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2026
台湾商业事件审理法之当事人查询制度
一、举证责任分配与资讯请求机制之发展
传统民事诉讼实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以「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为原则,例外于特殊诉讼类型,如公害、商品制造人责任、医疗诉讼或证据明显偏在之情形,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之规定,考量当事人之间的能力,减轻举证责任。此外,同法第342条、第344条及第345条亦有扩大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范围之规定,使当事人于一定条件下得请求他造提出文书,以填补证据取得之困难。
相较于一般民事诉讼,智慧财产民事诉讼中,就侵害之事实及其损害所及范围之证据,在诉讼当事人间具有明显存在于一方之情形 [1] 。为因应此一证据偏在之现象,立法者遂于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下称「智审法」)订定第34条、第35条等规定,以调整举证责任之危险分配。依民事诉讼法有关文书提出义务之规定,若当事人不从法院之命提出文书,其法律效果仅系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事实为真实 [2] ;然而,依智审法第34条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之规定,若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处以罚锾,且必要时得为强制处分。虽然实务上援引此规定之案例尚属少见,惟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智审法已进一步赋予法院以裁定处以罚锾乃至强制处分之手段,就文书提出义务之贯彻而言,制度设计上更具强制力。
110年7月1日始施行之商业事件审理法(下称「商审法」),则在前述基础上,更进一步参考美国民事诉讼法有关Discovery制度之立法例,引入「当事人查询制度」。此制度保障当事人于诉讼前阶段即得从他造搜集事证之权利,便利其主张事实或提出(声明)证据,而尽主张及举证责任。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及智审法之相关规定,商审法透过建立当事人间直接之资讯请求机制,进一步降低证据偏在所造成之举证困难,为现行制度中最具开放性之举证责任调整机制之一。惟商审法当事人查询制度之违反效果,仍系以自由心证为不利认定,与民事诉讼法第345条之规定性质相近。关于「当事人查询制度」之说明详参下述。
二、商业事件审理法当事人查询制度概述
(一)法源依据及立法意旨
依商审法第43条第一项,当事人为准备其主张或举证,得于法院指定期间或准备程序终结前,列举有关事实或证据之必要事项,向他造查询,并请求具体说明;依同条第二项,为避免当事人滥用查询制度,若查询内容涉及抽象或非个案之查询、侮辱或骚扰他造、重复查询相同问题、征询意见、说明所需时间与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或是依法得拒绝证言之事项,他造得依法拒绝之。其立法理由揭示,此制度系为使当事人在诉讼前阶段,即有机会搜集相关资讯,据以妥适决定后续事实及证据之提出,并加速诉讼程序之进行,减轻法院审理之负担。当事人查询制度之所以容许诉讼当事人得请求他造开示对自己有利之事证资讯,系为实现武器对等原则,基于真实之裁判之理念、要求,有必要使两造当事人于诉讼早期阶段即共有资讯 [3] 。
(二)查询程序之运作及法律效果
依商审法第44条之规定,为使法院有效进行诉讼程序,并保障他造之诉讼权益,当事人提出查询应以书状形式为之。他造对于查询有拒绝之事由,应于收受前开书状后20日内释明拒绝事由,而请求查询之当事人如认他造之拒绝为无理由者,应于收受拒绝书状后10日内,声请法院就他造之拒绝有无理由为裁定,以利程序进行。
依商审法第45条,法院如认他造拒绝查询为无理由,即应裁定定期命其为说明。此项裁定系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依商审法第74条、民事诉讼法第483条,不得抗告。倘若被查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事实或证据之查询事项为说明,法院得依自由心证,认请求查询当事人关于该事实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俾对违反查询协力义务者发挥制裁之实际效果。此外,为保障当事人之程序权,法院在为前述裁定时,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三)实务概况
商审法之施行时间较晚,实务上商业法庭实际处理之商业案件也相对稀少。自110年7月施行以来,截至114年第四季,商业法条新收之案件仅达600件,终结件数仅有505件 [4] 。
