爭性不足之疑慮,修正草案亦增訂機關應於每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公告一定金額以上之年度採購計畫,以利廠商預為備標,作為配套規定(修正草案第11-2條)。
 
惟請注意,工程會於2026年3月7日發布之新聞稿表示,鑑於社會各界認為該制度在現階段仍有存續之必要,經評估後決定修正草案將保留現行本法「須有三家廠商始得投標」的規定 [2]
 
二、機關撤銷決標之權利行使期間
 
機關辦理採購時,如於決標後發現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應撤銷決標。惟考量機關發現投標廠商之違法行為時,採購標的可能已使用多年,此時再行撤銷成本過鉅。故本次修正草案增訂機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自機關知悉或可得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決標時起逾十年者,不得為之(修正草案第50條第4項)。
 
三、服務採購案應採最有利標辦理決標
 
依照現行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之規定,機關辦理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設計競賽及指定地區採購房產等採購案時,得辦理限制性招標。惟因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決標,與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依最有利標決標,實際上均須經過公告程序,僅因前述服務訂於限制性招標相關條文內,屢遭誤解係未經公告程序逕洽特定廠商採購,故本次修正草案將機關辦理前述採購案另行獨立規範,並明定應採不定底價之最有利標辦理決標,以杜爭議(修正草案第52-1條)。
 
四、機關應命廠商支付二倍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權利行使期間
 
廠商為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而賄賂或支付他人不正利益時,機關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本次修正草案亦強制機關應限期通知廠商支付二倍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同時增訂機關行使期間之規定。機關行使終止、解約及通知支付二倍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應自機關知悉或可得知悉有行使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廠商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得為之(修正草案第59條第2、3項)。
 
 
參、履約管理階段
 
一、採購契約應採用工程會範本
 
為強化工程會訂定各類採購契約範本之效力,修正草案明訂各類採購契約應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無範本者,則應依採購契約要項定之(修正草案第63條第1項)。考量部分機關會基於機關自身特性或特定案件的特殊性自行訂定範本或採購契約,此次修法提供這些未使用範本的工程採購契約有較為明確的訂定規範,並提供以採購契約要項作為契約解釋之基礎。
 
二、強化分包商權益
 
為避免得標廠商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未事前將對機關之債權讓與分包廠商,導致分包廠商對已完成之工作款項無法確保受償,進而影響進場施工意願及工程進度,本次修正草案增訂經公證或認證且向機關報備之分包契約,分包廠商對得標廠商之債權,就得標廠商之採購契約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修正草案第67條第3項)。此外,次分包廠商與分包商間之契約以及供應商之材料或設備供應契約,亦有準用前述關於債權保障規定(修正草案第67條第4、6項)。
 
肆、驗收階段:定期估驗間隔之合理化
 
機關驗收有依定期估驗之方式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本次修正草案增訂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各期估驗間不得逾一定期間,並授權工程會訂定前述一定期間,以維廠商權益(修正草案第73-1條第2項)。
 
伍、廠商資訊系統之建置
 
為維護採購秩序並提升履約品質,本次修正草案增訂工程會得建置資訊系統蒐集廠商及其分包廠商之履歷、經驗、實績等相關資訊,作為機關辦理採購之參考(修正草案第93-2條)。
 
陸、停權機制
 
一、停權通知對象併列實際行為之其他廠商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法或違約之行為,應將事實、理由及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限,以書面通知廠商,如廠商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考量實際從事違法行為者,亦包含投標及履約廠商之分包廠商或供應廠商,故本次修正草案增訂,機關於發出停權通知時,應併列「實際為行為之其他廠商」為停權通知對象(修正草案第101條第1項)。
 
二、停權通知之提前發動

 
依照現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於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之廠商,應經第一審為判決有罪,機關始得發動停權通知。為即時防堵違法廠商於法院審判期間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本次修正草案規定於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機關即應據以發動停權通知,而不以法院判決為依據(修正草案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三、 增訂不可歸責廠商之免責規定
 
考量廠商受停權處分應以可歸責為前提,故本次修正草案增訂如廠商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之執行,已訂有合理監督管理機制並確實落實,且廠商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則該廠商應不受機關停權通知(修正草案第101條第6項)。過往曾發生廠商因單一員工違反本法而被停權之情況,考量如果廠商確實落實合理監督管理機制,仍因個別員工發生違反本法之情事而因此被停權,似乎與本法認定停權以可歸責廠商之情形不符且過於苛刻,此次修法應屬合理的修法方向。然而具體如何認定監督管理機制之訂定及落實,仍有賴主管機關提供較為明確的認定標準,以減少實際執行上的困難。
 
四、增訂停權通知之行使期間
 
為免是否應發動停權通知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本次修正草案亦增訂機關應自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應受停權通知之情形時起二年內為通知,但自廠商違法或違約行為終了日起,逾十年即不得為之(修正草案第101條第7項)。
 
五、停權處分之對象擴及與違法廠商代表人相同之其他廠商
 
依照現行本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實務上有經停權廠商代表人另以既存相同代表人之其他廠商或新設廠商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故本次修正草案增訂與違法行為發生時之代表人相同之其他廠商,亦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分包廠商以及供應廠商,以免停權制度遭架空(修正草案第103條第1項)。
 
六、停權期間依比例原則調整
 
依照現行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廠商辦理採購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為免違法行為及停權處分間輕重失衡,本次修正草案規定就行為人犯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依法定刑最重本刑是否逾五年區隔廠商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期間為三年或一年,以符合比例原則(修正草案第103條第1項第1款)。
 
七、多次違法之停權期間應累計計算
 
為避免停權期間重疊導致實際效果減損,本次修正草案增訂多次違法之停權期間應累計計算,但不得逾五年。此外,若前案停權期間尚未屆滿,應於其期滿後接續計算,以免新案刊登期間與舊案尚未執行完畢之期間重疊(修正草案第103-1條)。
 
整體而言,本次修正草案旨在放寬契約追加之限制、強化工程會契約範本之效力、提升分包廠商債權保障並合理化估驗期程,期能衡平保障廠商權益與維持履約彈性與秩序。其中,停權制度之修正尤為顯著,包含擴大停權適用對象、調整停權期間,以及增訂防堵「換殼投標」之規範,均顯示修正草案致力於提升停權機制之有效性同時兼顧比例原則之目標。
 
然而,根據工程會於3月7日發布之新聞稿,鑑於修正草案預告期間,各界提出多元建言,工程會經評估後決定修正草案將暫緩於本會期送交立法院審議。工程會表示將待法案影響評估更臻完善後,再行推動修法程序 [3] 。本所將持續追蹤修正草案之後續發展,並適時更新相關資訊,以協助客戶因應法制變動所帶來之挑戰與契機。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10100798號。
[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凝聚修法共識 調整送審期程 採購法維持「3家開標」規定》,網址:https://www.pcc.gov.tw/content/index?ltype=N&eid=14145&nn=C61062639C0CD29F&sms=21EF9CF82726C1BB&lang=1 (最後瀏覽日期:2026/3/18)
[3]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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