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海洋污染防治法修订三重点:征收海洋污染防治费、设立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及强化罚责

2024.01

黄郁婷、郭梵均、黄信维

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称「本法」)自2000年订定施行、2018年历经中央主管机关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现改制为环境部)移转至负责海洋事务之专责机关海洋委员会后,为接轨国际趋势、强化海洋污染管理、达成海洋永续发展,于2023年通过大规模修正,重点包括:(一)扩大征收海洋污染防治费、(二)设立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及(三)提高海洋污染行为罚责。海洋委员会针对此次修法,亦陆续修订施行细则或办法,或颁布相关草案。摘要如下:

一、扩大海洋污染防治费征收对象

本法秉持由可能导致海洋污染之人负担恢复、填补等义务之「肇因者原则」,扩大了海洋污染防治费的征收对象,及于:(一)经海洋委员会许可从事海洋弃置者、(二)在我国潮间带、内水、领海范围内接收、运输原油及其他经海洋委员会公告指定物质之进口业者及(三)从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设施达海洋委员会公告之规模者(本法第11条)。海洋污染防治费将作为海洋污染防治基金的来源之一。

二、设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

本法新增海洋委员会得设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下称「本基金」),其来源除上述的海洋污染防治费外,尚包括各有关机关依本法求偿采取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所生费用归垫之收入、本基金孳息及其他有关收入(本法第12条)。相较于旧法所设置的特种基金,本基金不但有更多来源,其用途亦有条文规定,包括:(一)发生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时,支应各有关机关采取应变措施、清除及处理海洋污染所需之费用、(二)海洋污染发生时,执行海洋环境品质监测及损害调查所需之费用、(三)购置海洋污染防治及应变设备与资材、(四)各有关机关依本法求偿及涉讼之费用、(五)执行海洋污染防治及收费工作所需人员之聘雇、(六)补助与奖励海洋污染防治研究及技术开发及(七)其他与海洋污染防治工作有关之支出(本法第13条)。海洋委员会亦将订定「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以规范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管理会之设置等。

三、强化海洋污染行为之罚责

本法提高相应罚责之刑度与金额上限,并就外国籍船舶增修相关规定。刑事责任部分:针对弃置特定物质于海洋、于海上焚化有害物质(本法第40条)或未经许可排放废污水至海域邻接区(本法第41条)之行为,最高可分别处七年、五年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下同)一亿元以下罚金;未经许可利用海洋设施探采油矿、输送油、化学品或排放废污水,最高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万元以下罚金(本法第42条)。行政责任部分:未经许可从事油输送、海域工程或海洋弃置等行为,最高可处一亿元罚锾(本法第47条);以船舶载运油或化学品,未依法采取海洋防治污染措施者,海洋委员会得处以罚锾、令限期改善或命停工(本法第48条、第50条)。至于未在我国设立分公司之外国籍船舶运送业,若其船舶未缴清因违反本法所生之罚锾或提供足额担保前,海洋委员会得禁止其航行(本法第34条);未确实履行违反本法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费用负担责任,除禁航外,海洋委员会亦得限制船舶所有人或重要船员离境(本法第38条)。

四、小结

本法修正通过后,为有效强化、落实海洋污染防治管理,海洋委员会即陆续修订本法相关施行细则或办法,或颁布相关草案,例如:增订「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修正「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以明确定义本法所称之「情节重大」。基此,未来无论是原油运输、海域工程、海洋弃置、海上焚化或任何于海上从事有污染海洋之虞等行为的相关业者,均应通盘检视本身目前是否符合本法及其相关办法之规定,以配合本法及主管机关落实海洋污染防治、达成海洋环境保护与永续之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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