就当事人查询制度之实际运用而言,目前可观察之案例亦极为稀少,就笔者所知,唯一明确提及者应为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11年度商诉字第21号民事判决。惟该判决援引当事人查询制度之方式,实与制度设计之初衷有所落差。于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因已得透过法院所调取之查核报告,而知悉诉外人林女等八位股东历年均是委托被告公司相关人员代理出席股东会,则原本本即得依商审法第43条规定,向被告查询相关股务人员之具体身分,作为声请传唤证人之相关依据。原告既掌握相关资讯而未行使查询权利,法院遂以「舍此不为,自非可取」为由,否定其嗣后声请传唤证人之必要性。
换言之,查询制度在该判决中之功能,并非作为当事人搜集事证、强化其攻击防御之工具,而是被法院援引为评价当事人程序行为之基准,即当事人于诉讼前阶段本得利用当事人查询制度取得相关资讯,若舍此不为,嗣后再声请调查证据,法院即得以此作为否定该声请之考量依据。此一适用方式,使查询制度从保障当事人资讯取得权利之积极功能,转化为课予当事人程序上自我协力义务之消极机制,未善用者,将承担嗣后调查声请遭驳之不利益,值得实务工作者加以注意。
三、与智审法第34条运用之比较:代结论
上述商审法查询制度之实务运用现象,并非孤例。就智审法第34条(修正前第10条)而言,亦可观察到结构上高度相似之制度反效果。
笔者过去于爬梳智审法第34条相关裁判过程中发现,该条规定在实务上鲜少被积极援用——亦即法院实际以裁定处以罚锾或为强制处分之案例,迄今亦属相当罕见。然吊诡者在于,此一几乎未被积极适用之规定,却频繁出现于保全证据裁定之说理中,作为认定声请人欠缺保全必要性之依据。该等保全证据裁定之逻辑是,既然依智审法第34条规定,文书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者,法院得裁定处以罚锾,必要时并得为强制处分,则声请人于本案诉讼时自得声请调查证据,相对人若拒不配合,将承担诉讼上之不利益,故难认有保全证据之急迫必要。其结果是,一个在实务上几乎未被积极援用之规定,反而成为法院驳回保全证据声请之依据,使智审法第34条之规范目的不但未能实现,反而在客观上构成阻碍当事人取得证据之因素。
综观智审法第34条与商审法第43条查询制度之实务运用,两者虽具体表现方式有所不同,却呈现相近之制度反效果,立法者原意在于强化当事人搜集事证之能力,然过去实务上该等规定反而一定程度被转化为限缩当事人空间之工具,使制度设计之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1] 修正前智审法第10条之立法理由参照。
[2] 民事诉讼法第345条参照。
[3] 许士宦,商业诉讼程序之新变革(下),2020年8月,月旦法学教室第二一四期,页31。
[4] 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各类案件收结件数,https://ipc.judicial.gov.tw/tw/dl-176933-81c3c6eeb26545fd82a5e065dfa25a24.html
传统民事诉讼实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以「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为原则,例外于特殊诉讼类型,如公害、商品制造人责任、医疗诉讼或证据明显偏在之情形,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之规定,考量当事人之间的能力,减轻举证责任。此外,同法第342条、第344条及第345条亦有扩大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范围之规定,使当事人于一定条件下得请求他造提出文书,以填补证据取得之困难。
相较于一般民事诉讼,智慧财产民事诉讼中,就侵害之事实及其损害所及范围之证据,在诉讼当事人间具有明显存在于一方之情形 [1] 。为因应此一证据偏在之现象,立法者遂于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下称「智审法」)订定第34条、第35条等规定,以调整举证责任之危险分配。依民事诉讼法有关文书提出义务之规定,若当事人不从法院之命提出文书,其法律效果仅系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事实为真实 [2] ;然而,依智审法第34条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之规定,若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处以罚锾,且必要时得为强制处分。虽然实务上援引此规定之案例尚属少见,惟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智审法已进一步赋予法院以裁定处以罚锾乃至强制处分之手段,就文书提出义务之贯彻而言,制度设计上更具强制力。
110年7月1日始施行之商业事件审理法(下称「商审法」),则在前述基础上,更进一步参考美国民事诉讼法有关Discovery制度之立法例,引入「当事人查询制度」。此制度保障当事人于诉讼前阶段即得从他造搜集事证之权利,便利其主张事实或提出(声明)证据,而尽主张及举证责任。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及智审法之相关规定,商审法透过建立当事人间直接之资讯请求机制,进一步降低证据偏在所造成之举证困难,为现行制度中最具开放性之举证责任调整机制之一。惟商审法当事人查询制度之违反效果,仍系以自由心证为不利认定,与民事诉讼法第345条之规定性质相近。关于「当事人查询制度」之说明详参下述。
