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海洋污染防治法修訂三重點: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設立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及強化罰責

2024.01

黃郁婷、郭梵均、黃信維

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本法」)自2000年訂定施行、2018年歷經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移轉至負責海洋事務之專責機關海洋委員會後,為接軌國際趨勢、強化海洋污染管理、達成海洋永續發展,於2023年通過大規模修正,重點包括:(一)擴大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二)設立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及(三)提高海洋污染行為罰責。海洋委員會針對此次修法,亦陸續修訂施行細則或辦法,或頒布相關草案。摘要如下:

一、擴大海洋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

本法秉持由可能導致海洋污染之人負擔恢復、填補等義務之「肇因者原則」,擴大了海洋污染防治費的徵收對象,及於:(一)經海洋委員會許可從事海洋棄置者、(二)在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接收、運輸原油及其他經海洋委員會公告指定物質之進口業者及(三)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達海洋委員會公告之規模者(本法第11條)。海洋污染防治費將作為海洋污染防治基金的來源之一。

二、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

本法新增海洋委員會得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下稱「本基金」),其來源除上述的海洋污染防治費外,尚包括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歸墊之收入、本基金孳息及其他有關收入(本法第12條)。相較於舊法所設置的特種基金,本基金不但有更多來源,其用途亦有條文規定,包括:(一)發生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支應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海洋污染所需之費用、(二)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環境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所需之費用、(三)購置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設備與資材、(四)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及涉訟之費用、(五)執行海洋污染防治及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六)補助與獎勵海洋污染防治研究及技術開發及(七)其他與海洋污染防治工作有關之支出(本法第13條)。海洋委員會亦將訂定「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規範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管理會之設置等。

三、強化海洋污染行為之罰責

本法提高相應罰責之刑度與金額上限,並就外國籍船舶增修相關規定。刑事責任部分:針對棄置特定物質於海洋、於海上焚化有害物質(本法第40條)或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至海域鄰接區(本法第41條)之行為,最高可分別處七年、五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法第42條)。行政責任部分:未經許可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或海洋棄置等行為,最高可處一億元罰鍰(本法第47條);以船舶載運油或化學品,未依法採取海洋防治污染措施者,海洋委員會得處以罰鍰、令限期改善或命停工(本法第48條、第50條)。至於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若其船舶未繳清因違反本法所生之罰鍰或提供足額擔保前,海洋委員會得禁止其航行(本法第34條);未確實履行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及費用負擔責任,除禁航外,海洋委員會亦得限制船舶所有人或重要船員離境(本法第38條)。

四、小結

本法修正通過後,為有效強化、落實海洋污染防治管理,海洋委員會即陸續修訂本法相關施行細則或辦法,或頒布相關草案,例如:增訂「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以明確定義本法所稱之「情節重大」。基此,未來無論是原油運輸、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任何於海上從事有污染海洋之虞等行為的相關業者,均應通盤檢視本身目前是否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辦法之規定,以配合本法及主管機關落實海洋污染防治、達成海洋環境保護與永續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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