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2026

行政院工程会修正草案:《政府采购法》之全面翻新(台湾)

政府采购法(下称「本法」)于1998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以来,历经多次修正,而最近一次修正为2019年5月2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下称「工程会」)为松绑不必要之开标限制、保障厂商权益并精进停权机制,于2025年11月11日预告本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下称「修正草案」),修正草案预告期间至2026年1月10日止,现已完成预告程序。
 
本法合计有114条,而本次修正草案共计修正52条,为历年来修正幅度最巨。本文以下将分别就政府采购程序之招标、决标、履约管理、验收、厂商资讯系统及停权机制等阶段,说明修正草案之修法重点:
 
壹、招标阶段
 
一、契约追加采限制性招标得逾原主契约金额百分之五十
 
现行规定下,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下称「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时(即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之工程、财物及劳务采购 [1] ),如为因应实际需要于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追加原契约以外之工程,仅得就「原主契约金额百分之五十」范围内之追加部分采用限制性招标,导致机关变更采购需求程度大于前述金额范围时,产生无法洽原厂商办理之困难。本次修正草案删除前述追加限制,并增订仅于追加累计金额逾前述范围时应经上级机关核准始得采行,作为配套规定(修正草案第22条第1项第6款)。由于大型采购案件常会有变更之需求,金额、规模及工期较长之工程历经多次契约变更调整工作范围亦属常见,此次修法应可减少重新办理招标的延宕,并减少厂商履约所应负担的风险及不确定性。
 
二、不发还或追缴押标金之书面通知及时效
 
机关于决标或废标后,应将押标金无息发还予未得标厂商。惟如未得标厂商有法定情形(如以虚伪不实之文件投标或得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约等),其已缴纳之押标金将不予发还,而尚未缴纳或已发还之押标金亦将进行追缴。为明确化不发还或追缴押标金等不利处分之内容,本次修正草案增订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厂商不发还或追缴押标金之决定(应包含相关金额、事实、理由及教示救济途径)。此外,为督促机关尽速作成决定,本次修正草案亦就机关不发还或追缴押标金明订机关知悉或可得知悉厂商违法行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或自不予开标、不予决标、废标或决标日起逾十年者,即不得为之(修正草案第31条第4、5项)。
 
三、访价程序公开化与竞争资料之保密
 
实务上,机关于办理招标前常有访价或请厂商提供参考资料之情形。为避免机关仅洽特定厂商提供参考资料,修正草案规定机关应以公开说明或征求公告之方式办理。此外,修正草案亦明定除底价于决标前应予保密外,「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相关资料亦应保密(修正草案第34条第2、4项)。
 
四、强化专案管理下利益冲突之防免
 
现行规定专案管理之厂商,其负责人或合伙人不得同时为被管理厂商之负责人或合伙人。为强化利益冲突之防免,修正草案增订承办专案管理厂商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不得为被管理厂商之相关人员。此外,除承办专案管理之厂商不得同时与被管理之厂商为同一厂商外,双方之分包厂商亦同受限制。另考量监造厂商与其分包、施工、供应厂商间亦存有前述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亦准用前述规定(修正草案第39条第2-4项)。此次修法扩大利益冲突之适用范围,以确保采购案件实际参与者间不会发生利益冲突之情形。
 
貳、决标阶段
 
一、删除首次招标应有三家厂商投标始得开标之限制
 

现行规定机关办理招标时,应有三家以上合格厂商投标始得开标。考量领投标方式及资讯公开程度已与立法当时有异,且于现行法规下厂商围标疑虑已显著降低,且实务上厂商为凑家数进行假投标,反而有害公平性。故本次修正草案删除首次招标应有三家合格厂商投标方能开标之限制(修正草案第48条第1项)。此外,为避免产生竞争性不足之疑虑,修正草案亦增订机关应于每年度预算完成审议程序后,公告一定金额以上之年度采购计画,以利厂商预为备标,作为配套规定(修正草案第11-2条)。
 
