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025

工程完成施作数量却与工程图说存在重大差异是否仍可认定完工—简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台湾)

一、事实概述
 
上诉人承揽某小学新建工程,并将其中「帷幕墙工程」(下称「系争工程」)分包予被上诉人。该新建工程经业主验收完成,惟上诉人仍迟未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遂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及法定迟延利息。

被上诉人主张,其于103年7月11日完成系争工程约定数量,已于约定工期内完工。上诉人则主张,103年7月11日系争工程仍存在重大瑕疵,迟至同年10月20日该重大瑕疵始改善并符合设计图说,故被上诉人实际完工日期应为同年10月20日。上诉人进而主张,被上诉人已逾期完工,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并欲以该违约金抵销其应支付之工程款。

原审法院与最高法院对于「工程存在重大瑕疵是否可认定为完工」之见解歧异,特别是,若承揽人施作之工程与设计图说不符而存在重大瑕疵,此情形是否仅属瑕疵修补问题,抑或已足以影响完工之认定?此歧异之认定结果,将直接影响上诉人以逾期违约金抵销工程款之主张有无理由。本文将以该案历审判决之见解进行分析。
 
二、法院见解
 
(一)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号判决(原审):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有将系争工程原设计边角圆锥体误施作为三角锥面体之施作错误,而与原设计图说不符,然此为后续瑕疵修补之问题,不影响该工程已于103年7月11日完成约定数量而完工之认定。原审法院仍持「承揽工作之完成与工作有无瑕疵系属二事」之见解,肯认上诉人仍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
 
(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号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承揽之工作是否完成,应以承揽契约所约定之工作内容为判断依据。倘承揽人施作之工作物,外观上即与契约约定之工程图说不符,是否可认已完成工作,应依契约及相关附件之约定、该不符合工程图说之具体情形、修补之难易程度及工程界之惯例等项综合判断之,而非当然可谓仅属瑕疵修补问题。」

被上诉人原所完成之帷幕墙外观既与契约约定之工程图说不符,并非单纯工作物瑕疵之问题,而已影响该工程完工与否之认定,自应调查审认,原审仅以完成约定数量之日作为完成日,未深究上述施作不符之问题,即有违误。
 
三、结论
最高法院于本案明确指出,工程是否「完工」,应以契约及设计图说是否确实履行为判断基准。若承揽人施作之工作物与约定内容明显不符,且非可轻易修补之瑕疵,即不得仅基于完成约定数量谓已完成工作。本案见解实质上限缩了「完工」之认定标准,强调工作物须兼具数量与质量的履约完整性。若工程施作结果与约定图说存在重大差异,按照不符合工程图说之具体情形、修补之难易程度及工程界之惯例,承揽人即不得主张工作物已完成并请求报酬。

此外,应补充叙明的是,除以上「工程完成施作数量却与工程图说存在重大差异是否可认定为已完工」之争议,为避免双方就「完工时点」产生争议,建议双方订约时应明确区分并定义「工程里程碑达成」与「工程验收」之标准,以减少后续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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