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025
工程完成施作數量卻與工程圖說存在重大差異是否仍可認定完工—簡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臺灣)
一、事實概述
上訴人承攬某國小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該新建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惟上訴人仍遲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遂為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約定數量,已於約定工期內完工。上訴人則主張,103年7月11日系爭工程仍存在重大瑕疵,遲至同年10月20日該重大瑕疵始改善並符合設計圖說,故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應為同年10月20日。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逾期完工,應依約支付違約金,並欲以該違約金抵銷其應支付之工程款。
原審法院與最高法院對於「工程存在重大瑕疵是否可認定為完工」之見解歧異,特別是,若承攬人施作之工程與設計圖說不符而存在重大瑕疵,此情形是否僅屬瑕疵修補問題,抑或已足以影響完工之認定?此歧異之認定結果,將直接影響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工程款之主張有無理由。本文將以該案歷審判決之見解進行分析。
二、法院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原審):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雖有將系爭工程原設計邊角圓錐體誤施作為三角錐面體之施作錯誤,而與原設計圖說不符,然此為後續瑕疵修補之問題,不影響該工程已於103年7月11日完成約定數量而完工之認定。原審法院仍持「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之見解,肯認上訴人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斷依據。倘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外觀上即與契約約定之工程圖說不符,是否可認已完成工作,應依契約及相關附件之約定、該不符合工程圖說之具體情形、修補之難易程度及工程界之慣例等項綜合判斷之,而非當然可謂僅屬瑕疵修補問題。」
被上訴人原所完成之帷幕牆外觀既與契約約定之工程圖說不符,並非單純工作物瑕疵之問題,而已影響該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原審僅以完成約定數量之日作為完成日,未深究上述施作不符之問題,即有違誤。
三、結論
最高法院於本案明確指出,工程是否「完工」,應以契約及設計圖說是否確實履行為判斷基準。若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與約定內容明顯不符,且非可輕易修補之瑕疵,即不得僅基於完成約定數量謂已完成工作。本案見解實質上限縮了「完工」之認定標準,強調工作物須兼具數量與品質的履約完整性。若工程施作結果與約定圖說存在重大差異,按照不符合工程圖說之具體情形、修補之難易程度及工程界之慣例,承攬人即不得主張工作物已完成並請求報酬。
此外,應補充敘明的是,除以上「工程完成施作數量卻與工程圖說存在重大差異是否可認定為已完工」之爭議,為避免雙方就「完工時點」產生爭議,建議雙方訂約時應明確區分並定義「工程里程碑達成」與「工程驗收」之標準,以減少後續爭訟風險。
上訴人承攬某國小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該新建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惟上訴人仍遲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遂為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約定數量,已於約定工期內完工。上訴人則主張,103年7月11日系爭工程仍存在重大瑕疵,遲至同年10月20日該重大瑕疵始改善並符合設計圖說,故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應為同年10月20日。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逾期完工,應依約支付違約金,並欲以該違約金抵銷其應支付之工程款。
原審法院與最高法院對於「工程存在重大瑕疵是否可認定為完工」之見解歧異,特別是,若承攬人施作之工程與設計圖說不符而存在重大瑕疵,此情形是否僅屬瑕疵修補問題,抑或已足以影響完工之認定?此歧異之認定結果,將直接影響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工程款之主張有無理由。本文將以該案歷審判決之見解進行分析。
二、法院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原審):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雖有將系爭工程原設計邊角圓錐體誤施作為三角錐面體之施作錯誤,而與原設計圖說不符,然此為後續瑕疵修補之問題,不影響該工程已於103年7月11日完成約定數量而完工之認定。原審法院仍持「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之見解,肯認上訴人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斷依據。倘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外觀上即與契約約定之工程圖說不符,是否可認已完成工作,應依契約及相關附件之約定、該不符合工程圖說之具體情形、修補之難易程度及工程界之慣例等項綜合判斷之,而非當然可謂僅屬瑕疵修補問題。」
被上訴人原所完成之帷幕牆外觀既與契約約定之工程圖說不符,並非單純工作物瑕疵之問題,而已影響該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原審僅以完成約定數量之日作為完成日,未深究上述施作不符之問題,即有違誤。
三、結論
最高法院於本案明確指出,工程是否「完工」,應以契約及設計圖說是否確實履行為判斷基準。若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與約定內容明顯不符,且非可輕易修補之瑕疵,即不得僅基於完成約定數量謂已完成工作。本案見解實質上限縮了「完工」之認定標準,強調工作物須兼具數量與品質的履約完整性。若工程施作結果與約定圖說存在重大差異,按照不符合工程圖說之具體情形、修補之難易程度及工程界之慣例,承攬人即不得主張工作物已完成並請求報酬。
此外,應補充敘明的是,除以上「工程完成施作數量卻與工程圖說存在重大差異是否可認定為已完工」之爭議,為避免雙方就「完工時點」產生爭議,建議雙方訂約時應明確區分並定義「工程里程碑達成」與「工程驗收」之標準,以減少後續爭訟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