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2026

臺灣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當事人查詢制度

一、舉證責任分配與資訊請求機制之發展
 
傳統民事訴訟實務,法院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原則,例外於特殊訴訟類型,如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醫療訴訟或證據明顯偏在之情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考量當事人之間的能力,減輕舉證責任。此外,同法第342條、第344條及第345條亦有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規定,使當事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請求他造提出文書,以填補證據取得之困難。
 
相較於一般民事訴訟,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就侵害之事實及其損害所及範圍之證據,在訴訟當事人間具有明顯存在於一方之情形 [1] 。為因應此一證據偏在之現象,立法者遂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訂定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以調整舉證責任之危險分配。依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若當事人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其法律效果僅係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事實為真實 [2] ;然而,依智審法第34條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以罰鍰,且必要時得為強制處分。雖然實務上援引此規定之案例尚屬少見,惟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智審法已進一步賦予法院以裁定處以罰鍰乃至強制處分之手段,就文書提出義務之貫徹而言,制度設計上更具強制力。
 
110年7月1日始施行之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則在前述基礎上,更進一步參考美國民事訴訟法有關Discovery制度之立法例,引入「當事人查詢制度」。此制度保障當事人於訴訟前階段即得從他造蒐集事證之權利,便利其主張事實或提出(聲明)證據,而盡主張及舉證責任。相較於民事訴訟法及智審法之相關規定,商審法透過建立當事人間直接之資訊請求機制,進一步降低證據偏在所造成之舉證困難,為現行制度中最具開放性之舉證責任調整機制之一。惟商審法當事人查詢制度之違反效果,仍係以自由心證為不利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性質相近。關於「當事人查詢制度」之說明詳參下述。
 
二、商業事件審理法當事人查詢制度概述
 
(一) 法源依據及立法意旨
 
依商審法第43條第一項,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並請求具體說明;依同條第二項,為避免當事人濫用查詢制度,若查詢內容涉及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侮辱或騷擾他造、重複查詢相同問題、徵詢意見、說明所需時間與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或是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他造得依法拒絕之。其立法理由揭示,此制度係為使當事人在訴訟前階段,即有機會蒐集相關資訊,據以妥適決定後續事實及證據之提出,並加速訴訟程序之進行,減輕法院審理之負擔。當事人查詢制度之所以容許訴訟當事人得請求他造開示對自己有利之事證資訊,係為實現武器對等原則,基於真實之裁判之理念、要求,有必要使兩造當事人於訴訟早期階段即共有資訊 [3]
 
(二) 查詢程序之運作及法律效果
 
依商審法第44條之規定,為使法院有效進行訴訟程序,並保障他造之訴訟權益,當事人提出查詢應以書狀形式為之。他造對於查詢有拒絕之事由,應於收受前開書狀後20日內釋明拒絕事由,而請求查詢之當事人如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拒絕書狀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他造之拒絕有無理由為裁定,以利程序進行。
 
依商審法第45條,法院如認他造拒絕查詢為無理由,即應裁定定期命其為說明。此項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商審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不得抗告。倘若被查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就事實或證據之查詢事項為說明,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請求查詢當事人關於該事實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查詢協力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際效果。此外,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在為前述裁定時,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三) 實務概況
 
商審法之施行時間較晚,實務上商業法庭實際處理之商業案件也相對稀少。自110年7月施行以來,截至114年第四季,商業法條新收之案件僅達600件,終結件數僅有505件 [4]
 
就當事人查詢制度之實際運用而言,目前可觀察之案例亦極為稀少,就筆者所知,唯一明確提及者應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惟該判決援引當事人查詢制度之方式,實與制度設計之初衷有所落差。於該案中,法院認為,原告因已得透過法院所調取之查核報告,而知悉訴外人林女等八位股東歷年均是委託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代理出席股東會,則原本本即得依商審法第43條規定,向被告查詢相關股務人員之具體身分,作為聲請傳喚證人之相關依據。原告既掌握相關資訊而未行使查詢權利,法院遂以「捨此不為,自非可取」為由,否定其嗣後聲請傳喚證人之必要性。
 
換言之,查詢制度在該判決中之功能,並非作為當事人蒐集事證、強化其攻擊防禦之工具,而是被法院援引為評價當事人程序行為之基準,即當事人於訴訟前階段本得利用當事人查詢制度取得相關資訊,若捨此不為,嗣後再聲請調查證據,法院即得以此作為否定該聲請之考量依據。此一適用方式,使查詢制度從保障當事人資訊取得權利之積極功能,轉化為課予當事人程序上自我協力義務之消極機制,未善用者,將承擔嗣後調查聲請遭駁之不利益,值得實務工作者加以注意。
 
三、與智審法第34條運用之比較:代結論
 
上述商審法查詢制度之實務運用現象,並非孤例。就智審法第34條(修正前第10條)而言,亦可觀察到結構上高度相似之制度反效果。
 
筆者過去於爬梳智審法第34條相關裁判過程中發現,該條規定在實務上鮮少被積極援用——亦即法院實際以裁定處以罰鍰或為強制處分之案例,迄今亦屬相當罕見。然弔詭者在於,此一幾乎未被積極適用之規定,卻頻繁出現於保全證據裁定之說理中,作為認定聲請人欠缺保全必要性之依據。該等保全證據裁定之邏輯是,既然依智審法第34條規定,文書持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者,法院得裁定處以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時自得聲請調查證據,相對人若拒不配合,將承擔訴訟上之不利益,故難認有保全證據之急迫必要。其結果是,一個在實務上幾乎未被積極援用之規定,反而成為法院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依據,使智審法第34條之規範目的不但未能實現,反而在客觀上構成阻礙當事人取得證據之因素。
 
綜觀智審法第34條與商審法第43條查詢制度之實務運用,兩者雖具體表現方式有所不同,卻呈現相近之制度反效果,立法者原意在於強化當事人蒐集事證之能力,然過去實務上該等規定反而一定程度被轉化為限縮當事人空間之工具,使制度設計之功能未能充分發揮。
[1] 修正前智審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2]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參照。
[3] 許士宦,商業訴訟程序之新變革(下),2020年8月,月旦法學教室第二一四期,頁31。
[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各類案件收結件數,https://ipc.judicial.gov.tw/tw/dl-176933-81c3c6eeb26545fd82a5e065dfa25a24.html

本網站上所有資料內容(「內容」)均屬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所有。本所保留所有權利,除非獲得本所事前許可外,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下載、散布、發行或移轉本網站上之內容。

所有內容僅供作參考且非為特定議題或具體個案之法律或專業建議。所有內容未必為最新法律及法規之發展,本所及其編輯群不保證內容之正確性,並明示聲明不須對任何人就信賴使用本網站上全部或部分之內容,而據此所為或經許可而為或略而未為之結果負擔任何及全部之責任。撰稿作者之觀點不代表本所之立場。如有任何建議或疑義,請與本所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