惟请注意,工程会于2026年3月7日发布之新闻稿表示,鉴于社会各界认为该制度在现阶段仍有存续之必要,经评估后决定修正草案将保留现行本法「须有三家厂商始得投标」的规定 [2]
 
二、机关撤销决标之权利行使期间
 
机关办理采购时,如于决标后发现投标厂商有影响采购公正之违法行为,应撤销决标。惟考量机关发现投标厂商之违法行为时,采购标的可能已使用多年,此时再行撤销成本过巨。故本次修正草案增订机关权利行使期间之规定,自机关知悉或可得知悉有撤销原因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或自决标时起逾十年者,不得为之(修正草案第50条第4项)。
 
三、服务采购案应采最有利标办理决标
 
依照现行本法第22条第1项第9款至第11款之规定,机关办理专业服务、技术服务、资讯服务、社会福利服务、设计竞赛及指定地区采购房产等采购案时,得办理限制性招标。惟因限制性招标经公开评选准用最有利标决标,与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依最有利标决标,实际上均须经过公告程序,仅因前述服务订于限制性招标相关条文内,屡遭误解系未经公告程序径洽特定厂商采购,故本次修正草案将机关办理前述采购案另行独立规范,并明定应采不定底价之最有利标办理决标,以杜争议(修正草案第52-1条)。
 
四、机关应命厂商支付二倍之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权利行使期间
 
厂商为促成采购契约之成立而贿赂或支付他人不正利益时,机关除得终止或解除契约外,本次修正草案亦强制机关应限期通知厂商支付二倍之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并同时增订机关行使期间之规定。机关行使终止、解约及通知支付二倍之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应自机关知悉或可得知悉有行使之原因时起,二年间不行使或自厂商行为终了时起逾十年者,不得为之(修正草案第59条第2、3项)。
 
 
參、履约管理阶段
 
一、采购契约应采用工程会范本
 
为强化工程会订定各类采购契约范本之效力,修正草案明订各类采购契约应采用主管机关订定之范本;无范本者,则应依采购契约要项定之(修正草案第63条第1项)。考量部分机关会基于机关自身特性或特定案件的特殊性自行订定范本或采购契约,此次修法提供这些未使用范本的工程采购契约有较为明确的订定规范,并提供以采购契约要项作为契约解释之基础。
 
二、强化分包商权益

 
为避免得标厂商遭法院核发扣押命令,而未事前将对机关之债权让与分包厂商,导致分包厂商对已完成之工作款项无法确保受偿,进而影响进场施工意愿及工程进度,本次修正草案增订经公证或认证且向机关报备之分包契约,分包厂商对得标厂商之债权,就得标厂商之采购契约价金有优先受偿之权(修正草案第67条第3项)。此外,次分包厂商与分包商间之契约以及供应商之材料或设备供应契约,亦有准用前述关于债权保障规定(修正草案第67条第4、6项)。
 
肆、验收阶段:定期估验间隔之合理化
 
机关验收有依定期估验之方式办理付款及审核程序。本次修正草案增订于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机关各期估验间不得逾一定期间,并授权工程会订定前述一定期间,以维厂商权益(修正草案第73-1条第2项)。
 
伍、厂商资讯系统之建置
 
为维护采购秩序并提升履约品质,本次修正草案增订工程会得建置资讯系统搜集厂商及其分包厂商之履历、经验、实绩等相关资讯,作为机关办理采购之参考(修正草案第93-2条)。
 
陸、停权机制
 
一、停权通知对象并列实际行为之其他厂商
 
机关办理采购发现厂商有违法或违约之行为,应将事实、理由及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之期限,以书面通知厂商,如厂商未提出异议,将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考量实际从事违法行为者,亦包含投标及履约厂商之分包厂商或供应厂商,故本次修正草案增订,机关于发出停权通知时,应并列「实际为行为之其他厂商」为停权通知对象(修正草案第101条第1项)。
 