二、商业事件审理法当事人查询制度概述
(一)法源依据及立法意旨
依商审法第43条第一项,当事人为准备其主张或举证,得于法院指定期间或准备程序终结前,列举有关事实或证据之必要事项,向他造查询,并请求具体说明;依同条第二项,为避免当事人滥用查询制度,若查询内容涉及抽象或非个案之查询、侮辱或骚扰他造、重复查询相同问题、征询意见、说明所需时间与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或是依法得拒绝证言之事项,他造得依法拒绝之。其立法理由揭示,此制度系为使当事人在诉讼前阶段,即有机会搜集相关资讯,据以妥适决定后续事实及证据之提出,并加速诉讼程序之进行,减轻法院审理之负担。当事人查询制度之所以容许诉讼当事人得请求他造开示对自己有利之事证资讯,系为实现武器对等原则,基于真实之裁判之理念、要求,有必要使两造当事人于诉讼早期阶段即共有资讯 [3] 。
(二)查询程序之运作及法律效果
依商审法第44条之规定,为使法院有效进行诉讼程序,并保障他造之诉讼权益,当事人提出查询应以书状形式为之。他造对于查询有拒绝之事由,应于收受前开书状后20日内释明拒绝事由,而请求查询之当事人如认他造之拒绝为无理由者,应于收受拒绝书状后10日内,声请法院就他造之拒绝有无理由为裁定,以利程序进行。
依商审法第45条,法院如认他造拒绝查询为无理由,即应裁定定期命其为说明。此项裁定系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依商审法第74条、民事诉讼法第483条,不得抗告。倘若被查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事实或证据之查询事项为说明,法院得依自由心证,认请求查询当事人关于该事实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俾对违反查询协力义务者发挥制裁之实际效果。此外,为保障当事人之程序权,法院在为前述裁定时,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三)实务概况
商审法之施行时间较晚,实务上商业法庭实际处理之商业案件也相对稀少。自110年7月施行以来,截至114年第四季,商业法条新收之案件仅达600件,终结件数仅有505件 [4] 。
就当事人查询制度之实际运用而言,目前可观察之案例亦极为稀少,就笔者所知,唯一明确提及者应为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11年度商诉字第21号民事判决。惟该判决援引当事人查询制度之方式,实与制度设计之初衷有所落差。于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因已得透过法院所调取之查核报告,而知悉诉外人林女等八位股东历年均是委托被告公司相关人员代理出席股东会,则原本本即得依商审法第43条规定,向被告查询相关股务人员之具体身分,作为声请传唤证人之相关依据。原告既掌握相关资讯而未行使查询权利,法院遂以「舍此不为,自非可取」为由,否定其嗣后声请传唤证人之必要性。
换言之,查询制度在该判决中之功能,并非作为当事人搜集事证、强化其攻击防御之工具,而是被法院援引为评价当事人程序行为之基准,即当事人于诉讼前阶段本得利用当事人查询制度取得相关资讯,若舍此不为,嗣后再声请调查证据,法院即得以此作为否定该声请之考量依据。此一适用方式,使查询制度从保障当事人资讯取得权利之积极功能,转化为课予当事人程序上自我协力义务之消极机制,未善用者,将承担嗣后调查声请遭驳之不利益,值得实务工作者加以注意。
三、与智审法第34条运用之比较:代结论
上述商审法查询制度之实务运用现象,并非孤例。就智审法第34条(修正前第10条)而言,亦可观察到结构上高度相似之制度反效果。
笔者过去于爬梳智审法第34条相关裁判过程中发现,该条规定在实务上鲜少被积极援用——亦即法院实际以裁定处以罚锾或为强制处分之案例,迄今亦属相当罕见。然吊诡者在于,此一几乎未被积极适用之规定,却频繁出现于保全证据裁定之说理中,作为认定声请人欠缺保全必要性之依据。该等保全证据裁定之逻辑是,既然依智审法第34条规定,文书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者,法院得裁定处以罚锾,必要时并得为强制处分,则声请人于本案诉讼时自得声请调查证据,相对人若拒不配合,将承担诉讼上之不利益,故难认有保全证据之急迫必要。其结果是,一个在实务上几乎未被积极援用之规定,反而成为法院驳回保全证据声请之依据,使智审法第34条之规范目的不但未能实现,反而在客观上构成阻碍当事人取得证据之因素。
综观智审法第34条与商审法第43条查询制度之实务运用,两者虽具体表现方式有所不同,却呈现相近之制度反效果,立法者原意在于强化当事人搜集事证之能力,然过去实务上该等规定反而一定程度被转化为限缩当事人空间之工具,使制度设计之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1] 修正前智审法第10条之立法理由参照。
[2] 民事诉讼法第345条参照。
[3] 许士宦,商业诉讼程序之新变革(下),2020年8月,月旦法学教室第二一四期,页31。
[4] 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各类案件收结件数,https://ipc.judicial.gov.tw/tw/dl-176933-81c3c6eeb26545fd82a5e065dfa25a24.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