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2025
股東會決議撤銷訴權與股份收買請求權,是否只能擇一行使?—簡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臺灣)
一、事實概述
B公司於111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與A公司(上訴人)之合併案(下稱本決議),並以A公司為存續公司。B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請求B公司買回其股份。又於同年5月12日,以本決議存在諸多程序上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本決議。同年7月13日,被上訴人因股份正式移轉於B公司而失去股東身分。
二、爭點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原告,須具備股東身分,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提起股東會決議撤銷訴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發生全部股份移轉予公司,已失去股東身分,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法院見解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13號判決(原審判決):肯定見解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仍具備B公司股東身分,屬適格當事人。即使訴訟中,被上訴人因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喪失股東身分,就本訴訟而言,其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主要原因有二:
(1)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4項(現行法移至同條第5項),股份收買請求權可能因嗣後「合併案取銷」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可能因此回復。因此,不得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之撤銷訴權。
(2)若認為提起訴訟之異議股東,將因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失去股東身分,進而不得繼續行使撤銷權,則可能導致:公司為維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選擇僅對提起訴訟之異議股東依其請求金額,全額給付股份價款;對於未提起訴訟之異議股東,則拒絕依其請求金額給付股份價款,亦即將因異議股東有無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異其處理方式,產生顯不合理之結果。
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否定見解
最高法院採取否定見解,認為提起撤銷訴權之異議股東,因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致股份移轉予公司,並失去股東身分,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主要原因有二:
(1)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4項雖規定股份收買請求權可能因嗣後「合併案取銷」而失其效力,進而使被上訴人回復股東身分,仍無法以此為由回復被上訴人受判決之實益。「公司取銷併購」與「異議股東提起撤銷訴訟以否決併購」,二者目的相同,採取否定見解並不會對被上訴人帶來更不利之影響。因此,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之撤銷訴訟,仍無權利保護必要。
(2)被上訴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本即可預見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買回股份致喪失股東身分之事實,此事實不會因公司是依其請求收買、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公平價格買回股份而有不同。既然選擇將股份移轉賣回公司致喪失股東身分,自無繼續進行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實益,是被上訴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結論
無論是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撤銷訴權」(共益權),抑或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自益權),均為本於股東身分得行使之權利。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是否意味異議股東僅能就「股東會決議撤銷訴權」與「股份收買請求權」二者擇一行使,值得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