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024

臺灣專利舉發審查中的程序保障

2024.11

蔡毓貞、郭梵均

「專利舉發」為一種公眾輔助審查制度,由不特定人提起,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查已公告之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對不具備專利要件者,做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舉發審查程序由舉發人、專利權人以及智財局構成三面關係:首先由舉發人聲明舉發之請求項,提出舉發證據及理由,再由專利權人進行答辯,最後由智財局就舉發證據是否足證系爭請求項不具備專利要件做出判斷。因此於舉發審查程序中,智財局應保障專利權人對爭點(由請求項、理由及舉發證據組成,其中之一不同,即屬不同爭點)進行防禦之機會,避免對其造成突襲。專利法第75條規定,當智財局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時,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即屬程序保障之明文規定。

然而,按專利法第75條之文義,智財局僅於發動「職權審查」,亦即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時,必須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當智財局審酌舉發人已提出之理由及證據時,則無相同規定。該條文義可能造成程序保障的漏洞,本文試舉二例:

1. 當舉發人僅引用舉發證據的一部分內容,專利權人則無從對其他部分內容預為答辯。若智財局逕以其他部分內容作為審定理由,對專利權人可能造成突襲。

2. 當智財局以異於舉發人所主張的舉發證據組合方式作為審定理由時,專利權人未曾對該種舉發證據組合方式是否已經揭露系爭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表示意見,對專利權人可能造成突襲。

以下介紹四個相關案件,並進一步分析及比較法院見解:

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

本案舉發人主張:「舉發證據2、3之組合,揭露案關技術特徵」,而智財局逕以「舉發證據2已單獨揭露案關技術特徵」為審定理由,未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即做成不利於專利權人之處分。法院則認為,若智財局之審定理由,異於舉發人所主張之理由,亦該當專利法第75條之「職權審查」要件,智財局依法即應賦予專利權人限期答辯之機會,智財局就此部分並無裁量空間。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

本案之案件事實與前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相當類似,不過結果截然不同。舉發人主張:「舉發證據1與其他舉發證據之組合,證明案關技術特徵不具備進步性」,而智財局逕以「舉發證據1已單獨證明案關技術特徵不具備進步性」為審定理由,未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即做成不利於專利權人之處分。法院認為,智財局以異於舉發人所主張的證據組合方式為審定理由,仍屬審酌舉發人已提出之證據,不該當專利法第75條之「職權審查」要件,因此不須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

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

本案專利權人先向智財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舉發人再對之提起舉發,最後智財局將更正案與舉發案合併審查,同時做出「准予更正」及「舉發成立」之處分。亦即,智財局逕以舉發證據與更正後系爭專利進行比對,演繹出舉發人未主張之理由,未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即做出不利於專利權人之處分。法院則認為,智財局據以認定更正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非舉發人主張之理由,而係由智財局從舉發證據中自行比對、演繹而得,亦該當專利法第75條之「職權審查」要件,可能對專利權人造成突襲,因此應賦予其答辯之機會。

四、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

本案中,智財局認為舉發人所提出之理由不充分,逕自引用舉發證據所揭示的其他技術內容,作為審定理由,做成不利於專利權人之處分。法院認為,即便智財的審酌範圍不逾越舉發證據,只要其引用舉發人未主張部分之技術內容作為審定理由,就應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

上述第一、二案中,智財局皆以異於舉發人所主張的證據組合方式為審定理由,法院對於是否構成職權審查的見解卻恰好相反。然而,詳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的理由,法院係因認為專利權人已有機會針對「舉發證據1與其他證據之組合,是否揭露案關技術特徵」提出防禦,則實質上亦已對「舉發證據1,是否已單獨揭露案關技術特徵」提出反對意見,智財局以後者作為審定理由,其實對專利權人並不造成突襲。所以,雖然兩案的結果不同,但是相同的判斷標準均在於是否實質上賦予專利權人提出防禦的機會。

而在上述第三、四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中,法院秉持程序保障之意旨,認為即使智財局並未審酌舉發證據以外之資料,只要專利權人對某部分技術內容或理由無從預為答辯,智財局即必須通知其進行答辯,以確保專利權人針對每一項審定理由中引用的證據及理由,皆有防禦的機會。

是以,當智財局逕以異於舉發人所主張的證據組合方式為審定理由,未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時,法院雖可能採取兩種截然不同的立場,然而即使法院肯認智財局上述的做法,實質上亦未對專利權人造成突襲。至於智財局以專利權人無從預為答辯之理由或證據作為審定理由時,法院則一致從程序保障的角度,解釋專利法第75條要件「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以避免對專利權人造成突襲,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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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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