二、停权通知之提前发动
 
依照现行本法第101条第1项第6款之规定,对于犯同法第87条至第92条之罪之厂商,应经第一审为判决有罪,机关始得发动停权通知。为即时防堵违法厂商于法院审判期间继续参与政府采购,本次修正草案规定于经检察官起诉、声请简易判决处刑或缓起诉处分确定后,机关即应据以发动停权通知,而不以法院判决为依据(修正草案第101条第1项第1款)。


三、增订不可归责厂商之免责规定
 
考量厂商受停权处分应以可归责为前提,故本次修正草案增订如厂商就与采购有关事项之执行,已订有合理监督管理机制并确实落实,且厂商并未因此获得不法利益,则该厂商应不受机关停权通知(修正草案第101条第6项)。过往曾发生厂商因单一员工违反本法而被停权之情况,考量如果厂商确实落实合理监督管理机制,仍因个别员工发生违反本法之情事而因此被停权,似乎与本法认定停权以可归责厂商之情形不符且过于苛刻,此次修法应属合理的修法方向。然而具体如何认定监督管理机制之订定及落实,仍有赖主管机关提供较为明确的认定标准,以减少实际执行上的困难。
 
四、增订停权通知之行使期间
 
为免是否应发动停权通知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次修正草案亦增订机关应自知悉或可得知悉厂商应受停权通知之情形时起二年内为通知,但自厂商违法或违约行为终了日起,逾十年即不得为之(修正草案第101条第7项)。
 
五、停权处分之对象扩及与违法厂商代表人相同之其他厂商
 
依照现行本法第103条第1项之规定,经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之厂商,于法定期间内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惟实务上有经停权厂商代表人另以既存相同代表人之其他厂商或新设厂商继续参与政府采购,故本次修正草案增订与违法行为发生时之代表人相同之其他厂商,亦不得参与投标、作为决标对象、分包厂商以及供应厂商,以免停权制度遭架空(修正草案第103条第1项)。
 
六、停权期间依比例原则调整
 
依照现行本法第103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厂商办理采购犯同法第87条至第92条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之次日起三年内,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为免违法行为及停权处分间轻重失衡,本次修正草案规定就行为人犯第87条至第91条之罪,依法定刑最重本刑是否逾五年区隔厂商被刊登政府采购公报之停权期间为三年或一年,以符合比例原则(修正草案第103条第1项第1款)。
 
七、多次违法之停权期间应累计计算
 
为避免停权期间重迭导致实际效果减损,本次修正草案增订多次违法之停权期间应累计计算,但不得逾五年。此外,若前案停权期间尚未届满,应于其期满后接续计算,以免新案刊登期间与旧案尚未执行完毕之期间重迭(修正草案第103-1条)。
 
整体而言,本次修正草案旨在放宽契约追加之限制、强化工程会契约范本之效力、提升分包厂商债权保障并合理化估验期程,期能衡平保障厂商权益与维持履约弹性与秩序。其中,停权制度之修正尤为显著,包含扩大停权适用对象、调整停权期间,以及增订防堵「换壳投标」之规范,均显示修正草案致力于提升停权机制之有效性同时兼顾比例原则之目标。
 
然而,根据工程会于3月7日发布之新闻稿,鉴于修正草案预告期间,各界提出多元建言,工程会经评估后决定修正草案将暂缓于本会期送交立法院审议。工程会表示将待法案影响评估更臻完善后,再行推动修法程序 [3] 。本所将持续追踪修正草案之后续发展,并适时更新相关资讯,以协助客户因应法制变动所带来之挑战与契机。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10100798號。
[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凝聚修法共識 調整送審期程 採購法維持「3家開標」規定》,網址:https://www.pcc.gov.tw/content/index?ltype=N&eid=14145&nn=C61062639C0CD29F&sms=21EF9CF82726C1BB&lang=1 (最後瀏覽日期:2026/3/18)
[3]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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